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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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实施方案颁发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坚定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在改革科技拨款制度、开拓技术市场、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改革独立科研机构内部管理
制度等方面已经取得初步成效。但是,科研与生产脱节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扭转,为了进一步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加强对科技体制改革的统一规划和总体协调
1、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科技体制改革加强领导,把科技体制改革纳入经济体制改革的轨道,使科技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同步发展,配套进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要对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方案、政策、措施等的制订和实施进行统筹协调。
2、全省科技体制改革的组织实施,由各级科委具体负责。经委、计委、财政、税务、人事、工商、银行等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
3、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注重调查研究,抓好改革试点,及时总结经验,促进改革深入发展;要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对科研机构的管理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主要进行方针指导和协调服务。
二、绿化科研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4、在全面推行所长负责制的基础上,从一九八八年起,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一律实行院长、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5、科研单位要积极试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所长任期目标为承包基础,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在技术经济关系中的责、权、利,实行超标提成的分配办法。
对人员较少、固定资产规模较小或经营不好、效益很差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也可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实行抵押承包或租赁经营。
6、对一次过渡为技术合同制的省属独立技术开发研究机构,在一九八七年减少保护程度百分之二十的基础上,以后每年再减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到一九九○年底以前基本取消有限保护。减下来的经费,由省科委和主管部门各掌握百分之五十。省科委集中掌握的部分,主要用于科技
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主管部门集中掌握的部分,并入本部门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行业技术开发和科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对提前取消有限保护的科研单位,可在流动资金和装备建设上给予优惠。
7、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经费包干制的科研机构的事业费中,每年由财政按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增加的部分,仍用于包干制科研机构,但其中一半由省科委集中掌握,统筹安排。经费包干单位在完成指令性任务的前提下,应积极面向社会,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方式组织合
理收入。要逐步实行经费包干与任务包干挂钩。由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签订任务承包合同,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要酌情削减下年度的包干经费。有条件的经费包干单位。可采取逐年削减事业费的办法,积极试行技术合同制。省农科院要选择有条件的研究所,进行技术合同制的试点。
三、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8、各厂矿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厂长任期目标或承包合同进行考核。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由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9、各大中型企业都要建立健全技术开发体系,充分发挥各类科研机构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可以充实自己已有的技术开发体系,也可以吸收现有独立科研院所进入企业。同行业的小型企业可以联合成立技术开发中心,或者采取委托研制等方式与独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相对
稳定的协作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各企业都应有一定比例的科技人员从事新产品开发,并保持相对稳定。
新建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必须有自己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参加,否则不予批准。
现有企业的技术引进或投资较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有切实的消化吸收措施,并吸收科研设计部门参加。
10、凡建立了科研开发机构或接纳了独立科研机构进入的企业,可在所得税前提取总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建立技术开发基金,用于企业的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11、扩大厂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企业内部建立技术商品化的运行机制,各企业应对厂办科研机构实行单独核算。厂办科研机构为本企业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应用后,企业应从由此引起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科研机构的奖金,支持和鼓励厂办科研机构在完
成本企业各项研究开发任务,不侵犯本企业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这部分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其中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奖金外,其余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
四,促进科研生产联合
12、在发展多种形式科研生产联合的同时,科研机构应积极与企业或企业集团结成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即实行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具有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独立地位,有关部门应将其在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的需求列入计划。
13、对在煤炭转化与深加工方面和在贫困县建立的紧密型科研生产联合体中,作为联合体成员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可以折股分红,其分得的利润可以按晋政发[1986] 24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 ┌旆ā返谑惶豕娑ǎ硎芗趺馑暗挠呕荽觥? 14、在科研生产联合的基础上,以技术开发工作为主的多数科研机构,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应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分期分批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其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待遇,按照《国务院关
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执行。
15、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单位可以通过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或成为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的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也可以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还可以自行创办、联办、承包新兴产业,或者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企业参加
,发展成为科研先导型企业、企业集团。
五、进一步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16、在支持和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或业余服务等方式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同时,大力提倡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选派科技人员到科技力量较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或承包
,承租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单位应按规定从技术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作为对有关科技人员的奖励。
17、在科技力量密集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凡自愿到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提前一至五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取得报酬,离、退休待遇不变。
18、鼓励和支持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民办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资格评审,由民办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六、进一步放活管好技术市场
19、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矿极扶持,加强引导”的原则,促进我省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由省科委、经委、国防科工办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以及技术市场活动的规划与组织。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科委。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20、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办理技术合同登记。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金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等手
续时,一律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21、技术出让方可以从各项技术经营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余,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以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凡面向我省贫困县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
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七、加速农村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
22、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县级科委和科协的合作,集中现有人力、财力、物力统筹安排全县的科技工作,强化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各县应在调整原有科研、技术推广机构的基础上,建立县、乡、村科技服务体系。各级技术服务机构应逐步建成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的技术经济实体,积极推行租赁、承包经营,也可折价拍卖。鼓励有技术专长的农民自办或合办各种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充分发挥农民科研所、农民专业研究会和农村科技示范户的积极作用。
23、县财政在预算中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安排科技经费;乡镇也应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科技工作。各县应以此为基础,加上省、地(市)每年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同时吸收各方面的资金,逐步建立起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技术示范、技术推
广和普及工作。县级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掌握,实行有偿回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
24、积极提倡地(市)、县农业科技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承包农业技术,搞好服务工作。凡实行农业技术承包的,应与农民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允许科技人员从承包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的酬金。各地(市)、县应认真总结经验,制订鼓励政策,完善
承包办法,保证合同兑现。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地区、部门和经济形式的限制,参加技术商品贸易。
国家保护单位、公民参加技术贸易所获得的合理报酬。
