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2:07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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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等


关于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



各总公司(局):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利用经济杠杆管理好消化吸收和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研究决定,对(84)京经科字第623号文〔(84)财工管字第781号、(84)京工商银发字第171号〕《关于技术开发重点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规定》〕作必要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规定通知如下

1.实行合同管理的项目系指列入市经委计划的新产品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新技术推广应用等项目。
2.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一律实行合同管理,合同书的格式见附表一。
3.签定合同各方为:委托单位(甲方)市经委、市财政局;承担单位(乙方)企业、研究院、所或总公司(局)等;保证单位(丙方)各总公司(局);贷款单位(丁方)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
4.甲方将技术开发重点项目经费存入丁方,作为资助乙方贷款基金,丁方按照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书办理“委托贷款手续”。
5.甲方在存入委托贷款基金时将手续费按存入金额的1.5‰一次支付给丁方,其存款利息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每年6月20日结算,一次付给甲方,乙方使用委托贷款按月息4.5‰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6.乙方按时或提前完成合同时,乙方50-7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内完成合同时乙方30-5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一年以上完成合同时,乙方10-30%的贷款由甲方偿还
,其余的贷款和全部利息由乙方归还,如乙方拖期两年以上完成合同时,由乙方偿还全部贷款和利息。
7.乙方贷款时按合同规定完成期限作为贷款期,期满超过两年仍不能归还,丁方改按月息7.2‰利率收利息,并限一定期限偿还,否则按照银行扣款顺序规定,执行财经纪律。
8.乙方每半年(6月、12月)向甲、丙、丁三方书面汇报一次合同执行情况及资金支出情况作为合同完成后贷款核销的依据。
9.合同完成后经市经委、各总公司(局)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经费结算报告、项目鉴定证书和技术开发项目合同完成报表(一式二份格式见附表二),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后,通知银行代为结算。
10.丁方凭甲方的“归还贷款通知单”(见附件三)减少甲方存款额。
11.丁方按月息3‰的利率付给甲方的利息,用做技术开发项目的奖励基金和技术开发周转金,奖励消化吸收、技术开发优秀项目和在消化吸收、技术开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保证单位监督合同的执行,做得好的予以奖励。
12.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198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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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6 号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特制定《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实施。



                             主 任:张 平
                              2012年12月9日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特殊和稀缺煤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的开发 建设、生产管理、加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殊和稀缺煤类,是指具有某种煤质 特征、特殊性能和重要经济价值,资源储量相对较少的煤炭种类, 包括肥煤、焦煤、瘦煤和无烟煤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公布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首批公布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坚持 统一规划、有序开发、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禁止乱采滥 挖和浪费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 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国家对特殊和稀缺煤类实行生产总量控制,并加强 规划管理,优化开发布局。
   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资源 储量、市场供需、利用方向等,安排本地区煤炭企业特殊和稀缺煤类的产量。
第七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的资源开发由中方控股。
第八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优先采用露天开采。矿区均衡生产 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矿区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九条 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的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煤矿 设计规范规定的 1.2 倍。
第十条 新建大中型特殊和稀缺煤类煤矿投产后 10 年内,原 则上不得通过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资源整合(兼并 重组)和生产能力核定等方式提高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 在特殊和稀缺煤类采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公用工程 或者其他工程,确需压覆煤炭资源建设的,应当与煤矿企业充分 协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后,方可批准建设,并由建设单位依法对压占资源及其他损失予 以补偿。
在未设采区的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内,确需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极薄煤层、薄煤层、厚煤层等开采 技术研究,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无煤柱、充填等开采技术,提高资 源回采率。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井采区回采率:薄煤层不低于 88%,中厚煤层不低于 83%,厚煤层不低于78%。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不得使用落后工艺, 不得采厚弃薄、采易弃难。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 对特殊和稀缺煤类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层等。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对采区回采率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企业采区回采率等 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特殊和稀缺煤类保护和开采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达到本规定要求且考核优秀的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 煤矿项目核准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 作面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省级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产企业的煤矿 储量年度报告,将审查结果抄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并抄 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四章 加工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选煤技术研发,提高精煤产率。特 殊和稀缺煤类应当全部洗选。
第二十条 经洗选加工的优质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当优先用于 冶金、化工、材料等行业。限制特殊和稀缺煤类作为燃料直接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未达到规定回采率的,由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回采率的,吊 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超过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排的产量限额进行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报审核;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报送煤矿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企业,是指从事特殊和稀缺煤类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附件:


特殊和稀缺煤类矿区范围


省(区、市)
矿区名称 主要煤类 备注


北京
京西 无烟煤

河北
开滦 肥煤、焦煤
峰峰 肥煤、焦煤、瘦煤
邢台 焦煤、瘦煤

山西
西山 焦煤、肥煤、瘦煤
汾西 肥煤、焦煤、瘦煤
霍州 肥煤、焦煤、瘦煤
霍东 焦煤、瘦煤
离柳 焦煤、肥煤、瘦煤
乡宁 肥煤、焦煤、瘦煤
晋城 无烟煤
阳泉 无烟煤
潞安 瘦煤

