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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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推进全省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和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并负责确定培训和考试内容;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乡(镇)、民族乡、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比照第九、十条规定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
第十三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重要内容,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十四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职;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职人员执法实绩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法律知识培训合格证书的,责令其限期参加法制补习班。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和功能,对广大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青年、妇女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并会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搞好对青少年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教学计划的重要内容,做好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民族乡、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按时到位;并根据经济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保障,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器材装备,以提高宣传教育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或者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法律知识的培训、考试和考核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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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标准局 卫生部 等


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加强冷饮制品监督管理的联合通知

1985年4月22日,国家标准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轻工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近几年来,冷饮制品生产发展很快,数量和品种不断增多。由于各地注意加强对企业和市场的监督管理,产品质量有所提高,但目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一些生产企业设备简陋,消毒不严,冷藏、化验和卫生防护设备不健全;某些企业不按标准配方制作,偷工减料,滥用色素、糖精,使用不干净的水等等,使产品质量低劣,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
冷饮是广大消费者直接入口的食品,与身体健康关系很大。现在冷饮制品逐渐上市,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要求各地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冷饮制品的监督管理。
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和经常的监督检查。各地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标准、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抓好冷饮制品的卫生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二、各地要根据冷饮制品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按有关要求,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条件、生产设备等进行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对不具备冷饮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取缔。凡不符合要求的原料不准使用,使用添加剂和色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定;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产品坚决不准出厂;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冷饮制品的销售管理。冷饮制品的销售部门要切实搞好个人卫生、工具卫生和环境卫生,要有卫生防护设备,严防污染,保证冷饮制品的卫生质量。冷饮制品代销员和个体冷饮户要有体检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各地有关部门从今年五月份起,在夏令季节每月联合检查一次,对一贯保证质量和质量低劣的企业,在当地报纸上进行表扬和批评。在此基础上,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月选报一、二个好、坏典型,由我们统一进行全国通报表扬和批评。
以上通知,各地要认真研究执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株洲市爱国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和全民参与,增强城市卫生功能,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单位均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政府的常设机构,由本级爱卫会直接领导并向其负责。办公室的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都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运动领导小组。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会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机关、团体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爱卫专干,社区居委会、村及所属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为爱卫办安排工作经费及健康教育、卫生创建、除“四害”和改厕等专项经费,同时按要求安排上级专项经费的配套经费。

  第六条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组织、部署、协调和指导本地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卫生单位、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活动;

  (七)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管理

  第八条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原则是:市爱卫会统一管理指挥,县市区和各部门分工、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县市区,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九条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统一组织门前三包,划分责任段,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县级爱卫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改善乡镇、村、居住点的环境卫生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市设立健康教育所,各县市区应有相应的机构,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工作。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设卫生宣传固定橱窗、墙报等专刊专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街道办事处应有专职健康教育人员,设立健康教育小区,不断扩大健康教育面,提高人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和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室内外卫生和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全市除“四害”活动由市爱卫办统一组织,各县市区爱卫办具体实施,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单位、居民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十四条为保证药械质量和用药安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除“四害”药械市场的管理,严防假冒伪劣和国家禁止使用的药械进入市场流通。今后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和技术咨询及药械供应等项目,须经市爱卫办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和丢弃废物;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狗及其他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室、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监督

  第十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单位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和除“四害”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应进行登记或拍照、录相,被检查单位签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举报,新闻舆论有权进行如实的批评、曝光,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予受理,通报有关单位,并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如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评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省、市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限期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除“四害”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除“四害”监督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