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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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
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值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骂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
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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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0号 


(1994年5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挥审计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监督和服务作用,加强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审计事务所,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事务所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四)法律、法规或者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审计事务所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查同意,报浙江省审计局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开业。审计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审计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审计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审计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审计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审计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应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熟悉财经、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八条 审计事务所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审计事务所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开展社会审计业务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
  (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六)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七)承办审计、会计的咨询服务,担任审计、会计常年顾问,培训审计、会计和其它经济管理人员;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由审计事务所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对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示意作不实和不当证明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委托事项的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应当在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审计事务所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牟利、泄露秘密。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在开展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清理债权债务等委托事项的审计中,应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计事务所在接到委托人的书面或口头委托申请之后,应对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签订承办委托业务协议书。
  (二)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应成立审计组,根据委托协议书编制实施计划,审计组实行主审负责制。
  (三)审计组根据实施计划所确定的内容要求组织实施审计,收集有关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
  (四)审计报告初稿应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委腥擞υ谑盏缴蠹票ǜ嬷掌鹗漳谔岢鍪槊嬉饧?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由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其职权和程序按国家有关审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事务所在承办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事务所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教育部


中学师范学校规程(试行)

1980年8月22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包括幼儿师范学校,下同)是培养小学和幼儿园师资的中等专业学校。
第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从事小学或幼儿教育工作必备的文化与专业知识、技能,热爱儿童,全心全意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身体健康的小学和幼儿园师资。
同时,中等师范学校还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承担培训在职小学教师和幼儿园保教人员的任务。
第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该积极贯彻党的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知识分子政策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和规定,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制定为三年和四年两种,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至少必须服务教育工作三年。
第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规模不宜过大,原则上不少于12个班,最多不超过24个班,每班40人。
第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为了研究、试验新的教育方法,给学生以良好的示范和有效地进行教育实习和见习,应设附属小学(或幼儿园)。
第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设立、变更与停办,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实行统一领导,省、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管理。省、市、自治区直属师范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余师范学校由地、市(州、盟)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市、自治区根据需要可设外语师范学校、艺术师范学校、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第十条 民族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师范学校或民族初级师范学校。
民族师范学校原则上采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二章 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贯彻以教学为主的原则,全面安排学校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每年授课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包括实际上课和复习考试的时间),生产劳动半个月,寒暑假两个半月。
