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
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省政府令第147号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 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