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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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治安管理、劳动教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
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
(六)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的;
(八)对立案、侦查、审判、监管工作中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九)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或者非法收集证据的;
(十)越权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第十一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鉴定人、勘验人出具鉴定、勘验结果不正确或者因记录人、翻译人记录、翻译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违法办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是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办案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办案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从下列渠道发现违法办案的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
(三)权力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转交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五)其他违法办案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办案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处理。属于下级机关追究范围的案件,下级机关没有追究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机关追究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人的案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有权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现本级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于因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起个案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法定监督职能的其他机构组织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
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可以听取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依照有关规定,有权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个案监督通知书》样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监督本地区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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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5月13日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4年5月24日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调整。
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所属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属跨行业的,按照风险高的行业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伤残职工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购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
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残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调整费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社会保险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上述有关证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八仙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八仙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同意建立天津八仙山、内蒙古科尔沁和广东丹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现予发布。

  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抓紧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精干的管理机构,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强化统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把自然保护区保护好、管理好。

                            国 务 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