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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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修正)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4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气象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扶贫;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
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
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
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
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在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
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气候趋势预测、气象情报、农牧业产量预报,为农牧业生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防静电的安全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安全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重点,并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阳能和风能开发利用、农牧业生产、生态建设等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承担工程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提供或者审查。
在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中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防静电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充灌、施放升空气球;
(九)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十)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从事有偿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气象科技服务的收费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布局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其他部门气象机构和大型气象技术装备的设置,根据部门需要和自治区气象行业规划确定,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量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对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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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上海市(以下称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计税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四、船舶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六、扣缴增值税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七、航空运输企业
  (一)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四)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五)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7]183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科技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三亚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加快我市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的集体、公民、“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凡具有市级先进水平,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登记(部分项目可放宽),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 计、生物新品种及再生资源的发现和生产技术等)有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方法中,做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利用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软科学研究、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用于我市开发与利用价值的。
(七)在实施“科技兴农”“科技兴市”过程中推广、应用我市现有先进技术、创造性的发展我市农村经济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第四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等级: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5万元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1万元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
0.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和奖金发给对该项目做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局划拨到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发放。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成立三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为市评委会)和评审专家小组。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工作。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必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级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市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委、办、局申报;
(二)河东、河西两区管委会、各镇基层单位对口向市业务主管部门申报;
(三)中央、省驻市单位,市内民营科研机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四)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在市内完成科技项目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申报;
(五)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进行初审。符合申报条件后方可向市评委会申报,并在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市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满一个月内仍未解决的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无异议的即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随文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凡是获得省、部级奖励的项目,根据省、部发放科技奖励的额度,市政府给予1:1配套再奖励。
第十五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