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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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全面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区农牧业战略性结构调整,增加农牧民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起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是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名牌农畜产品的筛选、推荐、申报工作。
二、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是自治区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自治区级名牌产品的待遇。
三、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组成(见附件1)。
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见附件2)的规定做好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好名牌农畜产品的推荐、申报工作。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农牧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名牌农畜产品,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农牧民收入,满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牌农畜产品是指农牧业产业中质量水平高、市场信誉好、销售规模大、经济效益显著的农畜产品及其加工品。它是农畜产品的精华,是农牧业资源与先进科学技术结合的产物,是我区农牧业和农畜产品质量水平的象征。
第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本着自愿申请的原则,由盟市、旗县或企业推荐、申报,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审查、认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员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等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全区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和畜
牧业厅科教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的产品范围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生产的种植业、养殖业、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皆可申报参加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评定。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得参加评定:
(一)自治区产业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农畜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管理但未获得证书或未获准登记的农畜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农畜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强制性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四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商标、有明确标识的包装、有明确的生产加工执行标准;
(二)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自治区同类产品领先水平,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高占有率。
(三)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八条 对以产地命名暂无商标但符合第七条中其它条款的传统农畜产品,可由产品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九条 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时,必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见附件1);
(二)企业及产品生产、技术、销售情况说明书;
(三)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之前两年内出据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报告:
1.国家抽查、全国统检、全区专项抽查的检验报告;
2.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3.国家、自治区权威部门认可或授权的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4.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五)其它佐证材料。

第五章 名牌农畜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企业按时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套材料一式3份,第九条要求的申报书一式15份。
第十一条 盟市的企业申报前必须报经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产品参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推荐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上报内蒙古名
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企业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确认无误后方可报请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畜产品的质量标准、水平及其相关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评定。获得评委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核准的农畜产品,方有资格被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推
荐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十四条 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以公开发布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个月。就社会各界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提出的实质性异议,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均须调查核实,被调查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如所提异议反映的
情况属实,则取消该产品参加认定的资格;如无异议或异议得到澄清,则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
第十五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营者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证书。

第六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其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证书》规定的时间为准。申请延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须重新履行上述规定的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企业申报书中表明的产品质量水平组织生产,保持名牌农畜产品的信誉,为市场提供名副其实的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实行质量承诺的企业,必须履行承诺内容,搞好服务,让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面向市场,加大名牌农畜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加强技术创新和资金投入,争创国家名牌和国际名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若出现以下情况,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在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中或统检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或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或扩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五)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每项300元,标志使用费每项(包括使用同一商标的经认定的系列品种)每年1000元。首届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暂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略)
3.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略)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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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强田野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函〔2010〕1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今年以来,河北邯郸赵王陵、广西桂林靖江王陵、山西曲沃天马曲村遗址、河北沧州献县汉墓群、青海都兰热水墓群、陕西咸阳唐建陵、青海玉树达那寺、陕西西安明惠王墓、湖北随州擂鼓墩古墓群、江苏徐州汉楚王墓群、湖北枝江青山墓群、陕西西安秦东陵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先后发生盗掘古墓葬、盗窃石刻文物案件,犯罪分子在严打态势下,公然侵害帝王陵墓、重要遗址和墓葬群,田野文物安全形势严峻。为坚决遏制盗窃盗掘古遗址、古墓葬和石窟寺、石刻案件高发势头,确保田野文物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推动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文物保护责任。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负有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田野文物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提请各级政府加强对相关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充实文物保护执法力量,加大田野文物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力度。文物资源特别丰富的地区,要推动市级政府将文物安全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内容,明确对县级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
  二、加强部门协调,构建文物安全联合长效机制。今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建立全国文物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国文物安全工作,文化部、公安部、国家文物局等10部门为成员单位。11月3日,第一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等文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请当地政府建立本地区文物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司其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文物安全工作格局。要重点加强与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始终保持对各类文物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特别是文物犯罪高发地区,文物行政部门要积极向政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坚决打击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三、落实机构人员,健全文物安全责任体系。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根据文物保护法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责任制,逐处落实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机构或保护管理责任人,逐级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把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任务落实到每个文物点、各个岗位和具体人员,确保不留死角与盲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机构或专职保护人员设置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并登记造册,对于机构、人员尚未落实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整改。
  四、调整管护策略,加强巡查、值班与报告制度。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针对犯罪分子的活动规律和田野文物犯罪多为夜间作案的特点,逐处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重要田野文物,要加大巡查时间、频率和范围,重点加强夜间巡查,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实现全天候巡查管护。要坚决落实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发生文物案件或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按要求报告公安机关和上级部门,不得迟报、缓报、瞒报。
  五、完善防范设施,提高田野文物防护科技水平。各地要在重视人防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田野文物物防、技防设施建设力度,提高一线工作人员安全防护装备水平,着力解决巡查车辆、设备短缺问题。针对帝王陵寝、石窟寺和地下埋藏丰富、被盗风险性高的墓葬群、窑址,要在“十二五”项目库基础上,编制田野文物安防设施专项规划,区分轻重缓急,组织实施一批重大技术防范工程。国家文物局将会同中央财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六、加强监控举报,建设好文物保护员队伍。要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控,建设好群众性文物保护员队伍,制定管理办法,明确工作内容,加强教育培训,落实经费补助,落实激励措施,使之成为基层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要建立文物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奖励经费,鼓励群众积极提供信息和线索,将犯罪分子置于全社会监控之下,着力提高公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程度与水平。
  七、加强宣传引导,开展警示教育。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京举办的“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已经取得良好宣传效果。该展览结束后,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掀起一轮打击文物犯罪宣传高潮,集中展示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与成果,增强人民群众文物保护意识,震慑文物犯罪行为。同时,要针对近年来发生的监守自盗案件和重大文物安全责任事故,开展文物系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失职、渎职犯罪警示教育,着力建设一支忠于事业、恪尽职守的文物工作队伍。
  八、建立奖惩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各级政府要建立文物安全奖惩制度,既要大力表彰、奖励文物保护先进人物与事迹,更要揭露、曝光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重点追究因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如查实有相关部门人员涉案或者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不管涉及到谁,都要坚决按照刑法、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要求,严格依法处理,不能姑息迁就。
  九、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立即集中组织开展田野文物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加大2010年尚未结案的重大文物案件及以往积案等查处力度。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覆盖率,全年不应低于80%。各地检查、督办结果,请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汇总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全国重点地区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成果展”资料光盘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