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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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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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结核病防治条例


(2002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控制和肺结核病人的诊治、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以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为重点的防治策略,将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把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提高结核病防治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结核病预防知识以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辖区内非住院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结核病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做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住院分娩后应当及时为新生儿接种卡介苗。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接种卡介苗的新生儿,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其接种或者补种。

第七条 接种的卡介苗应当由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统一供应。

卡介苗接种单位应当将卡介苗接种情况及时填入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经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时,接种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报当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诊断小组认定,同时逐级上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延误或者隐瞒不报。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中学、大中专院校新入学学生;

(二)新就业的人员;

(三)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人员;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传播或者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在传染期内应当暂时停止学业或者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的治疗和管理。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污水、排泄物和废弃培养基等进行消毒或者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对结核病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管理。

第三章 肺结核病人的报告、诊治和管理

第十三条 肺结核病为乙类传染病,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费用实行减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严格措施对肺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积极发现传染源,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医务人员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以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及时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的,城镇的应当于12小时内,农村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当地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送传染病报告卡并做好疫情登记,同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确诊和管理,不得拒转或者截留。

医疗保健机构诊治中发现危、急、重症和有严重并发症的肺结核病人,应当积极进行抢救,待病情缓解、稳定后,及时将病人转至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提供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应当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及时将其转至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规范化的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其居住地或者暂住地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其中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进行非住院治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住院的肺结核病人,按下列规定对病人进行诊疗:

(一)各区范围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区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二)县(市)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确诊和实施治疗方案,由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具体指导基层医疗保健人员和家属对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管理。

前款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访视病人,了解病人用药情况,做好督导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现未种、漏种或者迟种卡介苗的,或者未使用统一供应的卡介苗的;

(二)卡介苗接种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三)卫生防疫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卡介苗接种差错事故或者严重异常反应延误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

不报、漏报、迟报肺结核病疫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肺结核病人或者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至结核病防治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治疗而擅自收治的;

(二)对住院和非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菌污染的场所等未按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病菌扩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本条例中所指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包括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疾病控制机构中的结核病防治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医疗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个体医疗机构等。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基层医疗保健人员:指镇、乡村、街道、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医疗保健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