第十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下列课程:政治、语文及小学语文教材教法、数学及小学数学教材教法、物理、化学、生物、小学自然常识教材教法、外语、地理、历史、心理学、教育学、体育、音乐、美术、教育实习。民族师范学校应增设民族语文。
幼儿师范学校设下列课程: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地理、历史、幼儿教育心理学、幼儿教育学、幼儿卫生学、语言及常识教学法、计算教学法、体育及体育教学法、音乐及音乐教学法、美工及美工教学法、舞蹈、教育实习。
第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必须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和面向小学(或幼儿园)的原则。要注意培养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创造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基本组织形式是课堂教学。在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教师要根据教学方针、教学原则、学科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运用较好的教学方法,进行启发式教学,积极发展学生的智力,使学生掌握系统的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应注意对学生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特别加强语文、数学两学科的教学。从学生的实际水平出发,严格要求,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注意加强对学生进行体育、音乐、美术、写字等方面的技能和技巧的训练,在课外安排必要的时间,辅导学生练习,培养学生的审美观点和从事小学教育的多种才能。
第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努力提高教育学、心理学的教学质量,认真教好各科教材教法课。要教育和组织学生认真参加教育实习。
第十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的学业成绩包括学期成绩、学年成绩、毕业成绩,都由任课教师负责评定。
师范学校学生各学科学年成绩都及格的,准予升级。不及格学科满三科的不准升级。不及格的学科不满三科,准许在下一学期开学前补考,补考后都及格的准予升级;仍有两科不及格的,不准升级;仍有一科不及格的,经校务会议讨论,确定其留级或升级(对毕业成绩的处理亦同)。学生学期成绩如果有不及格的学科,应准许在下学期开学以前补考。
师范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只准留级一次,超过此限,应令其退学。
师范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请假超过一学期1/3者,一般不得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从下一年级开始留级。但是学习成绩优秀,随班学习困难不大,经教导处与校长研究批准,可准其参加学期或学年考试。
第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除普通教室外,还应设物理实验室、化学实验室、生物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乐器练习室、舞蹈室(幼师)、体育场、风雨操场、图书馆、阅览室、资料室、电化教室、生物实验园地等。设备要力求充实实用,合乎标准。
第二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科实验室,设实验员,负责实验用品的登记、保管和使用消耗的统计工作并接受有关教师的指导,担负实验前后仪器、标本、药品、图表的准备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图书馆。要重视和加强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使之适应教育教学工作发展提高的需要。图书馆的管理员负责学校图书的采购、登记、保管、出纳、统计等工作并负责管理阅览室,协助各科教师组织读书辅导,帮助师生选购图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等师范学校按教学科目设教研组(室),分别研究各科教学大纲和教材,拟定学期教学计划,掌握、分析学生的学习、思想情况,研究改进教学,组织观摩教学和交流教学经验,并与附属小学(或幼儿园)有关学科的教师建立经常性的教学研究联系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组织有研究能力的教师进行有关师范或小学的教育、教学方面的科学研究,以促进教学质量和师资水平的提高。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学生具有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思想,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愿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为人民服务,热爱教育事业;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培养优良品德和从事小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必须做到:
(一)热爱专业,努力学习。积极提高社会主义觉悟,掌握文化科学知识和教育专业知识技能,增强体质,使自己成为一个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的全面发展的小学(或幼儿园)教师。
(二)热爱儿童,使自己的言行成为儿童的模范。
(三)尊敬师长,团结同学。
(四)尊重附属小学的干部和教师,在教育实习和见习中虚心接受他们的指导和帮助。
(五)自觉地遵守法纪,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六)对人有礼貌,尊敬长者,助人为乐。
(七)热爱劳动,爱护公共财物。
(八)注意公共卫生和个人卫生,经常保持整洁的仪表。
(九)表里如一,忠诚坦白,有错就改。
(十)爱护学校和班级的荣誉,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劝止同学一切不良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根据党的方针和政策,在学校领导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除了各科教师通过教学过程进行外,政治课、班主任和共青团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班主任,由校长从教师中选定。班主任在校长的领导下对本班学生全面负责,组织本班成为一个团结友爱的集体,联系本班各科教师,具体了解学生的学习、思想、健康情况,及时进行帮助和教育,贯彻学生守则,领导班会,组织本班学生的课外、校外活动,负责评定学生的操行成绩并指导本班共青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要注意青少年的特点,坚持正面教育的原则,爱护学生,尊重学生,循循善诱,以理服人,启发自觉。反对简单粗暴,克服形式主义、主观主义作风。
针对中等师范学校的特点,要多给学生实践和锻炼机会,重视培养学生的独立工作能力。
在教育的过程中,教师应以身作则。同时要使学生学习和领会这些思想教育的原则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操行成绩由班主任根据学生平时在校内外的表现,商同本班任课教师负责评定。每学期评一次,只写评语,不评等级。评语应充分肯定学生的优点和进步,正确地指出其主要缺点,提出改进意见,鼓励他们不断上进。
毕业生应进行毕业鉴定,鉴定必须实事求是,本人有不同意见,允许申辩;最后,由班主任写出评语,校长审批并和本人见面。
第三十条 学校对品学兼优或有其他模范行为的学生,应给以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师范学校的特别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报请省、市、自治区教育局(厅)保送升入高等师范院校深造。
对于不遵守校规、违犯法纪的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教师应该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耐心说服,热情帮助,但不得采用粗暴压服的办法。对极少数确实犯有严重错误,或者犯有较大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给予警告、记过处分,须经校长批准;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应经过校务会议讨论决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受到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改正错误以后,经班主任报请校长批准,宣布撤销处分。

第四章 教育实习和生产劳动教育
