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4:47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特急 发改能源[2005]1119号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神华集团、中国中煤集团、中联煤层气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精神,做好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有效遏制煤矿瓦斯事故多发的势头,充分利用煤矿瓦斯资源,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研究提出了《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并经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在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



国 家 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
国 土 资 源部
环 保 总 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 局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煤矿瓦斯集中整治力度,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多发的势头,建立健全防治煤矿瓦斯的长效机制,充分利用煤矿瓦斯资源,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关爱矿工生命,树立“瓦斯事故可以预防和避免”、“瓦斯是资源和清洁能源”的意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瓦斯治理“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完善与主体能源地位相适应的煤炭法律政策体系、煤矿安全技术标准体系,切实加强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工作,努力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确保能源供应安全和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
二、治理与利用原则。坚持发展先进生产力原则,严格煤矿安全准入,加快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和管理模式;坚持“可保尽保、应抽尽抽、先抽后采、煤气共采”的原则,积极推广“高投入、高素质、严管理、强技术、重责任”等先进经验;坚持“以抽定产、以风定产、工程先行、技术突破、装备升级、管理创新、全面提高”的原则,正确处理瓦斯防治与煤炭生产的关系;坚持“以抽保用、以用促抽”的原则,大力发展瓦斯民用、发电、化工等。
三、分阶段治理目标。初步治理阶段(2005~2006年),控制一次死亡百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瓦斯事故,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在现有基础上下降三分之一,实现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基本治理阶段(2007~2010年),控制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瓦斯事故,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继续下降三分之一,实现煤矿安全状况明显好转。根本治理阶段(2011~2012年),控制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瓦斯事故,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在第二阶段基础上再下降三分之一,实现煤矿安全状况根本好转。
四、45户重点监控煤矿企业安全目标。到2006年底,一类企业(淮南、平顶山、阳泉、松藻、抚顺、天府、芙蓉、窑街、南桐、丰城、淮北、涟邵、阜新、铜川、焦作、郑煤、晋城、韩城、水城、盘江)建立起比较可靠的瓦斯防治系统;二类企业(沈阳、白沙、乐平、鸡西、徐州、开滦、大同、山西焦煤、鹤岗、峰峰、鹤壁、七台河、攀枝花、资兴、华蓥山)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瓦斯防治系统;三类企业(通化、辽源、乌达、双鸭山、义马、广旺、达竹、平庄、宁夏、包头)建立起比较实用的瓦斯防治系统。
五、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目标。积极采用机械化采掘技术,淘汰落后的生产方式和非正规采煤方法。按规定健全“一通三防”系统,高瓦斯、突出矿井全部实现瓦斯抽采、建立健全“一通三防”专门机构,按标准配足“一通三防”技术人员、专职瓦斯检测员、安监员、防突员。到2006年底,各类煤矿必须达到上述要求。
六、煤矿瓦斯抽采与利用目标。2006年,有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矿井,开采保护层比例达到30%以上;煤矿瓦斯抽采率达到30%以上;瓦斯(煤层气)抽采量达到40亿立方米。2010年,开采保护层比例达到90%以上;煤矿瓦斯抽采率达到50%以上;瓦斯(煤层气)抽采量达到100亿立方米。2006年,全国矿井瓦斯利用总量8亿立方米以上;已开展瓦斯利用的矿区,利用率提高到50%以上;尚未开展瓦斯利用的高瓦斯矿区必须实施瓦斯利用。2010年,利用总量50亿立方米以上,利用率50%以上。
七、加强对瓦斯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构,协调各方面力量,促进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工作。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制定本地区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的规划或方案,协调和帮助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取长补短,相互促进,逐步完善瓦斯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八、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4]79号文件精神,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监管部门、煤矿企业安全职责落实情况的监察,对有法不依、有规不循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地方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瓦斯治理的监管力度,把安全监管要求落到实处;煤矿企业必须把瓦斯治理作为重点,落实法人及各类工作人员安全职责,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九、严格现场作业管理。煤矿企业要把《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等规范落实到生产和管理的全过程,落实到每一个人身上。积极推广应用《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等先进的作业和管理方法。
十、加大煤矿安全系统与装备改造的投入。煤矿企业要按规定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健全完善矿井通风、瓦斯抽采、防灭火、综合防尘、监测监控等系统和装备,并确保系统、装备处于完好状态,发挥效用。
十一、加快采煤工艺改革。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加快中小型煤矿的联合改造,合理集中和整合煤炭资源,实行集约化开发经营。各类煤矿必须建立独立可靠的采区通风系统,每个采区内同时作业人员不得超过100人。2007年底之前,全国规模以上煤矿要基本实现壁式正规化采煤工艺。国家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煤矿,鼓励资源储量可靠的中小煤矿进行资产重组和联合改造。
十二、推进科技进步。煤矿企业要学习和应用国家“九五”、“十五”科技攻关和其他科技成果,重点推广应用高产高效开采、瓦斯预测、瓦斯抽采、矿井通风、煤与瓦斯突出防治、隔抑爆技术、瓦斯监测监控与预警、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事故应急救援、瓦斯利用等技术与装备。
十三、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发挥高等院校的作用,培育煤矿瓦斯防治的专业人才。建立和完善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强制性进行全员安全培训、在职人员的再培训。提高矿工劳动保障水平,提高煤矿工人入井等津贴标准和收入水平,保持职工队伍稳定。
十四、加强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认真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瓦斯治理与利用技术和管理经验。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鼓励政策,广泛吸引有关国际组织和企业财团参与我国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进一步提高煤层气产业对外开放水平,形成大规模有序开发的新局面。
十五、完善煤炭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煤矿安全准入管理办法,严格煤矿安全生产、“一通三防”装备和人员素质基本条件,建立煤矿专业技术岗位和特殊工种职业准入制度,严格技术岗位人员配备标准。
十六、健全煤矿安全技术和管理标准。尽快完善和制定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安全评价标准、瓦斯治理与利用技术和装备标准、安全管理标准、煤层瓦斯地面抽采技术标准、《煤矿瓦斯利用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评分细则》和《煤矿瓦斯利用设计规范》。
十七、鼓励瓦斯抽采和利用。制订瓦斯超标排放惩罚办法,研究出台有关政策鼓励煤矿抽采和利用瓦斯。2020年以前,地面抽采项目免交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及其它综合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上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享受《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鼓励政策。工业、民用瓦斯销售价格不低于等热值天然气价格。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鼓励煤矿瓦斯利用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十八、支持瓦斯治理与利用技术改造。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国家继续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国债资金,支持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技术改造。各级地方政府也要安排配套资金,专项用于支持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
十九、支持瓦斯治理与利用科技攻关。国家增加科研资金投入,开展瓦斯治理与利用基础理论、关键技术、重大装备研究开发和专项攻关。国家组建煤层气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支持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对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条件、专项用于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科技研发的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支持瓦斯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建设。国家支持建设各类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包括高瓦斯、高地温、高地压、煤层群条件下的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严重突出矿井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自燃发火严重高瓦斯矿井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的技术研发与装备制造示范工程;煤层瓦斯地面、井下综合抽采与利用示范工程。
煤矿瓦斯防治是煤矿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促进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各地、各部门、各煤矿企业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解决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为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 证委发(19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监督所在地备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末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分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一款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一款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之行为时, 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拆,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期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成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巴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中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情况,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广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供职,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结一款第3项 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1项、第3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中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





