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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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前款所称城市社会客运,是指在云岩区、南明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依法批准,利用轿车和小型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或者规定线路,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社会客运的主管部门。所属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
城市社会客运的发展规划,由城市社会客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
第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执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依法经营,安全行车,文明服务,合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提高运营服务水平。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通过拍卖、转让取得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并付清出让金或转让金,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经营权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有效期满后,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无偿收回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布作废的经营权证号码和经营者名称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城市社会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第九条 城市社会客运的经营权转让和车辆更新,必须办理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经营权证和擅自转让经营权。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营运证》。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并缴存、缴销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正式驾驶执照,并有2年以上驾龄;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发服务上岗证。
第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车身规定位置标设有明显的城市社会客运统一标志、经营单位全称、编号、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当月(季)营运证;
(三)车辆技术、安全性能按规定检验合格;
(四)车容整洁。
出租汽车还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价器,设置统一的标志灯、安全防护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小型定线公共客车车身还须标设运营线路和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进行经营和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社会客运车辆必须按核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运营。
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社会客运经营权的车辆,不得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社会客运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定有关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证件,佩证上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和提供符合规定的客运票据;
(三)出租汽车按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中途甩客下车;小型定线公共客车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营,不得在中途站点停车候客;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抢险、救灾等;
(五)发现车内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或者将车开往公安机关;
(六)对老、弱、残、孕、幼和需要紧急救助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七)将遗失在车内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按时轮休,按规定维护保养、报废、更新城市社会客运车辆;
(九)不得擅自在车身内外喷印、张贴商业性广告和客运标志;
(十)按时缴纳城市社会客运规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二)按规定周期送检计价器,严禁不经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
(三)发现计价器失准后,及时修复;
(四)不得擅自启动、拆除铅封或者破坏计价器;
(五)不得强行拉客;
(六)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服务上岗证的驾驶员驾驶。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车拦车;
(二)文明乘车,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支付应自己要求或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四)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客运、交通、治安管理等规定的要求;
(五)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醉酒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七)投诉时如实提供车辆牌照号码、车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十九条 需要去较远或者偏僻地区,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实行轮休、从业人员学习培训、车辆定期保养、车辆更新、群众监督和换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线路、停靠站点、站牌和始发停车场(站),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共同审定后设置。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停车场地,应当允许城市社会客运车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当派员或者指定经营单位对运营站点进行管理。
城市社会客运运营站点管理员、调度员应当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站点清洁卫生,维持站点秩序;
(二)制止驾驶员违章拒载、超载、多收费等行为;
(三)不得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私揽业务或者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四)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暂扣车辆或营运证、服务上岗证,应当开具凭据。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认真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接受城市社会客运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核发经营权证、营运证和服务上岗证等,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后的15日内办理完毕。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技术监督、价格管理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必须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应当及时查证。情况属实的,应当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人为因素造成计价器失准的,应当返还乘客接受服务支付的双倍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暂扣城市社会客运营运证或者服务上岗证,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经营权证或者无经营权证从事城市社会客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人为造成计价器失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社会客运驾驶员、乘务员一年以内被暂扣服务上岗证累计超过60日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三条 城市社会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交通车顺程载客经营的,必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城市社会客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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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 施 办 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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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罚款限额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
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将行政罚款限额规定如下: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
,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19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