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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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技术的秘密,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已获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正在研究试制可能成为发明的新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我国特有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五)我国独有的农、林、牧、畜、禽、鱼、中药材等品种的种养技术和自然资源及其考查资料;
(六)其他需保密的科学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按其性质、用途、作用、技术水平和泄密后的危害大小,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独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及机密级,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划分的意见,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属于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申报,经主管厅、局审查,报省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四、五、六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厅、局和相当于局级单位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四)广州市属于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由广州市科委审批,报省科委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批。其中,医药和生物资源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中西医)项目,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和医疗器械)项目,由省医药联合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等项目,由省农业厅归口水产项目,由省水产局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等项目
,由省林业厅归口,省环保局参加;常用药用植物项目,由省医药联合总公司归口,省农业厅参加;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等项目,由省科学院牵头,组织各方面专家商定。
归口部门应按照分工,制定保密项目单子,划分密级,供有关单位遵循。各单位有处理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试制任务的单位,在下达项目计划时,要按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确定密级。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解除和升降:
(一)凡在国外已经公开或者已不先进的项目,应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的,可以补办密级;研究、试制中有重大突破的项目,可以提高密级。
(三)保密项目密级的解除和升降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必须经机要交通或专人转送,不能用普通邮件投递或托运。
第九条 宣传报道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公开出版发行和公开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经济援助和进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以及中外合资企业需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都应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根据《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细则制订具体保密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出国访问、考察、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论文、资料样品,均不得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国和港澳地区及其人员投寄或提供涉及保密的科技资料、图纸和样品等。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密设施,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和对干部职工的保密教育。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单位,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保密工作,并视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不能借口保密,拒绝交流科学技术。各单位各部门应用外单位的保密技术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如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主管部门,还应视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人员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关于国防科学技术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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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为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国家或者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执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地震活动有关的宏观异常情况,并及时报告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设区的市、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应当达到国家先进水平。
全省地震监测合同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县级以上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已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地震监测需要,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地震烈度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观测仪器的管理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对地震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
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须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科研、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含有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对未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立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毒气扩散、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位于地震烈度六度以上的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向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与震害预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总体规划相协调。
修改防震减灾总体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和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适当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救助装备。

第四章 地震应怠
第三十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和生命线工程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防震减灾主管部
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震情和灾情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临时占用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占用的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灾情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
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调拨、灾区自筹和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接收救灾款物的管理机构,做好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登记、保管、发放工作。
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必须专项使用,及时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抗震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
第三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事先征得同意的;
(二)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四)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以及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自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李永军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的中国,可以说再没有任何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比人格权更能引起民法学界如此的关注和讨论了。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决定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但学者之间对此却尚未达成共识。更有学者坚决反对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对待。即使是同意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学者之间,就如何规定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抛开上述宏观争议不论,就人格权本身也有下列问题需要澄清:(1)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构成是否符合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其客体是什么?例如,我国民法学者都认为,“生命权”属于自然人之人格权的一种,但问题是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这一客体如何承载这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指向了主体本身,生命权人行使生命权的结果是要了自己的命。在民法上,生命权对于民事主体真的有意义吗?该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类似于“安乐死”的生命处分权并没有被普遍承认),也没有取得和消灭的问题(对主体自身来说),其一旦被侵犯,对生命权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将生命权定义为民法上的权利,的确值得反思。(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但令人费解的是,《德国民法典》颁布于20世纪初,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期间曾经多次修改之,2002年刚刚实现了债法现代化,为什么不增加人格权呢?为什么德国法上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要么是以判例形式体现,要么是以特别法方式体现(如肖像权等),而没有被纳入《德国民法典》呢?德国学者虽然呼吁人格权如何如何重要,但却不能将人格权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真正障碍是什么?(3)将人格权作为一种主动性权利还是作为一种被动性权利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对人格权采取正面赋权的方式与仅仅规定其被侵犯时才加以保护的方式,哪一种方式更合适?因为多数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作为正面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而且它们都不能转让、没有财产价值、没有取得问题和消灭问题,只有在被侵犯时才有加以保护的意义。因此,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状态而不是权利加以保护是否一种更好的选择呢?有些人的本质属性如肖像、隐私等,在当今社会例外地具有了商业价值,这种现象如何解释?是由于肖像、隐私等具有支配特征而导致该主体获得金钱价值,还是通过事前的同意或者事后的同意“被侵犯”并以获得金钱为对价而阻却违法?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人人都具有肖像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真正靠肖像获得金钱的却是个别人,除了演员就是政治或者文化名人,肖像权与普通老百姓的关系并不密切,其是否属于个别人的特权?(4)人格权被侵犯但却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时,应如何得到赔偿?

