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0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申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lO%,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lO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l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提高执法人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制度,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职责、程序、条件、时限、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实行行政决策听证。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公众自由参与等原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执法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执法情况和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对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的审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和检查制度以及组织行政许可听证、行政裁决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执法争议调处等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正确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共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费"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调查,提出追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意见后十日内召集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和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法制、监察、人事工作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责令违法执法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过错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自行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积极减少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阻碍有关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层级监督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主要负责人进行评议;
(五)下达《法律监督书》;
(六)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七)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八)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法律监督书》后三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可以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列入全年工作目标的考核之中。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