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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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电力部 交通部


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电力局、交通厅(局):
长期以来,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为改善这种状况,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需要积极引导外商投资的投向,将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上来。对此,国家除继续鼓励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建设经营我
国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外,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拟采用建设—运营—移交的投资方式(通称BOT投资方式),试办外商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为了做好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是指外商建设—运营—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权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
政府部门。
二、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理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特许权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政府部门具有对特许权项目监督、检查、审计以及如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许
权协议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的权力。
三、为保证特许权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在特许期内,如因受我国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项目公司的特许期;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但是,项目公司
也要承担投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国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不为其融资提供担保。
四、鉴于在我国举办特许权项目是一项新的工作,故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为防止一哄而起,需要先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在试点期间,其范围暂定为:建设规模为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
0米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厂等项目。
五、特许权试点项目的筛选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的项目。被选定的试点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的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现行计划管理体制提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审批,必要时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
院审批。特许权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包括项目概况、工程、技术、环保等方面内容外,应重点阐述以下内容:市场需求分析、总投资规模、外部条件的落实、经济及财务分析、预收费标准和调价原则、特许权期限、风险分担原则、政府拟提供的配套条件及承担的义务等。
六、特许权试点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地方政府负责编制资格预审及标书文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境外投资者。国家计委将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及技术、经济、法律顾问参加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标书的审查、投资者资格预审、评标、定标及授标的
工作。
七、特许权试点项目所在省(区、市)政府要协助中标者凭中标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办理项目公司章程的报批手续,以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八、特许权协议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必要时,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授权省(区、市)政府或行业部门与项目公司正式签署,并从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九、为使特许权项目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计委将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特许权项目试点的组织、日常联系、协调等方面的工作。
目前,国家计委正在牵头制定《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的暂行规定》,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请各地方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按本通知的具体要求,切实做好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的各项工作。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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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建设监理。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主体工程建设监理。
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飞行区工程,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目视助航系统工程。”
第三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对民用机场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和工程承发包合同等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对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监理业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前款所称“资质条件”,是指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在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监理业绩等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具备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资质条件,并经民航总局资质认可的单位,方可承担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六条 具备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条件的工程设计单位,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兼承机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民用机场工程建设。在特殊情况下,确需承接该监理业务时,必须报经民航总局审批同意,但该单位直接承担该项工程设计的人员不得参加监理。
第七条 监理单位的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监理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者与其有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中外监理单位合作从事民用机场主体工程建设监理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监理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
(三)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合同,并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基本职业道德。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其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分别可承担的监理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的民用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机场等级不限;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D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承担飞行区等级为4C及以下机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超过监理范围承担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的,必须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四章 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投资决策;
2、工程项目评估;
3、项目可行性研究。
(二)设计阶段:
1、组织设计招标工作;
2、评选设计方案,选择设计单位;
3、协助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4、核查设计概(预)算。
(三)施工准备阶段:
1、协助业主编制招标文件;
2、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
3、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4、协助业主与中标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协助业主与承包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审批施工组织设计;
4、下达开工令;
5、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准备采购清单;
6、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7、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8、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超出委托权限的变更、洽商,须征得业主同意);
9、督促履行承包合同,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10、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1、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2、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13、核查工程结算。
(五)工程保修阶段: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责任单位修理。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监理对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的需要,组成相应规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现场。
第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行使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履行监理委托合同赋予的职责,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开展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他监理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承包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经济、技术资料。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通报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业主与承包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首先提交监理工程师调解。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调解意见用书面通知争议双方。
第十八条 监理酬金应当单设一个科目列入工程概算。
监理酬金数额由监理单位与业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但不得低于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规定或批准的监理范围从事监理活动;
(四)聘用不合格监理人员承担监理业务;
(五)涂改、出借、转让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六)损害业主或承包单位合法权益;
