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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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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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和运输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实行宏观调控,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的,须持有关承运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资格证明,到市运管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和管理,应采用国际先进的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进程,建设货运信息服务网络,并根据规则的要求,使用电子版本专用单证。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杀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第十七条 市运管处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二)无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购置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填写国际集装箱运输设备交接单的,处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五)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经营人违反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交易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承运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