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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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旅行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企业和旅行者的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5年5月11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是指经营或兼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旅行社要遵循“友谊为上,经济受益”的原则,为增进国内、外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经营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用外汇作为结算手段的国营旅行社称对外旅行社,按业务范围分为一、二类:一类旅行社是指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二类旅行社是指不对外招徕
,只经营接待一类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六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三、一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类旅行社必须拥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保证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省旅游局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对外旅行社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办一类旅行社,省属单位要向省旅游局提出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应先经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
,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二、开办二类旅行社,省属单位应向省旅游局申请审批;市(地)以下单位向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三、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必须事先向省旅游局申请,由省旅游局审核提出意见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外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一、编制旅行路线,在客源地进行宣传或招徕工作;
二、经批准可以对外招徕的旅行社,可同国外旅行社建立业务关系,进行业务洽谈,签订业务协议及承办国外旅行社所委托的旅游业务;
三、对有关旅游事宜进行咨询服务;
四、按照协议或合同组织各项接待工作,并配备翻译、导游人员;
五、按确认路线,安排旅行者的食、住、行及游览活动;
六、经营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代旅行者购买人身保险;
七、听取旅行者的批评建议,认真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行为;
八、在保证搞好对外接待任务尚有余力的情况下,可以兼营国内旅游业务。
第九条 对外旅行社要为旅行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对外旅行社同民航、铁路、交通、饭店、宾馆、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旅行社在确认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或旅行者的《委托后》后,应按确认项目向旅行者提供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旅行社不能按约履行委托的全部或部分项目,而引起旅行者在经济上受到损失,应负责赔偿,并做好善后工作。由于外国或港澳地区客户和旅行者本身
的原因,改变日程或取消旅游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对外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要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一条 对外旅行社同为旅行者服务的商业部门要建立正常的互利关系,不允许旅行社从业人员个人收取商业服务部门的手续费、回扣、劳务费或其它报酬。
第十二条 对外旅行社所组织的旅行团中,如发生旅行者失窃被盗事件,旅行社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同时要积极协助旅行者妥善解决因失窃引起的生活、出境等问题;如发现有传染病人、重危病人及一切不适宜旅行的人员,也应负责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组织和经营中国居民在国内旅游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人开办的旅行社称国内旅行社。
第十四条 国内旅行社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有固定资金,拥有三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有赔偿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能力;
四、有按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如自备或持有契约的交通工具和旅店订位等);
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服务人员和经过市(地)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导游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国内旅行社,按其经营范围区分为:
一、经营省内(不含深圳、珠海市)或跨省(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或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二、经营深圳、珠海特区旅游的国内旅行社,必须报省旅游局审批。各市(地)所属单位经营此类旅行社,应先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省旅游局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核转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核准发给边防旅行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停业或歇业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及其费用;妥善处理旅行者的意外伤亡事故,保障旅行者的正当权益和安全;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填报旅游
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在我省设立派出机构,须向省旅游局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未经过批准并领取登记证的外国或港澳地区旅行社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宾馆旅游部和其它旅游企业设立的旅游部,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可在外招徕旅客到本宾馆住宿和在宾馆所在市、县范围内旅游,接待人数和客流情况应按月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对国家有较大贡献的旅行社和职工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本规定,凡服务质量低劣,对外对内造成不良影响;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隐瞒不报;对进入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管理不善,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对旅行社的经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或者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凡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履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游业务;伪造、涂改、私自转让营业执照;欺骗旅行者,非法牟利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百元,所罚款项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受理国外和港澳地区旅游机构及旅行者的投诉,对国外及港澳地区游泳机构及旅行者同我省旅行社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仲裁,如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旅行社和为旅游服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旅游局和各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要出示监察证件,受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旅游局统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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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文化部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必须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文化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不得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依法管理,维护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正常秩序,保护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州市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老鱼塘改造,加快老鱼塘改造步伐,提高老鱼塘产出效率,切实转变渔业的增长方式,提升渔业层次,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鱼塘改造是指对历史形成、登记在册、用于水产养殖的池塘,由于年久失修,生产条件恶化,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连片改造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的立项主体是村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老鱼塘改造的立项,市县农业局、水利局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老鱼塘改造的立项条件。项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项。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原土地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期限在15年以上;多个分散的老鱼塘面积50亩以上,整治后可划入基本农田;村班子战斗力强,村级经济有一定基础。
  第六条 老鱼塘改造的立项:
  一、立项申请。村经济合作社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老鱼塘改造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论证认为可行的老鱼塘改造项目,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会同当地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地形的测量和规划设计(设计图比例为1:2000),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定权限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市区的老鱼塘改造项目,市农业局审核,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第七条 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施老鱼塘改造的建设标准:
  一、项目区鱼塘集中连片50亩以上,单个鱼塘面积3-10亩。平均池深不少于2米,主埂面宽度不少于4米,坡比1:2-3,池底淤泥不超过20公分。
  二、水源水质良好,路、电、排灌配套。
  三、项目区内基础设施按标准农田要求建设,达到交通便利、能排能灌、布局合理、形状规则。
  第八条 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一、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二、实施单位提供的资料齐全,数据可信。
  三、承包期15年以上,建立长效管理约束机制。
  四、竣工验收。整治后的老鱼塘达到基本农田标准的,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初验申请,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会同农业、水利部门初验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农业局、水利局进行验收,核定划入基本农田范围面积。
  第九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老鱼塘改造的项目,必须确保改造工程质量,按照设计规划严格施工。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实行鱼塘的长效管理。改造后的鱼塘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承包和股份制经营,延长承包周期,签订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必须明确承包周期15年以上。
  二、承包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力与义务关系,规定养殖者护塘的义务,并建立如改塘押金等护塘约束机制。完善鱼塘经营机制,实行鱼塘的长效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建立土地流转机制。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农民土地承包权稳定不变,对土地经营权实行流转,并由村经济合作社与农民签订好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明确流转期限,做到改造的池塘集中连片和配套设施完善。
  第十二条 建立鱼塘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工商业主积极参与,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村经济合作社可采用农民土地入股、返租倒包、招标承包、借贷等形式筹措改塘资金,启动改塘工程。力争当年投资,当年使用,当年受益。
  第十三条 扶持措施。市区经验收合格并建立鱼塘长效管理机制的项目,市造地改田资金专项补助每亩1500元;对组织实施的乡镇或村给予3%的工作经费。各级金融机构对用于老鱼塘改造项目的贷款应优先安排解决。三县的扶持政策由各县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对老鱼塘改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老鱼塘改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老鱼塘改造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纳入村级财务结算中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移作它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市区项目实施的启动资金由单位自筹,凡向银行贷款的,市贴补半年基准利息。老鱼塘改造补助经费经验收合格后下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