第三条 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全省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和管理机构。
各地、市、县(区)可由当地政府指定或由有关部门协商成立相应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监督执行国家、省和同级政府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规定;对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和审批;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及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成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商品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民办技术商品服务机构开办时,须经当地科委批准,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技术商品服务机构成立后,应向当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国家规定或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非技术贸易挤入技术合同,逃避国家税收,滥发奖金。对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中特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项目,原则上可以享受技术市场在财政、信贷、税收、奖金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应单独签订技术合同。
第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分级管理。
凡我省技术合同(包括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的技术出让和从省外引进技术的技术受让方,均须持合同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到指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技术合同,须在所在地的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的,须在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查登记;超过三十万元的,须在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登记。
涉外技术合同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也须到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
第八条 对以技术贸易为内容的合同或合同中所含的技术贸易部分,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按《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分类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时,应填写统一的《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术合同登记时应交纳手续费。技术贸易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交纳五元,十万元以上的交纳十元。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银行在办理与技术合同有关的科技信贷、减免税、奖励费提取和合同费用结算时,需凭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窒或地、市、县(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方予受理。
第十条 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月按照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制发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填写报表,报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每季汇总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查。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国家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作半年报和年报。
第十一条 为鼓励成熟的技术成果进入技术市场,技术出让方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其中技术转让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以及向省内贫困县转让
技术,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可适当优惠,提取比例分别提高百分之五。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二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合理的报酬,单位一般可收取成交额百分之二至五的中介服务费;个人不超过百分之一。此项费用一般由委托方支付,也可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支付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净收入,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应少于百分之五十,奖励基金的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科技领导小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技术市场的规定同本办法抵触的,应同时废止。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是所长负责制的补充和完善。为了通过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考核,进一步调动科研所领导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和经济效益,增强科研所的后劲和活力,推动科研和生产的结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独立科研机构从一九八八年起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在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的指导下,以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所长远发展规划为依据。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经济和本行业发展的需要,重新审定、提出所属科研所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所长负责制为前提(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所,主管部门须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前确定所长人选)。所长由主管部门考察任命,也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在一定范围内招标确定。
每届所长任期三至五年。
第五条 已经试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科研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任期,落实指标,以便统一管理。
第六条 所长对科研所的研究、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有决策权和指挥权。
所长有权确定科研所内部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检查、协调各部门工作。
所长有权对科研所的人、财、物实行统一调度、使用。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审批;经主管部门授权,也可由所长自行任命;中层干部由所长直接任免、调配;进入或调出所内人员必须经所长同意;所长有权聘用或辞退科技人员或其他人员。
所长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
所长行使职权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所属科研所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工作,并责成专门机构或专人成立评议小组,负责对所长任期目标的审批、考核和终结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八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本届任期内的总目标和分年度的阶段目标。
第九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行:
1、科研所发展方向目标。包括在本届任期内科研所的总体部署和将达到的研究开发实力及水平。主要考核指标为:专业主攻方向指标;技术开发数量指标;科研与生产结合总体设想指标。
2、科研任务目标。根据科研所高、中、初级科技人员的比例、数量及科研仪器设备等条件定量计算,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项目开题数量指标;课题完成率指标;研究成果应用率指标;成果获奖率指标(包括获准专利的数量)。
3、社会经济效益目标。以科研所直接经济收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间接衡量,按年度考核。主要考核指标为:年度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对社会的贡献和科研经营水平;技术性纯收入指标──反映科研所技术商口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程度;为地方经济服务指标──
反映为振兴山西地方经济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技术开发类科研所以从省内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进行考核;经费包干的科研所以宏观社会效益进行考核。
4、科研发展后劲目标。按届考核,分年度检查实施情况。主要考核指标为:科研条件改善指标;智力投资,人才培养指标;职工工作生活福利设施的改善指标;科技发展基金留成指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所长在任职两月内提出任期责任目标初步方案,经所民主管理组织(职代会或学术、技术委员会,下同)审议后,由所务会议审定上报。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所长招标的,责任目标可由主管部门提出,作为招标条件;也可由投标人提出,主适
部门择优选用。任期目标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同所长正式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并报省科委备案。实现任期目标的具体措施和保证条件,须以文字形式在《任期目标责任书》中写明。
第十一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都要维护其严肃性,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如因有重大情况确需进行修改时,由双方协商,按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二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情况,由主管部门采取年度与届满相结合的办法迸行考核。
1、所长对任期目标的实施情况,每半年向主管部门汇报一次。每年一月份对上年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主管部门对所长的任期目标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评议。
2、主管部门应在所长任期届满三个月内对本届所长的任期责任目标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提请审计部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结论应装入本人档案。所长任期届满前调离、免职,辞职时,主管部门也应作出考核评价结论。
3、所长任期届满后,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任期内给科研所发展增添的后劲或造成的损失,进行三至五年的追踪考核,并补充记入本人考核档案。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依据对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所长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所长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应予以表彰,并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颁发一次性奖金、浮动工资或晋级等奖励。
1、圆满完成第一年度目标,给予表扬和颁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并从下年度起,上浮一级工资一年。
2、圆满实现以后各年度目标时,奖金数额应按一定比例增加,并保留上浮工资。
3、届满实现任期目标者,给予荣誉奖励、晋升一级工资,并由主管部门颁发《实现任期目标证书》。
4、所长在任期内积极进取,勇于开拓,在科技体制改革中取得突破性成就,被评为全省或全国先进科研单位者,由省科委颁发一次性奖励,并晋升一级工资。
第十五条 所长在任期内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或总目标者,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而完不成年度阶段目标者,除给予批评外,扣发本人一定比例的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半年;连继两年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应自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扣发当年全部奖金或下浮一级工资一年;届满完不成任期责任目标者,取消连任资格,扣发当年全部奖金,并
下浮一级工资一年。
2、因所长的过错给国家、单位、职工以及技术受让方(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所内民主管理组织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对所长的奖惩意见。
第十七条 科研所副所级人员的奖惩,由所长决定;所级党组织负责人的工作考绩和奖惩办法,由上级党组织决定。在全面实现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后,从第二年起可以使用所长基金浮动工资。实现经济自主的科研机构,所长每年有权使用百分之三的晋级指标,给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晋级

