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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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采取的安全卫生监察奖罚措施,是为了推动和监督各级化工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遵守国家及各部门颁发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国家财产安全,减少经济损失,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化工部门及县以上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化工企业、事业(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单位。
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组)。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各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受奖条件的单位,可发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包括奖金)。对其主要领导者和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可根据工作实际分别给予表彰、记功、物质奖等不同奖励,对成绩突出的,可建议行政部门给予晋级。

第三章 处 罚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取消荣誉称号外,还应对企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以上事故时,每重伤或重度中毒1人次,罚款500至2000元;每死亡1人,罚款3000至1万元。
2.生产场所发生火灾、爆炸和设备事故,虽无伤亡,但直接损失超过5万元(含5万元)时,罚款3000至2万元。
3.发生多人中毒或不吸取教训一年内重复发生同一毒物中毒事故的,罚款1000至1万元。
4.职业病发病率较上一年上升,超过10‰的,罚款3000至2万元。
5.30%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因素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5倍以上;连续3次检查有毒有害作业点合格率在50%以下者,罚款1000至3000元。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应视其情节轻重,除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至30元罚款外,可对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或作如下罚款。
1.生产场所安全防护装置不全或弃而不用的,罚款100至2000元。
2.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化工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1000至2万元。
3.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严重,接到《指令书》后未采取措施的,罚款1000至2万元。
4.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制造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至2万元。
5.新建、改建、扩建或引进的工程项目违反国家“三同时”规定的,按工程总投资额1‰至10‰罚款,接到《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者,除第一次罚款外,再加倍罚款。
6.设计单位的工程项目设计没有劳动保护篇章或科研机构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给生产单位带来事故隐患或影响职工健康的,按工程设计费用或成果转让费的5%至10%罚款。
7.企业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使职工无章可循,或因管理不力,各种规章制度得不到贯彻执行的,罚款1000至2万元。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处以5至5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违章指挥或本人带头冒险作业的;
2.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未认真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3.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真相,或不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致使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的;
4.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委派未经培训和考试合格人员上岗独立操作的;
5.下达生产或检修计划,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明确的;
6.对工人习惯性违章不教育不加制止的;
7.对有关安全生产文件不贯彻,致使有关文件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的。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至30元罚款:
1.违反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四十一条禁令”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的;
2.发生事故后,隐瞒真相,甚至有意破坏现场,影响对事故调查分析的;
3.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动用他人分管的设备,造成事故的;
4.对治理尘毒的设施和安全防护装置搁置不用甚至故意破坏的;
5.干扰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一条 处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受罚单位必须从收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签发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在15天内向指定部门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2.对个人罚款,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通知单,由个人所在单位的安技、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按下列项目列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利改税的,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在提取的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留用利润中列支。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或列营业外支出。
个人被罚款项,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按有关财务规定上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凡与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处罚有重复时,不作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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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发〔2005〕2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使用全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更好地丰富全市农村群众文化生活,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江西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以下三类农村文化活动:购买各级各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农村进行文艺演出;购买各级电影公司组织放映队到农村放映电影;乡镇政府组织农民群众开展的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的文艺演出以及展览、比赛等文体活动。

  第三条 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农村演出必须遵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一定的演出设备和专职演员阵容。电影放映队要以放映优秀国产主旋律影片为主导,使用达到国家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放映人员必须取得由市电影公司核发的放映合格证。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使用要求

