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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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潮府[1999]65号 1999年12月1日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均应依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并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单位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户籍的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七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第八条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依约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原单位职工的保险期限连续计算。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应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失业人员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的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划归劳动部门管理,具体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一年以上;

(三)已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或就业指导。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从办妥手续的下一个月份起发放。

第十六条 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未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时间的长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给: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工资的12%发给;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凭原单位和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申领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

(一)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缴费年限4年以上的,超过4年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在下次失业时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失业期间医疗费,分别按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10%逐月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天内向所属社会保险部门报告,所属社会保险部门从该职工死亡次日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并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正当理由逾期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视为已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若户籍在本省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机构发放;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失业人员再就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情况、社会保险部门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再就业服务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0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四)擅自改变各项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五)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颁发的《潮州市职工社会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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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2000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地区间经济、技术、人才、物资等方面的交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是指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审批改为办理登记手续,以登记备案证明取代相关的审批文件。申请机构依据已取得的登记备案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外的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为加强相互联系,沟通信息,进行经济联络和协调服务,在我市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办事机构。
  第四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凡冠以淄博名称的,由淄博市经济合作局负责登记备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设立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公函。应包括拟设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主要业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淄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淄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和其他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文件;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
(六)自行解决处理办事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承诺函。
第七条凡申请设立驻淄办事机构的外地单位,应认真填写《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市经济合作局统一印制的外地驻淄机构登记备案证明和《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据此方可对外挂牌办公、开展业务。
第八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凭登记备案批准文件和《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银行账户设立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相关户籍材料和市经济合作局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需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必须执行淄博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一方在驻淄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在淄入托、借读,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淄办事机构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适时举办联谊活动,交流区域、行业间的经济合作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
第十三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对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后,应在10日内向登记备案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合作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将《登记证》正副本、有关文件等交市经济合作局处理。
外地驻淄办事机构遗失《登记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补领。《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外地驻淄办事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我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淄博市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0〕10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外地驻淄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2005年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的管理,保障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和崇明县(以下统称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公安、建设、河道、航道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道企业的义务)
  燃气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五)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并报市市政局备案。
  管道企业发现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六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7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高压、超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6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七条(禁止行为)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限制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建设单位与管道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的拆除)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燃气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管道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管道企业未履行保护义务或者未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包建设工程,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市市政局可以将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市燃气管理处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