第十八条 科研所其他职工的奖惩办法,由科研所自主制定执行。未实现所长任期年度目标的单位,扣减当年全所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由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考核细则及配套表格由省科委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机制,使科研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均可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承包经营者为所长。所长的选拔要体现竞争原则,可以由主管部门提出承包方案,公开招标;也可以由承包人提出承包方案,主管部门择优录用。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四条 承包单位有权对调入人员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国家规定的复转军人指标除外)。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对多余人员可以实行编外办法,安排适当工作,可以酌情减发工资。允许从外地、外单位招聘各种急需的科技人员,自行确定报酬。
承包单位有权使用所长基金和提成奖金实行浮动工资,自行制定分配制度。职工原工资可作为档案工资。
承包单位有权对本单位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合理调剂使用;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留成的外汇。
第五条 承包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的审批程序除按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审批程序审议外,并应报省科委备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一般应进行公证。
第六条 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任期责任目标(即四目标十四指标)为承包基数指标。
除完成所长任期责任目标规定的考核指标外,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在科研成果完成率、技术推广率和社会经济效益指标方面,应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七条 对超额部分,采取记分办法考核:
(一)年度获奖成果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五分;
(二)年度技术推广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二分;
(三)年度实现纯收入,比承包指标每增百分之一,记一分。
第八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基数的承包单位的奖励,可按国家关于科研单位奖金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的单位,除按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办法发放奖金外,可以承包基数的纯收入超额部分中按得分多少分档提成,不纳入承包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提取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得分在一至三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
(二)得分在三十一至六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
(三)得分在六十一至一百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五;
(四)得分在一百分以上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成绩显著,使科研所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其个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年度承包基数指标的单位,应按《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承包期满,应在主管部门主持下,由审计部门参加,进行终结评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起试行。



