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审计局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审法〔2005〕114号
各区、县(市)审计局,市局各处室:《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1.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2.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格式(略)
杭州市审计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审计工作的实际,根据审计署、省审计厅的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项目实施后,根据已生效的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本着“积极、稳妥、谨慎、细致”的原则逐步推行,公告内容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范围为: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三)各级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五)重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六)政府性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七)本级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以下载体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和审计机关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主流媒体;
(三)书面公告;
(四)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以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布应当经过以下审批程序: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及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情况的审计结果公告,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经杭州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征得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同意。
未按审批权限批准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审计结果公告发布的具体组织和文字核稿工作;实施该审计项目的业务处负责审计结果公告的起草;审计复核机构负责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复核。审计结果公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由局长签发。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及选用的载体,应当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告内容必须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者)的意见。实施审计项目的业务处应当对审计结果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结果公告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经该审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以下要素:
(一)引言:包括审计依据、时间、范围等。
(二)基本情况:包括对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介绍,以及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包括问题事实的描述、定性及法规依据。
(四)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简要描述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审计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的执行、整改情况。
(六)附件: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报告整改情况及执行审计决定的回函或者审计机关审计回访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标题统一为《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审计结果》,文号单独编制(具体格式详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规定归档。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以后,审计机关应当做好相关来信、来访的接待、解答工作,确保审计结果公告产生较好的社会效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法制处负责解释,全市各区、县(市)审计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再投资的收益、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组建或设立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的待遇。
四、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待遇、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的国际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第四条 征收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其迟延从递交有关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的待遇。由此产生的支付应能自由转换。
第六条 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提成费和酬金;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不无故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不能在六个月内如此解决,则应依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缔约方应各指派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两个月予以指派。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指派,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依次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指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有关其他事宜的争议,经当事双方同意,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庭的决定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对强制执行该决定承担义务。
五、本条第三款所述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的两个月内,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之日起两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秘书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中非缔约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七、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八、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现有的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应依其法律遵守其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投资方面的承诺。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有关投资机会情报;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雷克雅未克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冰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汉尼巴尔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