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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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保证售房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94)财综字138号《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管局京财建(199
5)1326号《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第四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缴款单位,需持市、区(县)康居办公室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开据的证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办理免征手续。免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机关,分别负责市、区县所属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立即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征收机关提供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方案及售房计划;
(三)向征收机关提供出售的国有住房单位产权证明;
(四)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类别(高层或多层)、售房面积、售房价格、收款方式、收款期限、单位性质等情况或材料;
(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单位,应向征收机关提供分期收款计划;
(六)售房单位应领取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和有关填报说明。
第七条 售房单位在取得售房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同时报送一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
第八条 单位按规定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收入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到征收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单位向购房人出售国有住房收款时,可先向职工开据一般收款凭证,待清算和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后,再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无论采取一次付清房款方式,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都必须一次缴清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向征收机关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分期付款清算单”;
(二)单位收取的首期付款,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当年收取的分期付款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上缴征收机关,待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款后,再重新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办理清算手续。
(三)对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待其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售房单位方可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取得的售房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及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
(二)对已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要向同级征收机关提供具体使用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批准用款的批件或证明材料及支出凭证(复印件);
(三)市、区县征收机关对已使用的售房收入进行审核,对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四)对未使用部分,要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应按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不得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对留用部分必须用于直管公房的改建、维修、管理支出,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情
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征收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征收机关除限期追缴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款的,由征收机关填发扣款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进行扣交。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或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1994年底以前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各单位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凡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一经查实,要全部追回并上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征收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征收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财政部门,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于1995年1月1日起到本办法下发前单位已取得的应上交的售房收入,必须在9月30日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征收的国有住房收入要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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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预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199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大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使预算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决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市、县(市、区)、乡(镇)各级预算的管理。
第四条 全省总预算由省本级和各市预算组成;市、县(市、区)、乡(镇)预算由本级和下一级预算组成。
省、市、县(市、区)、乡(镇)本级预算由本级直属单位和部门的预算(财务计划)组成。
第五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经法定程序决定,不得变更。
第六条 各级预算、决算实行日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各级预算、决算中的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预算管理上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同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律、法规;
(二)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预算;
(三)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决算;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决定或决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提出本行政区域的预算草案;
(三)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决算草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预算的执行;
(五)提出本行政区域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不适当的规定;
(八)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预算草案;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
(四)具体组织和监督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五)拟订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批准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审查和批复下级财政部门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八)审查和批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第十一条 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部门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组织本部门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六)指导并监督所属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
(七)审查和批复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财务计划)、决算;
(八)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上具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草案;
(三)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
(四)提出本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调整方案;