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

李运增


摘要:自1978年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我国已经实施了三十多年,而在农户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前提下,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了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超小规模、土地细碎化现象非常突出。而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是,在坚持长期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现如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也已经运行了二十多年,现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如何、流转过程中遇到了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而这些就是本文想要探讨以及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流转市场

土地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问题既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又是一个永恒的话题。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拥有悠久农业文明的国家,土地制度尤其是农村土地制度不仅影响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更是影响着王朝的更替、历史的进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但由于土地流转制度等一些方面的不完善,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运行的不是很理想。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农地流转率一直偏低。根据1995年农业调查结果研究指出,尽管全国有75%的乡村进行了农地流转,但农地流转率仅为3%,即使是在非农产业发展较快的经济发达地区,土地流转率也没有超过7%-8%。[1] 但2008之后的两年,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呈流转规模加大、流转速度加快之势。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赵阳向半月谈记者坦言,2007年前的十年间,全国土地流转年均增长14%,但2008年土地流转猛增70%,2009年再增50%。在地方政府与大公司的合力推动下,全国已累计流转1.7亿亩土地,超过全国承包耕地面积的12%。全国土地流转面积和流转率同创新高。[2] 由此,不难看出,近几年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流转不仅发展迅速,规模也正在逐步扩大。此外,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土地流转形式多样。《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定流转方式有转包、互换、转让、出租、股份合作,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09年底,全国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流转形式中,转包占52.89%,出租占25.69%,转让占4.54%,互换占4.39%,股份合作占5.42%,其他占7.07%。由此看出,实际生活中采用最多的是转包的流转方式,其次是出租的方式,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其他几种流转方式被采用的比较少。

(二)土地流转规模与经济发达程度及劳动力转移状况紧密相关。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劳动力转移状况影响土地流转的规模,总体来讲,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则农地流转比重越大;外出劳动力越多,农地流转的比重也越大。以2007年土地流转情况为例,东部地区土地流转面积占总承包面积的比重大于西部地区,而西部地区又大于中部地区,并且东部地区中有一半的省(直辖市)流转比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此外,在沿海地区和大城市郊区土地流转还比较活跃,但在传统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活跃,仍然处于初级阶段。

