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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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25号 1999年12月27日)


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收费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物价部门。未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七条 需要制定和调整由省委托本市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未经中央、省两级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九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有效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于收费前30日内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本单位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二)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经物价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以《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依法分立、合并、撤销、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或者改变收费性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为收费单位办理核发、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后,应将办理情况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使用的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买手续后按规定购买。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并领取《收员证》,收费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开具《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按《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


第十七条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缴费明白卡》制度。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缴费明白卡》所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凡超出《缴费明白卡》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私营企业和个休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无权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减免的,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减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年审具体内容是:
(一)收费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有无国家和省批准的合法收费文件,取消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二)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擅自设立和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 是否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四)是否按规定使用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收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六)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年审合格的,由设在物价部门的年审办公室在被审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单位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按《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牟利的;
( 九)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或多头开户的;
(十一)违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十二)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十三)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十四)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收费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有前条情形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被收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得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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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包机会谈纪要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海峡两岸包机会谈纪要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为,近年来两岸节日包机、紧急医疗包机、人道包机及专案货运包机相继开通,促进了两岸人民往来和经济交流。为尽早实现两岸直接通航,双方就开通两岸客运包机和货运包机等事宜,经平等协商,形成会谈纪要如下:

一、承运人。双方同意在航班总量相等的情形下,各自指定包机承运人,并事先知会对方。

二、搭载对象。双方同意凡持有效旅行证件往返两岸的旅客均可搭乘客运包机。

三、飞行航路。双方同意尽快协商开通两岸直达航路和建立双方空管方面的直接交接程序。在直达航路开通前,包机航路得暂时绕经香港飞行(航)情报区。

四、通关便利。双方同意简化客、货通关手续,为旅客及机组人员提供便利。

五、保税措施。双方同意对承运人租用机场公共保税仓库储备飞机维修配件,提供便利并予以保税监管。

六、互设机构。双方同意包机承运人得在对方航点设立办事机构。在本纪要签署后,大陆包机承运人即可派出员工驻台,办理有关业务,设立办事机构筹备处。台湾方面同意大陆承运人于六个月内设立办事机构。

七、辅助安排。双方同意有关地面代理、销售途径、票款结算、航空器及机组证照证明与检查、机务及飞行前安全检查、检验检疫等事宜,比照节日包机做法处理。如遇飞行安全、急难救助等特殊情况,双方同意以个案方式协商处理,并提供必要协助。

八、申请程序。包机承运人按照各方规范逐月申请飞行班次,每次飞行前十五日提出申请。

九、准用事项。双方同意节日包机、紧急医疗包机等仍暂按双方已经公布的框架性安排执行,并得准用本纪要搭载对象等条款。

十、货运事宜。双方同意在周末客运包机实施后三个月内就两岸货运包机进行协商,并尽速达成共识付诸实施。

十一、定期航班。双方同意尽快就开通两岸定期直达航班进行协商,以实现两岸人民的共同愿望、增进两岸人民的福祉。

十二、联系机制。本会谈纪要议定事项,由海峡两岸航空运输交流委员会与台北市航空运输商业同业公会相互联系。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十三、签署生效。本会谈纪要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七日后生效。纪要的附件与本纪要具有同等效力。

本会谈纪要于六月十三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附件:海峡两岸周末包机时段、航点及班次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董事长

陈云林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周末包机时段、航点及班次

一、时段。周末包机时段为每周五至下周一计四个全天。自七月四日起正式开始实施。

二、航点。大陆方面同意先行开放北京、上海(浦东)、广州、厦门、南京五个航点,并陆续开放成都、重庆、杭州、大连、桂林、深圳,以及其他有市场需求的航点。台湾方面同意开放桃园、高雄小港、台中清泉岗、台北松山、澎湖马公、花莲、金门、台东等八个航点。

三、班次。双方同意在周末包机初期阶段,每周各飞十八个往返班次,共三十六个往返班次。根据市场需求等因素适时增加班次。

每周台湾方面至上海(浦东)的班次不超过九个往返班次;大陆方面至台中清泉岗的班次不超过六个往返班次。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贵州省(市)人民政府,武汉、重庆市人民政府: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业经国务院国函(1987)24号文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将另行颁发。

附:国务院关于《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的批复国函〔1987〕24号
交通部、财政部:
国务院批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发布施行。

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航道的管理和养护,保证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进一步发挥长江航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宾至浏河口长江干线航道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包括排筏),除第三条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缴纳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一)国营、集体专业水运企业的船舶;
(二)企业事业单位、军政机关的船舶;
(三)个体船民(联户)的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练、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工程船舶;
(三)客渡船舶;
(四)经交通部、财政部共同核准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舶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第四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运费收入的百分之三征收;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马力、定额载重吨中大者计征,每马力(或载重吨)每月征收一点五元;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零点五元。
第五条 江海、海江直达运输船舶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营业性运输船舶按长江干线段运费计征;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办法计征。
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的船舶,航道养护费由起运地的航运(航务)管理部门按本地区规定和全程运费一次计征;干支直达运输的船舶,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和全程运费一次计征。
第六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纳部分外),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征收。
第七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作为事业费收入纳入预决算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单位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执行本办法发生争执时,必须先按征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不得因缴纳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而提高运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由交通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