(五)及时足额上缴预算收入;
(六)执行本单位预算或财务计划;
(七)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或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五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应根据本地区全年可用财力安排。
第十六条 凡涉及影响预算收支的重大事项,各级财政部门,应量力在预算中做出安排。
第十七条 编制预算时,应设置预备费,额度不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用于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按国家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上年的预算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解决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有余额的,可部分用于下一年预算的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结时,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决算,并附有决算明细表和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的情况和数字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向大会作关于预算、决算草案的报告,其中本级预算和决算应当单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5天,将预算、决算草案及明细表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对预算、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预算、决算草案可作出批准的决议,也可作出修改或调整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关于预算、决算的报告及决议,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决算尚未编成的,同级人民政府可先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待决算编成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执行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之前,应当比照上年预算做出财政收支初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预算执行情况按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当年的规定设置,不准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有计划地分次拨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有权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询问或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权就涉及预算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超过2%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二)预算短收时,支援农业生产、教育、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支出,低于本类(项)预算5%的;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超过本类(项)预算5%的,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决定。
(三)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划变动,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四十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违反本条例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截留国家预算收入的;
(三)无故拖欠应上缴国家税收、利润或其他预算收入的;
(四)越权作出减少收入、增加支出规定的;
(五)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预算资金的;
(六)擅自动用国库款项的;
(七)编报假决算的;
(八)擅自将预算内资金安排预算外支出或将预算外支出挤占预算内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纠正其违法行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收滞纳金;
(三)罚款、没收财物;
(四)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给国民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依法提出质询,直至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计划单列县(市)的预算、决算,视同市一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体制不健全的乡、镇的预算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电脑杀毒原理对罪犯改造的启示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在电脑的工作程序软件中,杀毒软件是一个具有治疗与保障功能的软件,当电脑不幸染上了病毒,启动杀毒软件,可以有效地去除已经存在于电脑中的病毒,使电脑恢复正常工作的能力。将这一杀毒程序的工作原理与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原理作一比较,不难看出,其实监狱对罪犯的改造,也是一个对罪犯进行杀毒的过程。由此,电脑杀毒程序工作原理对罪犯改造不无启示意义。
一、电脑杀毒软件的差别性与人的素质的非同质性。电脑必须预先安装上杀毒软件,才能谈得上启动杀毒程序,进行电脑杀毒。那么对于罪犯,在犯罪之前,作为一个社会公民,它的身上有没有杀毒软件?回答是肯定的。在初次社会化的过程中,即将走上社会的成员,都会向社会定购安装一个供自己使用的杀毒软件——由道德、法律、文化、技术、心理等素质组成。电脑的杀毒软件有版本和功能的区分,公民身上的杀毒软件也不是千篇一律。因个体情况的差别,杀毒软件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个体生活学习的具体环境,是个体定制杀毒软件的基础条件。也就是说,个体所定购的杀毒软件,必须打上个体的社会实践烙印,不同的地域,杀毒软件的版本存在差别;同一区域,不同的生活经历如学习经历的不同,也使个体所得到的杀毒软件有所区别;不同的家庭,一样会影响个体所安装的杀毒软件。在个体带着千差万别的杀毒软件进入社会后,无论是在同样的生活环境中,还是在不同的生活环境中,杀毒软件的不同,抗病毒的能力也不一样,有些杀毒软件能够抵抗病毒,但有些却不能担此重任。当然,即使是版本级别相同的杀毒软件,在面临不同的病毒侵害情况下,杀毒的效果也不可能是同一的。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特定社会中,有人犯罪、有人不犯罪;在同样的社会条件下;有人能抵制犯罪诱惑,有人却经不住犯罪诱惑。可能是杀毒软件本身的差别导致的结果,也可能是同样的杀毒软件受到了来自不同品种的病毒的侵害。
二、电脑的杀毒过程的复杂性与监禁刑罪犯改造的艰难性。当电脑被病毒侵害后,电脑不能自主去除病毒,必须有人来启动杀毒软件去除病毒。如果发现已有的杀毒软件不足以去除这种病毒,就应当立即更新杀毒软件,或升级该杀毒软件的版本,或更换成新的杀毒软件。当个体犯罪之后,我们不能指望个体良心发现,社会应当对罪犯启动杀毒程序。社会向罪犯施加的刑罚其实就是一个个杀毒实证。有些罪犯感染的病毒不深,罪犯自有的杀毒软件一旦被外力启动,可以抗击着这类病毒。这时,社会不需要再升级或重新安装新的杀毒软件于罪犯的身上,这正是部分罪行较轻的罪犯可以服非监禁刑的病理根据。但许多罪犯,由于深受病毒的侵害,个体原有的杀毒软件,或版本太低不起作用;或是版本压根儿对这类病毒就不对症;也可能是社会曾经给了一个非常好的杀毒软件,但已遭到严重的破坏。在这些情况下,仅仅是启动罪犯身上的杀毒软件根本不能奏效。因而必须对罪犯进行杀毒软件的整理,或升级、或修复、或更换。这一切活动都必须集中进行,且必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这可以说明为什么社会必须强制部分社会危害深重的罪犯服监禁刑。这些服监禁刑的罪犯,在社会上被感染了病毒后,只有在他律与约束中才能去除病毒。
3、电脑杀毒软件功效的非持续性与罪犯改造效果的有条件性。电脑杀毒软件被整理后,重新定格的杀毒软件并不是一劳永逸,它的功能是有限的。随着病毒级次的升变,电脑杀毒软件也需要不断调整。这一点对监狱改造罪犯尤其有启示作用。改造罪犯的目的在于拱卫社会。如果监狱能够把一个罪犯变成一名守法公民,那么社会就少了一个社会秩序的破坏者。然而必须认识,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是有限的。改造罪犯的过程就如同电脑杀毒一样,也是一个去除病毒的过程。无论是监狱启动并升级罪犯身上的杀毒软件——各种素质来消除病毒,还是监狱对罪犯重新安装新杀毒软件———施教各种知识和技能来克服罪犯,或是修复罪犯身上被破坏的杀毒软件程序——对罪犯进行素质整理,整合新的公民素质来抑制病毒。监狱对罪犯所作的这些努力,收到的是一时之效而非一劳永逸。因为在监狱这样一个特定的环境中,监狱对绝大多数罪犯所施装或整理的杀毒软件都不存在适应性问题,监狱化的杀毒软件版本——无论是对罪犯原有版本的处理,还是监狱新版本的装入,在监狱提供的运行环境中,一般都不会产生不适应症,但离开监狱后,罪犯重新生活的环境有了变化,面临着新的来自社会的病毒的干扰,过去获得的杀毒软件能不能制服社会上的病毒干扰,这是监狱所无法保障的。除非监狱能造出一种万能的杀毒软件。我们不愿否认监狱终有一天会做出这样的事实,但这样一种努力就如同人类走向地平线一样,看到的是希望,同时,也将永远在希望中前进、靠近。监狱将罪犯的文化素质、道德素质、法律素质、技术能力无论提高到何种程度,它都具有历史性、暂时性、适用的条件性。当然也同样免不了地域性、地理性。监狱造就守法公民只能是一种目标追求,罪犯在刑释后是不是守法,更取决于在今后生活中罪犯身上的杀毒软件的作用环境与功效状况。监狱可能给了罪犯一个很好版本的杀毒软件,但罪犯刑释后,就将他破坏了;也可能是监狱给了罪犯一个可以升级的杀毒软件,但罪犯从不升级,导致低级别的杀毒软件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受到的病毒干扰中起不了杀毒作用。还有一种可能是监狱给罪犯安装的杀毒软件根本适应不了新的社会生活,对社会中新出现的病毒根本不起作用。因此,罪犯刑释后,只有在所生活的环境仍然具有监禁特征的条件下,,由监狱赋予罪犯的这种杀毒软件才能不需要变通地发生作用,否则环境的变化,必然需要对罪犯原有杀毒软件进行调整。那么,谁来调整呢?
四、在杀毒软件问题上,监狱与社会的责任分担。在罪犯改造社会化的今天,关爱刑释人员更是社会的事件,让监狱通过一次改造使所有罪犯永不犯罪,这不现实。社会应当在刑释人员重新走上社会后,更加关心罪犯身上的那个杀毒软件。在需要升级时、帮助他升级;在需要更换时,帮助他更换;在需要修复时帮助他修复,这样才能真正造就守法公民,才能履行对罪犯改造应尽的职责。当然,有一点仍需强调:不论罪犯刑释后,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将可能在其身上调整出何种杀毒软件,罪犯都应当拥有一套能够匹配装载各种杀毒软件的实物配置,而打造这套具有匹配功能的实物配置,首先是监狱的事,监狱义不容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