上述问题足以令我们思考并探讨,也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及意义。

二、人格权之权利属性分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民法理论的贡献之一就是发现或者说构造出法律关系理论,并以此作为民法裁判的基础,也以此作为构筑民法体系的基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的本质和核心是权利。[1]如果到此为止的话,《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超越《法国民法典》而划分出物权与债权。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客体不同决定了权利类型的不同,客体是权利类型的基础,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明确的客体。允许权利人实施所有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尽管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说法,但由于缺乏权利所需要的客体的确定性,因此从这种说法中并不能得出“权利”的结论。[2]人格权也一样,它也应符合权利构成的“客体明确”之要求。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人格利益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3]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而权利的内容也是人格利益,两者自相矛盾;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不能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4]另外,从权利本质来看,权利“客体”是权利中利益的来源和手段,“客体”本身并不是利益。[5]这也涉及对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的批评。法国学者也认为,利益不是权利,不能像权利那样得到保护,耶林的分析围绕着权利的概念展开但却没有能够把握其实质,只是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者目的之一。[6]也就是说,所有权利对主体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人格利益是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者结果,而不是权利客体。否则,按照这一逻辑,将会得出这种结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的利益。

2.“人格要素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7]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来说,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但是,就一个一般人格权来说,这种各个独立的人格要素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另外,对于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的说法也大可怀疑:一个人没有姓名的时候,也应该有姓名权,那么姓名权的客体就不应该是姓名,而似乎应该是一种决定用什么作为姓名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亦作类似解释。在德国和日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种权利恰恰是人格权所包括的自我表现决定权。

3.“人之外在表现形式说”。根据这种观点,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8]也可以是人的各个可以独立的、分离的并且由此成为一种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他的肖像。但是,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相反,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也就是说,人身权应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人的身体从来就不是一个完全的客体,而只是一个直接的和现存的人的本身的外在表现。[9]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他虽然承认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却难以找到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相反,他承认,人的各个独立的分离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如肖像、姓名等。[10]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是二元对立的,如肖像权就不属于德国判例根据《德国基本法》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而是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展起来的。

