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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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七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0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0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帐户办理。这些帐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履行。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贾   石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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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2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等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等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统一指挥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

  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民航、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的能力和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本地区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八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计划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建设经费和作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以及宁南山区八县和红寺堡开发区发射的炮弹、火箭弹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其他市县和有关农场发射的炮弹、火箭弹所需费用由自治区和市县财政以及有关农场各负担一半。

  市县和有关农场利用高射炮、火箭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经费以及指挥和作业人员(以下统称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有关农场负担。



  第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和当地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

  (一)自治区设立飞机作业组织,负责实施全区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所属乡(镇)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立流动作业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各流动作业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各有关农场负责设立本农场范围内固定作业站(点)的作业组织,组织实施固定作业站(点)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并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五)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六)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作业人员简表、学历证书和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作业设备清单及合格证;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六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可以向当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作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作业组织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作业组织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熟练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业务规范,安全规定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八条 申请作业人员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证明;

  (三)身份证、学历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可以向当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县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或资格的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应当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发生过严重作业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县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得到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避开人口稠密区;

  (四)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五)作业人员均已到位;

  (六)作业装置完好,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作业组织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作业时,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程序,向有作业指挥权限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由指挥中心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指挥中心接到飞行管制部门的决定和通知后,方可指挥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宁夏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的指挥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宁夏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负责全区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本自治区境内37°N以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协调;

  (二)固原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负责本自治区境内37°N以南高射炮、火箭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协调。



  第二十五条 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接受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作业安全。作业组织在作业过程中,收到指挥中心发出的停止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指挥中心报告,并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二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作业组织在确保完成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但用户须向所在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在作业前进行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作业中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作业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查和鉴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使用的专用设备,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三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备。



  第三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或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组织使用未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组织资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110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