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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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238号


为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下简称疯牛病)通过用药途径的传播,我局曾于2000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关于加强牛源性药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489号)和《关于禁止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疫区牛源性材料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274号),对牛源性药品的进口及药品、生物制品生产中使用牛源性材料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牛源性及其相关药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临床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进口牛源性材料制备中成药,如天然牛黄、牛胆膏、牛骨粉等。

二、禁止将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牛骨为原料制备的明胶用于药品生产用原料、辅料、赋型剂及空心胶囊。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停受理新的牛源性药品以及用已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人血浆为原料制备的血液制品《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申报。

四、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外生产的血液制品以及使用人血白蛋白作稳定剂、保护剂的其它生物制品品种申报《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血液制品品种进口时,须提供血液制品制备原料血浆来源于没有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官方证明文件。

五、已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生物提取类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中成药等品种的生产厂家,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将没有使用牛源性材料用于药品的原料、辅料、赋型剂或使用的牛源性材料、人血浆来自于未发生疯牛病疫情国家的官方证明文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

六、使用牛源性材料为原料或辅料、赋型剂制备的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等品种申报上市许可或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时,生产厂家须完全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官方证明文件:
(一)牛源性材料来自于没有发生疯牛病疫情的国家;
(二)所用牛的牛龄应在18个月以内,并已对牛群采取了有效的监控措施;
(三)牛源性材料不得取自于高危险性的牛组织,如牛脑、脊髓、眼睛、扁桃体、淋巴结、肾上腺、回肠、近端结肠、远端结肠、脾脏、硬脑脊髓膜、松果体、脑脊液、垂体、胎盘等;
(四)去除或灭活疯牛病病原因子的方法以及现行生产工艺安全的验证资料;
(五)该药品效益-风险比率(Benefit/Risk);
(六)是否有替代药品上市。

七、申报胶囊剂型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申报药品生产用空心胶囊等《进口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的,须提供制备胶囊的主要原材料——明胶的制备原料骨的来源、种类等相关资料和证明。

八、截至2002年4月底,已发生疯牛病疫情的国家有:荷兰、丹麦、德国、卢森堡、比利时、西班牙、爱尔兰、英国、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法国、芬兰、希腊、捷克、斯洛伐克、列支敦士登、瑞士、日本和阿曼。今后,再有新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将自动被列入此名单中。

九、此前已发布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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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105号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已于2006年7月
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
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
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
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 教育与惩戒
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
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
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
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
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 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
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
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 承担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
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
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
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 直接
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
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
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
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
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办人
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主要
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 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
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
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根据其违反
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
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其所在机
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
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
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
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
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
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
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
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
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
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
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
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 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
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
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 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
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
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
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
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
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
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 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
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
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
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
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
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发展中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五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群众医疗卫生保健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继承与创新、中医与中药、中医与西医结合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利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发展中医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外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中医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规划全省中医医疗、科研机构布局;
(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监督指导其他医疗机构的中医医疗活动;
(三)负责中医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审查,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四)组织协调中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工作;
(五)管理并指导从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
(六)管理中医师承教育;
(七)管理省级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专项经费;
(八)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一)宣传、贯彻中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改革和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四)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秘方、验方和有重要价值的中医文献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其增加幅度不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工作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统筹安排。其中的公益事业用地属于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医院,开展健康检查、伤害救治等,对中西医医疗机构应同等对待。
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下列工作,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估、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其他与中医相关的评审、鉴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综合性医院、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提倡村卫生室运用中医或中西医结合的方法防病治病。
第十六条 设置、撤销、拍卖、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拍卖、合并或者性质改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设立各种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医疗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现代诊疗设备,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第十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为主,突出中医特色,优先扶持和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开展特需服务。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借鉴、运用现代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高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工作。
鼓励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城镇执业中医师到农村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其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二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其在中药材生产、加工技术方面的优势,开发、利用、保护当地中药资源。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利用、开发当地中药资源,提供简便、价廉、安全、有效的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配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支持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中医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和医德医风教育、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医学知识教育,突出中医实践技能教育。其他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开设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中医基本常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和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重大中医科研课题攻关。
第三十一条 中医科研应当与中医医疗、中医教育相结合。中医科研、医疗、教育机构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临床、中药加工炮制、中药剂型改革、民间中医以及中医秘方、验方及其理论的研究。
第三十二条 重视和支持中医文献的收集、保护、整理以及有独特疗效中医诊疗技术的发掘、利用,加强华佗医学和新安医学的发掘整理与研究开发。
鼓励捐献中医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对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学术专著的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予以资助,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开发利用和本省地道中药资源保护性开发工作,发展本地有特色的中药产业;扶持、发展中药高科技产业;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中医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权利人的中医秘方、验方和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推广、运用中医技术及成果,培育发展中医技术市场。权利人可持其中医秘方、验方以及中医专门技术、中医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中医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将转让费或者使用费中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医学术团体组织中医学术、技术、经验交流,开展中医咨询服务,搜集民间中医验方、秘方,研究中医管理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组织开展中医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或者超出登记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发布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符的中医医疗广告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以中医名义从事迷信或者骗取财物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撤销、拍卖、合并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服务范围的;
(二)非法征收、调用中医机构财产,非法向中医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或专项经费的;
(四)侵占或破坏中医药文献,泄露中医药科学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对申请发布内容不实的中医医疗广告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或者批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中医医疗广告的;
(三)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