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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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公有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商议定。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终止其房屋使用权,由该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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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 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厦地税发[2001]158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几年来,我局大力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力促进收入年年大幅度增长,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政策执行还有不到位的情况,尤其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税款征收与我市劳务报酬支付大幅增加的情况很不适应,也与个人所得税总收入每年大幅度增长的形势不一致,存在较为严重的税源流失。为切实体现个人所得税税负公平原则,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和监控,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文)中“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基层局要高度重视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监管,把强化这项工作作为第四季度及今后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维护税法严肃性、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抓好这项工作。
二、各基层局要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帮助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及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了解和掌握扣缴和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使之能够正确地履行扣缴、申报纳税义务,避免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发生。
三、各基层局要按照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扣缴义务人申领、开具、保管、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的审核,确保《办法》得到准确落实。
四、纳税人提供《办法》第二条所列举劳务(除建筑安装业外)、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原我局关于窗口开具发票计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厦地税征[2000]11号)的规定,除对建筑安装业的部分继续保留外,其余一律予以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国家局办工会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了深化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和选拔干部,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结合烟草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烟草系统下列单位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
(二)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
(三)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公司);
(四)其它具有较多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企业的单位。
第三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主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与审计部门的领导任副组长,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与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任成员。
第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承担联席会议的秘书工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报表统计,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审核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对下级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有关部门选派。
第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与有关审计组组长可以列席联席会议。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重大问题,可及时召开。
第六条联席会议负责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议定的主要事项有:
(一)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二)聘请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项国计划;
(三)检查上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四)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
(五)研究重大违法违纪事项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人事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的利用意见;
(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八)其他需要议定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在每年年初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并经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协商后提交联席会议认定。审计计划要坚持有离必审,先审后升,任期内三年轮审一次的原则制订。在干部的考核、评价与选拔中,要正确运用审计成果。
第八条纪检监察部门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立案查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第九条各级单位要按照《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驻国烟审【1997】第2号)设置独立审计机构和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并按《烟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烟办【1999】676号),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完成经济责任审计任务。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开展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利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批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如暂时因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集中,而无法及时完成任务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所需审计费用必须保障,谁委托谁承担费用。
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是加强管理与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应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努力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设备,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以前系统内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