4.“人的内在价值说”。根据这种观点,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差异,就在于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11]简单地说,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的内在的伦理价值。这种观点虽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不无疑问的是,是否仅仅人格权才有内在的伦理价值呢?事实上,人格权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具有人的本质属性,在受到侵犯后,当然地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遵循这样的逻辑: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必然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它应当是一种权利;只有侵犯权利才是侵权,相关行为人才负责任。于是,人们不得不去创造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然后再按照权利的一般理论为这种权利寻找客体。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为什么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客体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上并无这么大的争议呢?要解开这个谜团,我们不能不去分析对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提及人格权,仅仅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在总则的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仅仅在侵权行为部分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凡是仔细阅读该条的人都会注意到一个问题:该条为什么不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一个“权”字而与后面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列呢?更令人感到这种法律表述的差别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但却没有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权”字而与姓名权放在一起呢?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问题一样,笔者的疑问就是,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呢?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置于权利的范畴之外呢?[12]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人格权,但拉伦茨明确指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完全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13]《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马俊驹教授的一个提问颇有启发性:法律的保护能否与权利画等号?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就一定是权利的客体?[14]拉伦茨在批判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时就指出,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只要明确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种法律保护即可。[15]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人的主体地位,那么他作为人的那些内在于自己的本质属性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须为此设定一个“人格权”。有学者对“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解释。[16]这种观点深值赞同。人们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般逻辑,虽然创造出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却难以为这种权利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客体。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帝国法院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决定性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客体,如姓名权、肖像权等。[17]因为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具有客观载体。按照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此权利是否一种权利就颇有疑问。因此,应该考虑对所谓人格利益另外的保护方式,即将之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来保护,但在构成要件上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对法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应对其规定更为宽松的构成要件以更好地加以保护。在德国,虽然在民法典产生之前,一些著名法学家就已经提出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这种人格权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法学理论上特别是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一直到今天,这些难题仍然阻碍着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定的产生。[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一条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2)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3)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确定。[19]在今天,虽然说第二个原因已经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同,[20]但另外两个原因仍然困扰着当代德国学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予以清晰确定,因此人格权是“框架性权利”;[21]同时,在保护人格权的时候还要考虑其他利益,必须进行利益衡量。[22]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分为三步走:(1)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3)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3]但是,对于具体的特别明确的人格利益如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一般就无须再进行利益衡量。[24]

德国法区分一般人格利益与特别人格利益(或者称为具体人格权)的做法,同我国学者主张的立法中先要列举一些具体人格权,再有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是一致的。两者间的区别则在于,德国立法没有将之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我们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其实,人格权究竟是否一种权利的问题虽然也有争议,但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作为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已经受到法律保护且保护的必要性在不断增强。[25]日本学者将人格权定义为:以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客体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26]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提出批评。[2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德国民法典》至今没有将人格权纳入其中的“法学理论上特别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我们在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视为权利而规定到民法典中时是否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和障碍呢?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需思考人格利益究竟是应该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规定还是以赋予其一种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应是我国学者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所有参与讨论人格权的学者都认为人格权很重要,仅仅是在关于如何规定和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通过防御性的法益方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式。其理由如下:(1)正面赋予生命、健康、身体等没有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以权利并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它们不能转让、无需登记,无财产价值,这是它们与物权、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因此只有被侵犯时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正因如此,对这些人格利益赋予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就足够了。相反,如果赋予这些法益以正面权利,就会出现这种问题:自杀权、请求他人帮助自杀(安乐死)、器官买卖等都具有权利处分的基础,为此还需要制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主体的处分行为。(2)有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格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从本质上说与物权、债权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只不过是商业化的需要导致有个别人的肖像或者隐私被商品化了。而且并非所有人的肖像、隐私等能够获得财产价值,仅仅是个别演员或者政治人物或者文化名人的肖像权、隐私权才具有这种商业化的价值。这种现象与是否将这些利益规定为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能随意侵犯。但是,如果权利主体事先同意或者事后同意的(当然使用人以支付金钱为代价),就可以阻却违法。(3)虽然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都承认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却没有将其作为权利上升到民法典中去。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时请求保护。[28]特别是德国,虽然在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认识到对人格保护的特别意义,但仍然没有完成把人格利益上升到权利的过渡,没有把对人格权的保护从判例上升到法典中去。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三、一般人格利益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国理论和司法判例关于如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的利益衡量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即使我们将来的民法典将人格利益作为权利来对待,将之作为独立的一编,利益衡量的方式也是不可能绕开的问题。德国学者一再强调,人格权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范围模糊和客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是法官裁量的问题,因此在德国学理上出现了一种所谓的“领域说”,实际上相当于“框架性权利学说”,即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由意思的客观领域”。[29]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用下列表述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骑士案”中将一般人格权描述为:在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原则上仅能由他个人自负责任地自由决定各种事项;在“录音案”中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者为公众所熟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30]也就是说,德国司法判例,除具体的人格利益外,还往往把一般人格权理解为个人自决的特定领域,而这一领域要受到多种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来自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自我表现决定权;美国司法判例和理论对隐私权的理解重心同样也从“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表现决定的自主权”。[31]