内蒙古
乌海 肥煤、焦煤
包头 焦煤

辽宁
沈阳 焦煤、肥煤、瘦煤

黑龙江
鸡西 焦煤、肥煤
鹤岗 焦煤
七台河 焦煤、肥煤、瘦煤

江苏
徐州 肥煤、焦煤
丰沛 肥煤

安徽
淮北 肥煤、焦煤、瘦煤


省(区)
矿区名称 主要煤类 备 注


山东
兖州 肥煤
新汶 肥煤
枣滕 肥煤
巨野 焦煤、肥煤
黄河北 焦煤、肥煤、瘦煤、无烟煤

河南
平顶山 肥煤、焦煤
永夏 无烟煤
安鹤 瘦煤、无烟煤
焦作 无烟煤

重庆
南桐 焦煤
天府 焦煤
永荣 焦煤

四川
攀枝花 焦煤、瘦煤

贵州
盘江 肥煤、焦煤、瘦煤
水城 肥煤、焦煤、瘦煤

云南
恩洪 焦煤、瘦煤、无烟煤

陕西
韩城 焦煤、瘦煤、无烟煤

青海
木里 肥煤、焦煤、瘦煤
        
宁夏
石炭井 焦煤
汝萁沟 无烟煤 包括内蒙古古拉本

新疆
阿艾 焦煤
温宿博孜敦 肥煤、焦煤、无烟煤
艾维尔沟 肥煤、焦煤、瘦煤
巴里坤 肥煤、焦煤
拜城 焦煤
注:1/3 焦煤和气肥煤分别列入焦煤和肥煤之中。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规定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规定

(2006年3月20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特约检察员工作,充分发挥特约检察员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约检察员的职责任务:
(一)对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专业性问题提供咨询;
(二)对检察机关执法情况和检察人员守法情况实行监督;
(三)反映或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检举、控告和不服刑事处罚的申诉情况或材料;
(四)经省检察院领导指派,参与有关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
(五)参与有关省检察院检察改革和工作机制创新等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研究;
(六)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第三条特约检察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阅读检察机关有关文件;
(二)参加检察机关有关会议;
(三)经省检察院领导批准,可以约请有关检察人员进行专题座谈、专题调查;
(四)有权向统战部门和有关单位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
(五)有权了解对所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以及申诉材料的查处结果;
(六)对参与审查、复查和调查的案件发表意见,在意见不被采纳时,可向检察长反映。
第四条特约检察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二)服从领导,听从指挥,遵守纪律;
(三)严格遵守检察机关的保密制度,不泄露机密;
(四)接受检察业务培训,努力学习检察工作和相关的法律。
第五条特约检察员的工作纪律:
(一)自觉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和检察机关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
(二)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遵守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
(三)特约检察员参与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在省检察院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按法定程序进行;
(四)不得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党派组织、发展党派成员或从事党派活动;
(五)对违反法律、纪律和规定的特约检察员,予以解聘,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特约检察员的阅文范围: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检察院及各内设机构下发的有关文件和业务资料;
(二)省检察院及各内设机构召开的有关业务会议文件和资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编辑的《检察信息》《情况反映》和省检察院编辑的《阅检信息》等;
(四)省检察院领导确定特约检察员阅读的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特约检察员参加会议的范围:
(一)审查、复查和调查有关案件的工作会议;
(二)专题调查研究的各种讨论会;
(三)全省检察长座谈会、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业务工作会;
(四)省检察院召开的特约检察员座谈会;
(五)省检察院领导确定特约检察员参加的其他会议。
第八条特约检察员反映或转递的文件、材料处理:
(一)群众指名寄给特约检察员的文件,由办公室负责登记后转交特约检察员本人;
(二)特约检察员转递、提供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办公室转呈省检察院领导批办并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情况和结果,由办公室向特约检察员反馈;
(三)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办公室转交的特约检察员反映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认为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或其他原因的,应及时与办公室协调处理。
第九条特约检察员组织关系及因公出差的待遇:
(一)特约检察员不脱离原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其行政关系和工资、福利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二)参与检察机关组织的办案等工作时,由检察机关给予与检察人员相同的补贴。
第十条省检察院特约检察员聘请工作由政治部具体负责,并认真依照程序、条件、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特约检察员的聘请程序:
(一)省检察院向省委统战部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由统战部商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根据省检察院的要求提出受聘人选;
(二)对受聘人选,由省委统战部与省检察院共同协商认可,再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确定;
(三)以省检察院名义向被确定聘请的人选单位发聘请通知书,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以省检察院名义向特约检察员颁发《特约检察员证书》。
第十二条特约检察员的聘请条件:
(一)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和代表性的同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或与检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特长,工作经验较为丰富,能秉公办事;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愿意参与检察工作,且年龄适合;
(五)宗教界人士和担任律师(或兼职律师)职务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不在聘请范围。
第十三条特约检察员的聘请期限:
(一)省检察院特约检察员聘请期限为五年;
(二)特约检察员聘任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续聘或解聘,一般不超过两届;
(三)特约检察员在聘任期,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应由省检察院商请省委统战部予以解聘并通知本人,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省检察院办公室负责特约检察员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事项:
(一)确定专门科室和人员负责特约检察员的组织管理和日常联络服务工作;
(二)提出特约检察员工作年度计划,总结特约检察员年度工作情况;
(三)每季度或半年向特约检察员通报检察工作主要情况;
(四)组织特约检察员参加检察机关有关会议和专题调研活动;
(五)组织特约检察员参与有关案件的审查、复查和调查,必要时,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六)组织特约检察员参加接待群众信访活动;
(七)听取并反映特约检察员的意见和建议,办理特约检察员转递的举报线索和控告申诉材料有关事宜,并负责向特约检察员反馈结果;
(八)联系有关部门对特约检察员进行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定期阅读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检察院有关文件资料;
(九)协调帮助特约检察员解决履职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十)加强对设区市检察院特约检察员工作的指导,了解全省特约检察员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推进和完善特约检察员工作。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