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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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已经2002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的管理,维护办学人、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办学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向受教育人提供教育和服务,并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特区范围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学人可根据办学条件,依照本办法向受教育人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强制性培训除外)收费遵循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定价原则。
  机关(含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的各类强制性培训收费,遵循以收抵支、收支平衡、不盈利的定价原则。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性质不同,按以下办法实行管理:
  (一)各类学历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强制性培训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属小学收费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属其他办学收费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
  (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国有(集体)民办学前教育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办学人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各类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办学人应依照办学成本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办学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以自愿为原则公开招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办的强制性培训除外。
  第十六条 办学人收取的费用,应按规定设立专帐,其使用应严格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其中,代收费应实行专款专用,定期结算,多退少补,不得截留和挪用。办学人需增加代收费项目的,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准。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办学人办学资产及财务会计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审核。办学人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办学人应按规定要求授课,按质按量完成教学计划。
  第十八条 办学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进行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制定后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或变相强制招生收费的;
  (五)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以及跨学年、跨学期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授课,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未按规定取得收费许可收费的,或虽取得收费许可但未亮证收费的。
  第十九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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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林业部: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条例》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的工作分工通知如下:
一、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由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但是,省级人民政府已经规定由林业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可以按其规定执行。
二、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各地方农业、林业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承认检疫证明,不得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1997年3月1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襄樊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时间为一天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第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并具体负责市区“一日游”管理工作(襄阳区的管理工作按区域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同)。


各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城建、物价、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旅游市场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游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五)经考核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导游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一日游”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以及根据营运线路申领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线路牌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线路牌;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和大客驾驶证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第九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自觉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主动公开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驾驶员有法定行车证件,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


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五)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必须携带县级以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客运线路牌(加班、包括客运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在襄樊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须持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证和线路牌。


第十二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天。对署名投诉者,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书面答复投诉者。


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十三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