但是,在很多时候,什么是属于这种领域中需要保护的自决权利是很难决定的。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犹太人遭受纳粹的迫害为世人承认,是信奉犹太教的人们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否认屠杀犹太人历史的行为便侵害了犹太人的一般人格权。[32]另外,德国汉姆州高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一名妇女与其情夫通奸,因情夫欺骗她说,他正在与妻子离婚,因此该妇女保持着与他的通奸关系。后来该州法院以该男子侵害了该妇女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决定权为由判决他对该妇女予以金钱赔偿。该判决被德国学者认为,已经走得有点太远了。[33]

在我国,即使将来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完毕,必然会有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对于什么是人格权益,必然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2000年在北京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女)到一酒吧消费,因保安嫌其相貌欠佳而被挡在门外。[34]原告到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一种类型的具体人格权,最后法院以“损害人格尊严”为由进行了正确的判决。应该说这个判决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酒吧害怕相貌丑陋的顾客到酒吧消费会吓跑其他顾客进而影响其收入,但其收入与原告的尊严相比较,更应该保护原告的尊严。

四、人格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思考

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措施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人格权益即使不上升为权利,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6、7条之规定获得救济,只是在其被侵害后的赔偿计算问题令人关注。对此,“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以下简称“鲁迅肖像权案”)[35]给我们带来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1)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含义是什么?(3)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

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因人的出生当然取得,因人的死亡当然消灭。既然人已经死亡了,肖像权对其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也就是说,肖像权应该只是对活着的人有意义,而非对死者有意义。因此,死者肯定不享有肖像权。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之所以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问题是存有争议的。至于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虽然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首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除了证明被告得利外,还必须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而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是什么呢?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被告因使用鲁迅的肖像而获得的利益又将如何处理呢?

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所谓“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加以解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又有两种理论:一是“违法性说”,二是“权益归属说”。“违法性说”由德国学者舒尔茨提出,原来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理论。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违法性而言;但由于这一理论存在缺陷,因此最近有学者对之修正后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36]但是,根据德国的通说,不得径由侵害的违法性得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结论。而根据“权益归属说”,权益归属内容决定了对权利或者权益的侵害是否会导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如果受到侵害的权益并没有此项权益归属内容的,或者该项权益内容未被侵害所波及的,则不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观点,侵犯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是否或者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在诸多疑问。[37]但是,梅迪库斯和拉伦茨都认为,因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侵犯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返还。[38]有德国学者就认为:“本来应受到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东西,在这里却成为交易的对象……由于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法律承认这一方面具有经济价值。违法地并且是过错地侵害这种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格利益,必须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而仅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只能产生‘受害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此种方式在其他场合将其人格利益市场化,那么他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了与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的损害。因此,通过适用不当得利法将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予以‘收缴’的做法更合适,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39]日本学者认为,因擅自侵害他人的商品化利益(人格权商品化)而获取利益时,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况很多;因侵害者无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损失者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达到目的。[40]

应当注意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其一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损害结果的造成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受益人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其重在平衡而不在补偿,因此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限。而且,不当得利的构成不需要过错或者行为的不法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关系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形:(1)成立不当得利而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继承人A非因过失将他人之物当作遗产出售给善意之人B,虽然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却成立不当得利;(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然无偿赠与给善意的B,此时A不成立不当得利却构成侵权行为而负侵权责任;(3)成立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出售给善意的B,A获得价金。[41]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从更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仅仅规定对侵害肖像权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而没有就补偿受害人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原告难以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则难以用被告的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上述“鲁迅肖像权案”最后实际是和解结案的,否则难以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仅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提供了规范依据。[42]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仅仅是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尚未与其他情形形成统一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因此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