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1:56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5月10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批复如下:一、劳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他有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有前罪,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并执行的问题,应由目前监管的劳改单位和原监管的劳改单位联系了解后,报请人民法院予以处理。这类案件中,原判单位属于同一专区的,可报请该专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判单位不属同一专区或不属同一个省的,则报请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罪犯的刑期执行问题时,根据情节,如果认为须处以无期徒刑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仍应处以有期徒刑的,则根据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但不超过二十年。此项应执行的刑期,应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内。例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劳改二年后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发现他的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劳改一年后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发现他的前罪,而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后一次投入劳改执行三年后,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前罪尚有未执行的刑期。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以前两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期七年加起来共二十二年,然后根据具体情节,在不超过二十年的原则下,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为十八年,并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三年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十八年以内,即尚须服刑十五年。
三、对劳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按前项办法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功能的实现

陈汉高

死刑案件的被害人通常都遭受不测,犯罪在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经济损失的同时,更给其精神上带来无尽的悲痛和无法愈合的创伤。如何抚慰被害人家属,尽量减轻给其带来的灾难,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应解决的一项大问题,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大任务。
一、死刑案件对家属的抚慰形式、功能和途径
死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其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目前,在常用适用死刑的罪名中,大多犯罪有被害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罪等,大多属暴力性犯罪。犯罪分子夺走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害人的家属失去了亲人,有的甚至失去家庭经济来源,使其陷入经济困境的深渊,犯罪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物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灾难。当犯罪事实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而言,最现实的问题是能否得到抚慰。
(一)死刑案件对家属抚慰的形式和功能。笔者认为,抚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物质上的抚慰,另一种是精神上的抚慰。物质抚慰是通过经济赔偿来进行,而精神抚慰的形式有法办凶手、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在我国民法上,以及国外许多国家民法、刑法上流行用经济来赔偿精神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单一功能说、双重功能说、三功能说。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功能有三个:第一是克服功能,被害人家属因失去亲人精神上之损害,唯有依赖被害人家属自身将其克服,给与被害人家属金钱补偿,使被害人家属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有助于被害人家属克服其精神上损害;第二是满足功能,因其失去亲人以致精神终身痛苦,给与被害人家属相当金钱,虽不能填补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但可使其感觉金钱上满足而获得抚慰。因为物质损害赔偿的数量十分有限,仅限于医药费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必要费用,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较大,对一般家庭来说,是一笔不菲的数字,能较大程度上化去其不愉快感情,填补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损害;第三是惩罚功能。判处被告人较大数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从经济惩罚其犯罪,促使其不敢随便犯罪,起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实现的途径。在人类社会早期,犯罪被看作私人之间的一种纠纷,由私人之间解决,一方将另一方杀死,随后另一方家属也将一方杀死,刑罚就是由被害人家属亲手进行,属于以牙还牙,一命偿一命式的同态复仇,它既是当时的“刑罚”方式,也是当时的主要抚慰方式。当时,虽然被害人家属无法获得物质赔偿,但是这种原始、野蛮的同态复仇,从精神上极大地填补、抚慰了被害人家属的精神和心灵创伤。随着社会不断进步,犯罪由私人间的纠纷提升为国家与罪犯之间的纠纷,对罪犯的惩罚权由受害者及其家属转移到国家手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的关系,逐渐被罪犯与国家的冲突的观点所取代,由私诉转变为公诉。私诉的目的就是报复,它的功能仅仅是满足被害人的复仇情结。但刑罚权转移到国家手中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被害人家属无法左右,有时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还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慎杀、少杀司法理念的指导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越来越少,被害人家属在这种情况下,从刑罚中得到的精神抚慰是非常少的。但这并不是刑罚的过错,因为立法者在设定刑罚的时候,并没有把对被害方的安抚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出现这种被害方不满意的结果自然是正常的事情了。由于刑法将目的和重心放在了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刑罚成了预防犯罪的工具,其报应的成分越来越少,加上罪犯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制对罪犯的改造和复归日渐关注,刑罚越来越轻缓。在此种背景下,刑罚具有一定的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对于被害方的抚慰功能也越来越缩减。
二、当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面临的问题
现代文明社会,国家摒弃私人同态复仇式的惩罚,公诉取代私诉,对犯罪分子的惩罚通过国家这个组织来进行,被害方只有作证的义务和经济损失求偿权,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只能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如物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但是即便如此,抚慰仍面临一些难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成“法律白条”,物质赔偿难于落到实处。因为大多被告人本身经济并不宽裕,特别是侵财型犯罪。“我愿意赔偿,但我没钱。”这一经典话语折射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无奈。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面临执行难,具有法律公信力的法院判决变成一张废纸。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难以兑现,特别是死刑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能够完全赔偿的寥寥无几,包括张君抢劫杀人案、马加爵杀人案和邱兴华案等大案,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笔者统计了2003年至2007年五华县法院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据,除邻里、亲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率能达到75%以外,其他类型的案件经济赔偿率仅三成。如2006年5月发生在五华县龙村镇的钟新丰(男,35岁,紫金县龙窝镇人)故意杀人案,造成受害方温某金一家一死一重伤二轻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但是由于罪犯钟新丰家庭经济困难,案犯后未对受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受害方一家的遭遇在媒体上宣传后,得到广大群众的同情,一些群众自愿向其捐款,帮助其解决医药费、丧葬费等实际困难。2008年10月24日,罪犯钟新丰在五华县被执行死刑。