第三十一条 教育实习(包括见习)是中等师范学校专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实习的目的是:
(一)印证和检验所学得的文化科学知识、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实践加以巩固和提高。
(二)通过教育实习,使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业务上得到全面锻炼,培养独立工作能力(包括教学能力和班主任工作能力)。
(三)使师范生接触儿童,了解儿童,熟悉儿童,热爱儿童,巩固献身于小学教育事业的专业思想。
(四)通过实习,进一步改革师范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二条 教育实习包括实习、见习和参观等活动。教育实习的内容应该包括教学工作、班主任工作、少先队工作、课外辅导及家长工作等。分散在各学期内的教育实习和见习应与教育学、心理学、各科教学及教学法等课程密切配合进行。毕业前夕,应进行集中实习,培养学生独立担任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能力。
为了从各方面培养师范生对教育专业的兴趣与才能,师范学校应设法使学生从入学时起就接触小学实际,建立经常的稳定的联系制度。在实习中既要发挥实习学校和师范学校指导教师的作用,又要发挥师范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三条 教育实习应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集中教育实习开始前,应制定好实习计划,做好实习的动员和部署,选派有经验的教师进行指导。如需要在附属小学以外的小学实习,则应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成实习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实习工作的领导。师范学校应有一名教导主任,在校长领导下分工负责学生的实习、见习和参观等事宜。
第三十四条 教育实习结束时,教师要指导学生做好实习总结。学生的实习成绩,由指导实习教师商同附小校长(或幼儿园园长)和有关师范学校教师、附小教师(或幼儿园教养员)负责评定,并对学生的实习成绩、工作能力,作出综合评定,写出评语。对优秀实习生、优秀实习小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反复试教,仍不胜任小学教学工作的学生,应评为教育实习不及格。教育实习不及格的学生,不分配做教师工作,由师范学校呈报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适当地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和参观,使学生深入地认识社会,扩大眼界,增长知识。
第三十六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应当参加一定的劳动,劳动的内容包括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劳动的目的是:培养劳动观点和劳动习惯并在劳动中学习一些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生产劳动教育应纳入学校的教育计划,校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向学校布置劳动任务或调用劳动力。
学校不要组织学生参加过重的、危及学生身体健康的劳动。女学生在经期不参加体力劳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的收益,用于补助师生参加劳动的伙食、衣物消耗及师生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章 体育卫生和生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必须十分重视体育卫生教育。体育卫生教育的目的是:使学生自觉地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培养勇敢顽强,团结友爱,遵守纪律的道德品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卫生基础知识,懂得正确锻炼身体的方法,并培养他们在毕业后能独立从事小学体育卫生工作的能力。
第四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应设医务室(或卫生室)。医务室(或卫生室)应在校长领导下进行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导,负责学生的健康检查和疾病的防治工作,指导学校的伙食卫生、环境卫生和教学卫生的改善,进行卫生教育工作,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全部住校。学校设宿舍辅导员,管理学生舍务和生活,对女生加强妇女卫生常识教育。要认真办好食堂,加强伙食管理。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要合理安排学生的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睡足八小时,学习时间九小时,课外活动至少一小时。学生的社会活动(包括共青团、学生会、班级活动)每周不得超过三小时。学生干部一般不得兼职,学生干部应实行轮换制度。

第六章 教师
第四十三条 教师的根本任务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认真教好学生,把学生培养成又红又专的合格的小学教师或幼儿园教师。
对教师的基本要求是:
教好功课。要认真执行教学大纲,钻研教材,了解小学(或幼儿园)的教学实际,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指导学生的教育实习。
爱护学生。对学生热情关怀,耐心教育,严格要求,严格训练,指导和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觉悟,逐步树立热爱教育事业的专业思想,发展智力,获得能力,增强体质。
努力学习。关心政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和掌握比较渊博的知识,通晓所教学科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技能;刻苦学习教育理论和教学业务,研究掌握教育科学和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
以身作则。要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崇高的精神境界,思想、言行、品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的表现,应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四十四条 教师是办好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的主要力量,必须依靠他们,尊重他们,信任他们,放手使用他们,积极培养他们。
要帮助教师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水平。教师政治学习的内容和时间,应根据师范学校工作的特点,妥善安排。
教师的文化、业务学习,应根据不同对象做不同的安排,不能一刀切。对文化、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专长,组织他们总结教学经验和进行科学研究,精益求精,不断充实文化、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对于基本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文化业务水平还不足师院本科毕业程度的,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文化进修,使其达到完全胜任教学的程度。
教师的文化、业务学习时间经领导部门研究确定以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给予保证,不许任意侵占;教师也要充分利用时间,遵守学习制度,完成学习任务。
要关心教师的生活。妥善解决教师的宿舍、伙食和孩子入托、入园以及副食品和日用品的供应问题。福利费要用于教师身上。
第四十五条 建立和健全教师的考核制度,认真执行教育部制定的确定和提升职称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验员、图书管理员是教学辅助人员,要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和提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成为精通本职工作的专门人才。
第四十七条 中等师范学校教师的管理、调配,应该在党委领导下,由地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为师范学校配备文化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教师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不要轻易调换他们所在学校和所任的课程,以便他们积累教育教学经验。
第四十八条 中等师范学校要创造条件让教师熟悉小学的教育教学工作,或安排他们去附属小学(或幼儿园)任课或兼课,在实践过程中取得小学(或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七章 行政领导体制和人员职责