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临的问题

(一)农民流转土地积极性不高,农村土地流转率偏低。

尽管这几年来,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浪潮的狂飙突进,全国农村土地流转快速增长。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轰轰烈烈的土地流转浪潮之中,随处可见当地政府和大企业的身影,而在不少地方,地方政府更是将农村土地流转工作当作政绩工程来推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推动农村土地流转,上演了一出又一出政府权力与企业资本联合剥夺农民土地权的“好戏”。而与政府热情高涨地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农民对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并不高,甚至产生抵触情绪。而之所以出现这种冰火两重天的场景,并非中国的农民觉悟不够高,而是农民的顾虑太多。首先,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完善,农村土地仍然承担着经济和社会保障的双重职能,土地流转之后,农民就有可能陷入衣食无着的境地。其次,土地流转价格不透明,土地流转的收益不高,难以吸引农民流转土地,目前每户农民所拥有的土地并不多,而且土地流转的价格偏低,即使将土地全部流转,也并不能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最后,土地仍然是绝大多数农民的 “命根子”,大部分农民,尤其是老一辈的农民对土地怀有深厚的感情,不肯轻易流转。

(二)农村土地细碎化的现状,导致土地流转成本增大,阻碍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大。

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强调的是公平和人人有份,因此各地往往将远近不同、大小不一的几块土地同时承包给一户农户,而广大农区、尤其是大多数传统农区,一个农户占有三五块、十几块,甚至几十块“远近高低各不同”的耕地成为普遍现象,由此导致了农村土地的分散化、细碎化,并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小农经济模式。而为了打破这种小农经济的模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应运而生,农村土地流转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提高土地产出率,突出规模效应。然而,由于土地的分散、细碎,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一片不大的土地上却有无数的农户各自享有土地权利。而在“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一原则的前题下,土地流转的受让方不得不和众多的农户进行谈判,这不仅增加了土地流转的成本,也影响了土地流转的速度,更是增加了土地流转的难度,也阻碍了土地流转规模的扩大。

(三)土地流转市场机制不健全,土地流转渠道不畅。

农地流转实际上是一种农地使用权的交易,而交易必须要有市场。当前,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育滞后,还未发育成熟,尚缺乏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流转市场机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缺乏统一规范的土地流转市场。由于缺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流转信息不畅,农户对土地流转对象与范围选择余地小,流转形式以出租、转包和入股为主,相当一部分流转还是在邻里和亲戚之间进行,处于自发、分散、无序状态。

第二、缺乏土地流转的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土地流转的中介组织相当匾乏,尽管有的地区中介服务组织发展迅速,但从整体情况看,情况并不容乐观。大部分地区缺乏一套健全的中介服务体系,土地流转供求双方的信息服务渠道狭窄、传播渠道不畅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土地流转效率和规模。[3]

第三、相应的农地价格评估机制没有建立,流转的土地价值无法有效衡量。我国的基准地价评估体系相当不完备,土地流转市场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价格标准,没有完整的价格体系,而且也缺乏科学合理的流转价格自然增长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确定没有可操作的价格标准,这就容易出现竞相压低租金,损害农户利益的现象;同时也有个别农户漫天要价,阻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能够弱化和部分替代土地的保障功能,从而有利于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进程和在物权基础上土地市场化配置的推进。而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滞后于城市,绝大多数的农民仍然依靠土地来进行自我保障,他们把土地看作是“活命田”和“养老田”。[4] 当前,虽然我国农村地区正在大力推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初步解决了农民的看病和养老问题,然而这两项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相比,不管是覆盖范围还是保障的力度上均有不小的差距。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又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只有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才能保证这项事业的顺利发展。因此,当前应当统筹考虑农村的养老、医疗、就业、伤残等保险措施,并逐步建立以农民家庭自愿为主、国家和集体保障为辅社会保障体系,大力开展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障措施。而最后,还应逐步改革城乡户籍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户籍制度,打破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并将农村与城镇两套社会保障体系合二为一,建立全国统一的农村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二)理顺土地流转机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体系。

第一,简化流转程序、减少限制,理顺土地流转机制。发包人、地方政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者和监督者,而流转的主体是承包农户。因为法律已经赋予承包农户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的流转权是这个权利束中最重要的权利,只有坚持农户土地流转的主体地位,才能形成稳定有序的承包权流转市场,才能既保护土地承包权人的权益,又稳定流转相对方的投资预期和合约关系。因此,必须建立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流转的制度,搭建流转平台,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并简化土地流转程序,允许农民以简便易行的方式流转土地。否则,如果发包人、地方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干预过多或者流转程序过于复杂,就会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成本,甚至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利于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5]

第二,大力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桥梁和纽带,没有市场中介组织,土地流转的机会就会减少,成本就会增加,风险就会加大。因此,政府要重视各类中介组织培育,要根据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需求,大力培育各类社会中介服务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服务组织,为流转双方提供信息沟通、法规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并加快推动各种行业、专业协会的建设,支持各类联系农户与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为农户提供多层次、多形式、高质量的社会化服务,从而增加流转机会,降低流转成本,减少流转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