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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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两国北京最高级会谈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1992年1月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得到积极和顺利的发展表示满意,并认为进一步扩大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二、双方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中塔建交联合公报和1993年3月9日中塔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决心不断加强两国之间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并使之长期稳定地发展,认为这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在亚洲和世界建立和平与稳定。

 三、为此目的,双方将采取积极和具体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断加强相互理解与信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理解、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以便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在反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走私、贩毒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加强合作;
  (二)在经贸领域
  --充分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逐步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和双边协议范围内,鼓励对方在本国境内投资并给予保护,鼓励各个领域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此创造有利的经济、金融、法律和其他条件;
  --将优先考虑在能源、农业、交通、纺织、矿肥生产领域的合作,尤其是生产领域的大宗项目;
  --采取有力措施,发展和深化运输合作,其中包括对方旅客和货物通过本国领土的便利运输问题;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三)在军事领域
  双方高度评价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国同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俄罗斯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将继续努力加速制定和签署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为加强军事领域的相互信任和合作,按照通常的国际惯例,促进两国军事部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四)在人文领域
  --保证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根据现行的双边协议应享有的权利;
  --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积极合作;
  --扩大双边文化、教育、旅游、体育等领域的联系与交流,积极落实在这些领域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保持定期接触,并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积极合作;
  --认为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所有国家不分大小,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呼吁所有国家密切合作,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支持中亚各国为巩固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发展地区合作所做的努力,认为保持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人民的根据利益,而且对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始终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实现民族和解、发展民族经济、巩固国内稳定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五、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拉赫莫诺夫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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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7日,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实施《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第29号,以下简称《规定》),强化认证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提高认证行政执法有效性,有力地制止和打击认证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现就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证认可行政执法是认证认可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全局性的一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保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落实我国政府入世承诺的重大举措。各地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特别是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并扎扎实实做好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
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对重大认证违法案件进行督办和业务指导。
二、各地质检部门要集中力量,对所辖地区违反《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充分保证认证工作的有效性。当前,要重点查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同时,要通过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掌握所辖地区列入国家《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和产品等基本情况,对那些已经列入《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还未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要督促其尽快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申请认证,为2003年5月1日全面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做好准备。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将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各地质检部门要注重《规定》的社会宣传,采取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规定》的宣传力度;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培训,全面掌握《规定》要求,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
四、各地质检部门实施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权利、执行、结案等诸多环节的法定要求,保证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要严格按照《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的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认真做好对认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协调配合,发挥整体优势,确保全国认证违法行政处罚工作顺利开展。
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行政执法检查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执法工作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各地质检部门对上述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在国家认监委的统一组织和部署下进行。各地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及时报国家认监委确认。
六、各地质检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避免“以罚代刑”,切实做好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工作。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地质检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认证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对需要国家认监委进行后续处理的案件,要采取“一案一报”的方式,及时将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上报国家认监委。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对所辖地区认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者在执行《规定》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联系单位:政策与法律事务部
联系电话:010—82260728;010--82260729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