198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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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李元邃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就每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又有一定的区别,那么,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实际的工作中又如何正确适用?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者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实现其行政职能而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及内容的实现而采取的。分为事前和事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了弄清

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或者为了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能有执行对象,就需要采取扣留、查封、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执法机关对拒不执行的相对人也需要采取强制划拨、限价出售商品、收缴相关商品等强制措施,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顺利完成。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现,它的实施、存在或消灭也就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时效性(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临时处置行为,是在有必要时才采取的,因而在时间的持续上以达到目的为限度。同时,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存在和消灭是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也自行消亡。

(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相对人自愿申请或自觉接受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任意选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违法事实来支持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且,某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何种违法行为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也同样是法律、法规规定的。

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很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限

制。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就必须具有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第一,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具体实施范围。第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用于调查、取证或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对人身采取,也可对财物采取,就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职权的规定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无权对人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事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了调查取证或制止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权。

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广泛应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扣留的财物,有的是能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人违法与否或责任大小的证据,或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禁物品、违法所得,也有可能是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执行的对象。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

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2、《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查阅、复制、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4、《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省、推进依法治国,特决定组建省政府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 省政府委托省司法厅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任务:
(一)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省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省司法厅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省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省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省政府委托,对以省政府名义或被省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对省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省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支援。
第十二条 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行政规章。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省政府领导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5人或5人以上)讨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任何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省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由省政府办公厅指派有关处(室)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省政府领导通过办公厅的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省法律援助中心。
凡由联络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秘书受理后,按照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十八条 参照省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由法律顾问团配备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省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其咨询服务事项由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省政府办公厅2份,相关省政府领导1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省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省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发表意见应事先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必要时应先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后发表;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推荐,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和省司法厅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个人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省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省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省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要把法律顾问团纳入省政府发文范围,以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省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咨询不付酬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试行。如需修改,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提出修改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19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