第四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校长,是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
校长的主要职责是:在上级党委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团结全校教职工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制定和组织实施全校工作计划;领导学校的教学工作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领导、组织教职工的政治、文化、业务学习;指导共青团和学生会工作,支持和协助教育工会做好工作;管理师生员工的生活,注意保护他们的健康;管理学校的人事工作;管理学校的校舍、设备和经费;领导附属小学(或幼儿园)的工作,同本校毕业生保持联系,在他们所从事的小学教育工作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中等师范学校可设副校长一至二人。
第五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建立校长主持的,由各有关方面负责人、教师和职工代表参加的校务会议。校务会议是体现集体领导的重要机构。它的任务是:传达、贯彻党和政府关于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审查学校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经费预决算;听取和讨论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关于执行教学计划和办学情况(包括教育实习和附属小学或幼儿园的工作)工作报告;研究学生的思想情况、学业成绩和健康卫生情况;决定学生的升级、留级、毕业和奖惩问题;讨论如何提高教职员工的政治业务水平和学校其他应兴应革的重大事项。
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校务会议必须有详明记录。
校务会议的决议,由校长公布施行。
第五十一条 中等师范学校设教导、总务两处。有培训在职小学教师任务的学校,还应设立在职教师培训机构。
教导处:设教导主任一人,在校长领导下负责计划、组织、管理和检查全校教育教学、教育实习和学生生活指导等事项。必要时可设副教导主任。
总务处:设总务主任一人,在校长领导下负责主持全校后勤工作。
学校应设专人负责人事、保卫等工作。
学校的行政组织机构,要力求精简,人员要精干。学校党政干部要深入教学第一线,并应兼课。
第五十二条 为了沟通情况,协调校内各部门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可建立行政例会制度。行政例会由校长召集,党政工团负责人参加,一般每一、两周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中等师范学校为了保证有效地完成教育教学工作计划,合理地安排全校工作,应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制度:教职员学习制度,学校生活作息制度,教职工岗位责任制度,教职工考核、奖惩制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物资保管制度,学校基金制度,民主生活制度等等。

第八章 党的工作和其他组织工作
第五十四条 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办好师范学校的根本保证。
师范学校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的决议;保证实现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示和学校的教学计划;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做好党组织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关心全体教职工的生活;教育共产党员团结群众,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在学校工作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学校党组织对学校行政工作负有保证和监督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校党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等行政负责人行使职权并帮助他们做好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六条 学校党组织要组织全体党员认真学习党章和党的重要文件,要联系思想和工作进行学习对照,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健全党的民主生活,贯彻民主集中制,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增强党的团结,巩固党的组织纪律,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
凡是自愿要求参加中国共产党又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教职员工,应及时吸收他们入党。要特别注意在教师中发展党员。
第五十七条 学校党组织必须加强对教育工会、共青团、学生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领导,使他们真正发挥党组织联系群众的纽带作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该在党组织的领导下,积极发挥党的助手作用,协助学校行政做好工作。共青团组织要教育团员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动青年教职工和学生努力完成工作任务和学习任务,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协助党组织和行政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团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帮助学生会做好工作。
学生会应该在党组织和学校行政的领导下,团结全体同学,使他们努力做到思想品德好、学习好、身体好。
工会应该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协助行政,在教职工中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工作和生活福利工作。
学校党组织和行政应该教育在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学生会担任职务的学生,要有民主作风,以平等态度对待同学,团结同学搞好学习。学校应该关心这些学生的学习和健康,不要使他们兼职过多,任期过长,负担过重。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学校领导干部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学校工作,不要随便抽调他们从事学校以外的工作,不要让他们参加与学校工作无关或关系不大的会议。
学校领导干部要力求稳定。各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帮助他们提高政治思想水平、文化业务水平和学校管理水平,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把那些全心全意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有管理能力的、有专业知识的、年富力强的干部,提拔到领导岗位上来。
第五十九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一切重大问题都必须开会讨论,不能由书记个人决定。对党的方针、政策,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有不同意见,应向上级党委反映,但是不能各行其是,以保证党的统一领导。
第六十条 中等师范学校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提高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水平,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学习业务,通晓本职工作,做到又红又专。要解放思想,接受新事物,研究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逐步掌握师范教育工作的规律,提高领导水平和管理能力。
师范学校的领导干部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集体领导,反对个人专断。
三、坚持党性,根绝派性。
四、实事求是,讲真话,言行一致。
五、以平等态度待人,关心群众生活,不搞特殊化。
六、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办事要公道。
七、坚持原则,同错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
八、艰苦奋斗,努力工作,努力学习,又红又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