  第四条 农村文化专项资金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设立专户,分乡镇核算,只能用于文化产品的购买和组织文体活动的直接支出,不得列报任何组织、管理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用于奖励和扶持在开展农村文化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县、乡及市本级组织、管理等工作经费;县(市、区)也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用于支持本县(市、区)农村文化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按照市场经济和平等竞争的要求,将专项资金用于:各乡镇每年购买4场县级以上(含县级)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优秀节目(每场演出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各乡镇政府向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每个村委会每年购买6场以上电影(每场电影为1部故事片和2个科教片) ; 各乡镇政府每年组织不少于2-3次由各行政村农民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等。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级下达的资金额度,将本年度乡镇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乡镇群众文体活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县文化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专项资金拨付给县文化行政部门,县文化部门根据各乡镇文化活动方案经费预算及文化活动开展情况,支付各乡镇开展农村文化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每季末7日内,各专业演出团体、放映公司(队)及乡镇凭有关证明及费用单据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专业文艺演出团体每场演出结束后,填好《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文艺演出回单》(一式四联),经当地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审核盖章后,凭演出费发票和演出视听、图片等资料送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放映队放映完每场电影后,填好《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电影放映回单》(一式五联),经放映点村委会、乡镇财政所审核盖章后,凭放映发票和放映活动视听、图片等资料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乡镇开展群众文体活动先向县(市、区)文化局申请备案,再由县(市、区)文化馆派专业人员组织指导,活动结束后,乡镇政府填写《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群众文体活动回单》(一式四联),由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盖章后,凭活动费发票和活动视听、图片、文字等资料,送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

第十条 各乡镇要严格按照乡镇年度活动方案和经费预算使用资金,超支不补,结余资金转下年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年底,各县(市、区)文化局、财政局要对本县范围内开展各项文化活动的情况进行统计,并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整理资料,把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存在的问题、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连同三类农村文化活动的影像、图片和文字资料(刻录光盘)一并上报市文化局、市财政局。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费使用必须公开。各乡镇要通过板报、新闻媒体等形式让群众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并设立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直接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本级成立全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在每年初对各县(市、区)上年的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先的主要标准和下一年预算指标的参考,并通报全市。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要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对各地的实施情况要及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坚决防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虚报、瞒报,套取专项资金。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停拨、取消专项资金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执行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市文化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的通知

2002年3月21日 财综〔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缓解我国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紧张状况,筹集财政资金,平衡国家财政预算,促进国民经济发展,1983年和1989年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开征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1994年,国务院批准对国有企业停止征收“两金”,1995年又停止向非国有企业征收“两金”,1996年全面停止征收“两金”。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要求各级财政、国税部门做好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等单位“两金”清欠工作。截至目前,大部分地区和部门的“两金”清欠工作已经结束,但还有部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亏损、微利或税后利润不足等原因,仍然拖欠应缴“两金”。考虑到我国加入WTO后国内企业面临的新形势,为促进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决定停止“两金”清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对原国有企业和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的清欠工作。凡1994年1月1日以前原国有企业欠缴的“两金”,1995年1月1日以前原集体企业欠缴的“两金”,按照财综字〔1997〕1号文件规定应缴未缴的(不含按规定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国税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减免的“两金”),按照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将欠缴的“两金”余额全部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一)中央所属企业欠缴的“两金”余额,由中央企业填写《中央所属原国有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附件一)、《中央所属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附件二)一式五份,并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属地化原则报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其欠缴的“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军工等原实行“两金”集中汇缴的部门和单位,扣除已下划地方企业欠缴“两金”后,由交通部、铁道部、中国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国家邮政总局、国防科工委汇总所属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欠缴的“两金”余额,填写《中央所属原国有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附件一)、《中央所属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附件二)一式五份,并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其欠缴的“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二)地方所属企业欠缴的“两金”,由地方企业填写《地方所属原国有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附件三)、《地方所属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附件四)一式七份,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核实后,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批,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后,将其欠缴的“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三)原国有企业和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报经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国有企业应当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公司制企业和集体企业应作为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企业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本(国家资本金)。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删去《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其他收入”类的第7111款“两金清欠收入”科目。
  三、各级财政、国税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本通知规定,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原国有企业和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工作,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连同《中央所属原国有、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汇总表》(附件五)、《地方所属原国有、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汇总表》(附件六)等,一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附件:一、中央所属原国有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
     二、中央所属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  
     三、地方所属原国有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  
     四、地方所属原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表  
     五、中央所属原国有、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汇总表  
     六、地方所属原国有、集体企业欠缴“两金”余额转作增加国家资本金报批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