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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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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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
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作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监
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地震预报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核实、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防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培训、演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属于重大建筑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
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逐步建立防震减灾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震后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方面的恢复和对可能因地震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
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源的防护工作;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有关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不按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四)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徐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铜山区、贾汪区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可以由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房产登记交易机构是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与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制定本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进行公告。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上的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应当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当事人提出:

  (一)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三)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四)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预售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未按照预购人的委托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购人能够证明其支付全部房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下列情形可以由相关共有人申请:

  (一)本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

  (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最高额抵押合同;

  (六)主债权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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