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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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勾)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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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行字〔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为做好《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6〕1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定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六中全会把安全生产作为群众最直接、最现实、最关心的问题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拥有近200万职工的林业行业,认真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对于保障生态建设稳步进行,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自觉性。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要加大力度,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学习和宣传。林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林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学习《暂行规定》列入重点学习培训计划,近期我局还将结合全国林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安排专题学习(通知另发)。通过学习培训,要掌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提高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和各项内容,在全国林业系统形成人人关心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安全生产、检举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推动严格执法的良好氛围。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增强安全责任意识,强化林业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林业纪检监察机关和林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林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对发生重大林业安全事故的单位,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管理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要把查处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重要环节来抓。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受理举报等渠道,深挖细查腐败问题线索。对于查处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纪检监察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林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林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巩固林业安全生产良好态势。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已于1999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权限如下: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获得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批准奖励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他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