(二)精神损害赔偿遭遇法律空白。在我国,现行法律只承认对被害方的物质损失赔偿,而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显得没有法律依据。故存在一种十分可笑的情况,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通过根据不同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有关法律,甚至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而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同样法律规定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这是立法上的不统一,不完善。
三、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抚慰的实现
如何避免死刑案件被害人家属遭遇人财两空的现象,运用综合措施抚慰被害人家属,最大限度地为其抚平因犯罪而受到的伤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国家可以通过尝试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名称暂定)和完善立法的形式破解目前的困局。
(一)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目前,国家正在尝试实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一些地方出台了相关规定,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用国家财政对特困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困难被害人的燃眉之急,缓解了社会矛盾。但是,被害人救助制度也有其缺陷:一是救助对象十分有限,许多地方规定,救助对象仅限于特困被害人;二是救助金数额小。如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检察院与该区民政局共同制定的《刑事案件特困被害人经济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金额最低为2000元,最高为5000元。对于少数特殊案件,在区检察院与区民政局协商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救助。可出看出,这样的救助金对于被害人家属来说是杯水车薪,难于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探索尝试设立犯罪赔偿金制度来解决被害人经济赔偿问题,保障被害人家属能得到足额赔偿。笔者的设想是,犯罪赔偿金制度是一种将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统称在押人员)在关押期间所做的劳动成果收益积聚起来,投放到保险公司,使其增值,这样就有足够的资金满足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法院判决后,罪犯无力赔偿的部分,被害人将直接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这里能得到赔偿的不仅包括死刑案件,也包括其他各类案件。目前,在我国的看守所、劳教所、监狱,国家在剥夺了在押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同时剥夺了他们的劳动成果。他们在高墙里劳动改造,劳动的过程也为社会创造了物质财富,这部分财富一直以来被国家无偿占有。笔者认为,在大多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将在押人员在在押期间创造的物质财富拿出来赔偿被害人,这也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承担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为惩罚犯罪,加强犯罪行为人对社会、对被害人履行责任意识,将其在押期间的劳动成果收益也对被害人负责,将有助于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赔偿问题,有助于预防犯罪,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制。虽然我国立法上,目前还不承认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呼声很大,基本上形成了统一的看法,即应该从立法上承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往观点认为,判决犯罪分子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安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补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是,这种观念却全然忽视了遭受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犯罪既侵害了社会公众秩序,又侵害了具体的人,一行为触犯了数个法益主体。刑罚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互补的,被告人被判刑是对国家承担的责任,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赔偿精神损失是对被害人承担的责任,目的是补偿被害人的利益,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对国家承担责任并不能弥补对被害人的侵害,不能混同。另外,在违法行为既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行为,又违反民法构成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只追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或只追究侵权的民事责任,均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追究民事责任。诚然,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尊严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面消除被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通过金钱的损失赔偿达到精神上的抚慰,实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其抚慰功能是刑罚所替代不了的。
总之,法律应当“与时俱进”,在理论研究日益成熟,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顺乎民意,顺应世界潮流,从立法上确立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的不足之处,是依法治国的最基本要求,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


通讯地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514400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5.04.10 抚州市人民政府 次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日


抚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六)将房屋分割出租的。
第八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及时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中介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应签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真实、详细,禁止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金价格。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在十五天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它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抵押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四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
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共同承租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在
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未满,承租人单方面要求解
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部分
或全部再次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
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
经原出租人同意,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双方的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受益金。
转租受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办理非住宅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时,收费标准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年租金2%执行,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收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存在违法租赁行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各县、(区)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