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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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优抚医院的管理,提高效益,更好地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民政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达标”和“创优”活动。现将《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
真组织实施,切实把这项活动深入、持久、扎实地开展起来,把优抚医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此件,请你们印发所属各优抚医院。

附: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发挥民政部门稳定机制作用的精神和关于优抚工作的方针、任务,民政部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以提高管理水平和增强效益为中心的“达标”和“创优”活动。
一、“达标”基本条件
(一)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根据承担的任务和对象特点,不断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优抚对象病员满意。
(二)院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优抚工作,廉洁公正,艰苦实干,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改革开拓精神强。
(三)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职工进行医德医风教育,职工队伍思想稳定,有一个团结向上的院风,做到文明行医,礼貌待人,热情为优抚对象和社会病员服务。
(四)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责任制和完整的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医疗护理质量符合当地卫生部门要求,无重大医疗、行政事故和严重违法乱纪事件;荣康医院床位使用率达到80%以上,慢性病医院、 精神病院达到90%以上(优抚对象和社会病人合计)。
(五)各类医院的规模条件,能适应承担任务的要求,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民政部下发的荣康医院改革方案提出的床工比例、医务与行政人员比例;从实际出发,引进和开展医疗专科技术,形成自己的特色的优势。
(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内部潜力,向社会开放;发挥医院的多功能作用,开展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康复、医疗、疗养、工副业生产等经营创收活动,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勤俭建院,增收节支,基本实现小型仪器设备的购置,一般维修的费用在本单位自行解决。
(七)院容院貌整洁,美化绿化好;门诊、病房安静、整洁、舒适、安全,无鼠虫害;食堂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无食物中毒发生。
(八)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党的组织机构健全,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好。
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机制健全,群众组织(职代会、工会、共青团)参加民主管理作用好。
二、“创优”条件
(一)符合上述“达标”条件。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医院中达到先进水平。
(三)医院技术、管理、设备达到当地卫生部门主管的同级医疗单位的水平。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达标”、“创优”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考核评比
“达标”、“创优”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评比办法另行制定。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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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安静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和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实施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各级城建、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各级环境卫生部门应合理安排建设施工单位的渣土、泥浆清运时间,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噪声污染者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GB12523-90)。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止噪声污染措施,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1倍收取排污费:
  (一)已建成的噪声达标区;
  (二)噪声功能区划为Ⅰ类功能区;
  (三)需要特别安静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


  第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填写申请表,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一)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的;
  (二)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持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夜间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征收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在管辖范围内实施噪声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应出示环境保护监理员证或工作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施工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噪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夜间进行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处以2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未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建综合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取消其项目施工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昼间,为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为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