(七)因监理过错造成事故的。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缴资质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民航总局申请复议;十五天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开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伪造证件、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等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说明
工程建设监理作为提高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的有效方法,在国内外建设领域已得到普遍推行。近年来随着民用机场建设事业的快速发展,在新建或改扩建机场工程建设中的监理业务也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起来,对保证机场工程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监理单位资质不高、未经批准就从事监理业务等。另外由于机场建设工程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综合性要求高,很有必要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结合机场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以规范参加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行为,加强对监理业务的宏观管理,保证民航工程建设项目高质量地顺利完成。
该《规定》分七章共二十二条,对从事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职责、资质条件,监理的范围、内容和实施等做了详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监理单位,制定了处罚措施。
关于工程建设监理中涉及的监理单位资质审查管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核和注册问题,建设部已有详尽的统一规定,可依照执行,本规定不再重复。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会计工作质量,规范会计工作秩序,强化国有和集体资产监管,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约束机制和会计监督体系,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现对我市开展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财方针,与执行《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既要保证所有者充分行使所有权,也要保证单位依法行使理财和经营自主权。
(二)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采取委派财务总监或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形式,并实行谁委派谁管理的原则。
(三)积极稳妥,做到先试点,后推开,逐步推进。
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委派形式及对象
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的范围为: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
对政府投资性公司、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财务收支活动和现金流量较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府重大基建项目,主要采取由政府派驻财务总监的形式。
对国有控股(集团)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下属的国有企业,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由控股(集团)公司委派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
三、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有扎实的财会知识、较强的业务处理能力和5年以上财会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担任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还应具备工程预、决算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年龄男性一般在55周岁、女性在50周岁以下。
(五)无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四、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一)受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委派单位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财务总监的权利:
1.参与所在单位涉及经费安排、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活动及参加相关内容的会议。
2.查阅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文档资料,审查所在单位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3.协助所在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所在单位国有资产完整。
4.对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会计人员的配备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具有建议权。
5.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所在单位年度审计提出方案。
6.委派部门授予的其他权限。
财务总监的职责:
1.督促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检查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对所在单位会计核算工作质量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对所在单位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
应责任。
2.审核所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所在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与所在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联合签发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对所在单位对外
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3.审核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4.定期向财政部门或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及重大财务收支活动和财务经营管理业绩。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受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代表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管。
委派财会主管人员的权利:
1.组织、落实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2.依法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3.对所在单位会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提出方案。
4.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事项和单位财务管理及重大经营管理情况。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权限。
财会主管人员职责:
1.参与所在单位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日常财务收支活动。
2.监督和参加所在单位资产营运、财务收支活动和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情况,并对所在单位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健全所在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支持所在单位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4.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财务收支情况、重大经营管理和违法、违纪事项。
5.委派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管理
政府确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或项目,由财政或国资部门负责对委派财务总监的选定、资格审查、任免和业务指导,负责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及享受待遇等事项的确定和管理,负责制定业务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并组织考核。由控股(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下属
单位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按上述原则,实行谁委派谁管理。
(一)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资格认定及任免
委派部门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对委派人员进行综合考核(考试)。经考核(考试)合格后,经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后,由委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任免规定委派到试行单位任职。委派人员采取从委派部门系统内部调选,如系统内无合适人选时,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委派的财
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的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用程序相同。
被委派单位发现委派的财务总监或财会主管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时,可以书面报告委派部门,经委派部门审查核实后,按任免程序进行调整。
(二)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人事、工资、福利的管理
为保证委派财务总监工作相对独立,对政府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由委派部门进行集中管理。委派部门根据被委派单位特点和财务总监在被委派单位承担的工作职责,确定其享受相应待遇,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国家公务员被委派任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其职务晋升按
现行规定执行。
(三)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
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委派的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政府重大基建项目财务监理的任期按项目建设期限确定),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实行岗位轮换。财会主管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经委派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
但连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财务总监、财会人员与被委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委派担任该单位任职。
(四)实行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
委派部门要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委派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的业务指导、管理、考核和继续教育。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要定期向委派部门报告所在单位资产营运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对所在单位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委派部门对委派的财会主管人员提出的报告和要求解决的问题应及时给予答复、指导。
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委派部门述职。委派部门对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进行考核,将述职报告及考核结果存入业务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依据。
委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奖惩方案,对委派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给予奖励或惩处。
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制定的财务总监、财会主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试行)办法等,应报宁波市财政局、人事局、监察局备案。



19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