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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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卫生部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1—89)、《居住区大气中毗啶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2—89)、《居住区大气中硫酸盐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3—89)、《居住区大气中甲基—1605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4—89)、《居住区大气中铍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5—89)、《居住区大气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6-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甲醇、丙酮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8—89)、《居住区大气中铅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9—89)、《居住区大气中镉卫生检验标准方法》(GB11740—89)、《居住区大气中二硫化碳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1—89)、《居住区大气中硫化氢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2—89)为国家标准,并予颁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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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布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2003年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质量标准制(修)订计划,我局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药包材标准(试行),现予颁布(见附件),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新标准施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硼硅玻璃药用管等15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1    硼硅玻璃药用管              YBB00262003

2    低硼硅玻璃药尺管             YBB00272003

3    钠钙玻璃药用管              YBB00282003

4    硼硅玻璃输液瓶              YBB00292003

5    低硼硅玻璃模制药瓶            YBB00302003

6    硼硅玻璃模制注射剂瓶           YBB00312003

7    低硼硅玻璃模制注射剂瓶          YBB00322003

8    钠钙玻璃管制注射剂瓶           YBB00332003

9    药用玻璃成份分类及其试验方法       YBB00342003

10    低硼硅玻璃管制药瓶            YBB00352003

11    钠钙玻璃管制药瓶             YBB00362003

12    抗生素瓶用铝塑组合盖           YBB00372003

13    服液瓶撕拉铝盖              YBB00382003

14    外用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        YBB00392003

15    输液瓶用铝塑组合盖            YBB00402003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违反城市市容秩序管理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2003-8-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工作坚持“两级政府、四级管理”的原则。

除规划、拆迁和城市客运秩序等应由市级执法部门统一执法外,凡能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的,委托区级职能部门执法。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加强监督。

第四条  工商部门负责督促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场地的维修、制造、装修等行业的经营活动,以及店外经营活动,予以取缔和依法处罚。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纠正和处罚。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督查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综合协调处理市容、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方面出现的各种问题。

市爱卫办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负责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区主要街道、中心城区的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要求定期整修、刷新。对不能按要求和时限进行整修、刷新的,由城管部门统一整修和刷新,其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不得突出墙体影响市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违者,由规划部门或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门面标牌、灯饰、必须整齐划一、规范有序。擅自制作的标牌、灯饰或门头,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禁在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违者,由城管部门对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通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违者,处以每车30元或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违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设置车辆清洗站(点)。违者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遗弃垃圾、污水漫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墙、护栏或遮挡;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场地。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严禁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堆放物料。违者,限期纠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内设置商亭、电话亭,不得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者,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准在市区主要街道和中心城区设置早、夜市。早、夜市的设置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区域或地段,并限定开、闭时间。违者,按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早、夜市的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保证早、夜市摊点划行归市、规范有序。

第三章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违者,罚款10元。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不足1吨的罚款200元,超过1吨的每吨罚款200元,但实际执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禽类每只罚款10元,畜类每头罚款100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宠物到市区公共场所、主要街道。违者罚款100元。

第二十二条  市区所有饭店的生活垃圾必须由专业性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清运。饭店经营者擅自将泔水等生活垃圾交由非专业性服务企业清运的,视为乱倒垃圾,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由城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收取相应费用。  

凡坚持自行清运的,必须按城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违者,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章  市区交通和客运秩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轮以下机动车,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轮以上机动车,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道路两侧由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统一划定停车点,并设置相关标志。凡不按规定停车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管部门予以强制拖离。市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城管部门对强制拖离的车辆,应统一停放,分别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办公,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三轮车、架子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暂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区内供电、通信线路和各类管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中心城区的地上管线,要结合城市道路改造逐步改移到地下。影响市容或道路施工的跨街管线和中心区域的管线,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进行改移;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或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城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违者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违者,由城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损坏环卫、市政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礼貌,遵守法定程序和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无理阻碍、干涉、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阻碍、干涉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