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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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总有效面积二十二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部分面积为十九平方公里,边界走向为:长江道——红旗北路——黄河道——芥园西道——陈塘庄铁路支线——中等教育区规划大学道——外环线——迎水道——红旗南路——宾水道——水上西路——水上北路——卫津路;武清新建
区面积为三平方公里,位于天津市武清县郑楼地段:东至京津公路,北至七支路临京津塘高速公路,西至京津公路以西一点五公里处平行线,南以五支路为界。
园区设有六个功能区:
(一)科研基地(南开大学西侧);
(二)服务基地(鞍山西道中段);
(三)科技贸易街(鞍山西道、白堤路及复康路延长
线);
(四)北 草坝小区;
(五)华苑产业区;
(六)武清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机制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实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商品的产业化;
(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五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机械。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园区各功能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
(四)统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与统计工作;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园区的分支机构(工商、财税、金融、海关、商检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科贸街管理机构和武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两个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园区管委会领导。
第七条 建立园区开发总公司,为园区管委会领导下的全民企业,主要从事土地及房屋开发、科技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物资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交流市场、劳动服务等项业务。
第八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市有关委、局与园区管委会建立定期联合办公制度和对企业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
第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计划和规划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园区内建成区的企业基建、技改项目仍按原主管渠道办理;园区功能区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园区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 财 政 与 税 收
第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四条 园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认定批准后,可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或园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内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学校在园区内独立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仍执行国家规定的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企业及外商联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

第五章 信 贷 与 保 险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 园区内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吸收其他方面资金。市各金融单位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银行每年确定一定的信贷规模,专项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开发、生产及周转的贷款。
第二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投资和贷款,银行优先解决并加强管理,加速周转。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内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待业、退休、医疗保险金及房屋储蓄金,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六章 劳 动 人 事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招工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招聘员工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待遇,根据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所创效益挂钩,个人收入与贡献大小挂钩,并进行适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由实行工资总额控制逐步过渡到实行比例控制,使企业积累的增长大于消费的增长,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大于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保障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国家和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前提下,通过调离、兼职、停薪留职或辞职的方式到园区任职。对以各种方式调入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原则上连续
计算。园区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单列,可公开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外地科技人员应聘到园区工作的,经园区人事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经园区审核,由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批准进市,并在住房、子女就学、就业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凡调入武清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及子女户口可迁入武清开发区,并享受天津市区居民户口待遇,配偶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应系列任职条件,实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制,由园区管委会制订工作计划,经市职改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0〕9号文件及津科发外字〔1990〕第332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凡园区固定工作人员出国(包括外地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由档案所在单位进行政审。

第七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归口园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原有建成区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隶属关系不变,经园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接受园区管委会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按规定向园区管委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内资企业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外商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园区内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高新技术企业持《认定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本年度各项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者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应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到相应的银行开户。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园区内转产、迁移、停业、合并、转让及提前终止的,须经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营一年后,园区管委会将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进行年度复查,经园区管委会核定,由市科委批准,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按规定继续给予优惠;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通报税务部门立即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并追缴企业上一年内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三十七条 被停止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市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自营出口条件的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并可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根据需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收汇,企业留成部分经主管区、县、局同意,自行支配使用;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分配给企业使用,以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出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市政府和园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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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协助执法证件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
第六条 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
第七条 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不得低于该条公路建设概算的35%。
第九条 申请投资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收费站具体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80公里以上;
(四)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收费还贷公路。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四车道以上;
(四)两车道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1000米以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开放式收费公路,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之间距离不得小于40公里;封闭式收费公路,除进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跨省区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有关省区人
民政府确定,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按照“统一收费、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收费公路,必须在该条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站收费,严禁先收费后修路和分段修路分段收费。
第十四条 除军队车辆、武警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和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警备车外,其它通过收费公路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经营期限,贷款建设的公路,应以收回贷款本息和投资年限为收费期限;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以偿还贷款本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为原则,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
务院规定年限。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贷款修建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盟市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由经营单位负责收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收费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应广泛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公路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努力做好交通安全和路产路权的维护工作,依法检查车辆单位缴费情况并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积极推进公路收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自动
化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车辆通行费收支情况实施监督;属于自治区重要路段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贷统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票据管理办法。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二十二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集资金和公路管理、收费机构及人员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集中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征收1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全额返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撤并收费站补助和偿还撤并收费站未还清的贷
款本息;其余90%资金,全额返还各站。
第二十四条 切实加强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严禁乱列支出,加大收费成本。
收费站费用支出原则:每年由自治区审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审定各站的收费成本后方可列支,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在保证路政管理、公路养护、环境保护等项费用支出外,原则上由公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
支配。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鉴定、验收,符合技术标准的,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