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1:51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1998〕157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省刘家场水泥厂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
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项目计划和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负责征收。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2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与三峡工程签定的水泥供应补偿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即行废止。



1999年5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2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日



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规范锁具维修业的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

第三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锁具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长春市公共安全技术协会是锁具维修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对锁具维修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行业管理、锁具维修知识等专业培训。

第四条 锁具维修业包括:开锁、修锁、换锁、钥匙配制等。

第五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领取《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

第六条 锁具维修人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规定,严禁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服务;

(二)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热情服务;

(三)认真做好锁具维修登记记录,以备公安机关审查;

(四)对身份不明的可疑人员提出的锁具维修要求的,要坚决拒绝,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严禁私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张贴锁具开启广告。

第七条 维修锁具时应当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并由服务对象签字,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由公安机关定期收取备案,存根由从业人员留存备查。

第八条 锁具维修从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复印件)。

第九条 上门服务的锁具维修人员在开启金库和保险柜锁具、机动车锁具、住宅锁或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进行监护,没有公安民警在场不得开启锁具。

第十条 锁具维修业关闭、歇业、合并、拆迁、更名、变更法人或业主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办〔200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办法》试行期间,各单位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附件:1.《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第一批药品审评专家名单》(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药品上市后的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聘请医学、药学等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注册申报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和把关。为规范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充分合理地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审评专家库。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是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审查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对已上市药品进行再评价、对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咨询等专门设立的人才库,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的程序选入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医学与药学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负责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审查;对药品研制现场考察;对医疗机构制剂审评;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各项作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二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
第四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药品管理及药品注册与已上市药品再评价法律法规,并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有一定经验。
(四)能保证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
(五)在担任药品审评专家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能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含顾问)或从事新药研究开发有偿咨询事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并在职工作。
第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全省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有关单位下发推荐药品审评专家通知,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专家须填写“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推荐表”。
(三)专家所在单位根据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入选通知。
第六条:入库专家任期5年,任期满后自行退出。
第七条:退出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规定和纪律者。
(三)无故不参加或连续两次不能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任务。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给药品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或因经济利益原因,提出、出具显失公正的评价意见者。
第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事务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药品安全监管处办理。
第三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工作方式
第十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及医疗机制制剂注册申报提供技术咨询的方式一般采取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组织召开的药品注册原始记录专家审查会、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或医疗机构制剂审评会的形式,也可采取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取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鉴定会或专家现场调查形式。
第四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专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并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一)对药品注册原始试验资料进行审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二)对医疗机构制剂各项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被审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做出科学的评价。
(三)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参加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四)对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提出的新的、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提供分析、评价和处理意见。
(五)指导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重点监测药物品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
(六)参与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教育培训和编辑出版相关信息刊物。
第十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要按时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并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的态度,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专家有权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有权直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依法履行其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六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审阅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对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及其他情况须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系被审评品种的研制参与者、指导者或为研制单位的领导或参与了相同品种的研制开发等,应主动申明并在审评中回避。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与被审评药品的申报单位、个人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到科学、公正的其他情况时,也应回避。
第十八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不得接受申报单位、与申报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查、审评的接触。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有义务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十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接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