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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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自然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各单位不得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自治县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应当纳入同级综合财政预算,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资源所办企业应缴纳的资源费、基金和各项规费收入,除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额上缴的,其余部分留本自治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条例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据实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与支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依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及附加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六)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七)利用国家资源、资产创收的收入;
(八)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征的各项规费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收取、提取和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变更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支出;
(二)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标准,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
(三)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及其他专项支出。该项支出由财政部门从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中审核拨付,专款专用,支出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该项支出须得按照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入综合财政预算,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以收入计划为基础,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平衡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钱物和各种违规消费;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以及投资入股等交易活动;禁止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合理调整资金使用方向;
(二)负责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
收支计划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变化,需要修订收支计划时,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依法应当上解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直接划缴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单位编制的决算,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票据的领取、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执收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各种专项收费票据,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未使用国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者收费不开票少开票的,缴费单位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禁止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金融机构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该帐户专门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他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为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由单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但该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经批准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执收项目、范围、标准以及变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监督察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标的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追回或者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规票据,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开户头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实施细则,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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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建〔2009〕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工作。为指导开展示范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战略部署,深入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城市建筑领域应用,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以下简称城市示范),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市示范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取得良好的政策效果,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不断提升,应用面积迅速增加,部分地区已呈现规模化应用势头。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更好地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大规模应用,将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级示范。开展城市示范,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加强技术标准等配套能力建设,形成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有效模式;有助于拉动可再生能源应用市场需求,促进相关产业发展;有利于促进实现“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宏观调控目标。
  二、示范城市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及审核确认
  (一)申请示范城市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示范的城市是指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副省级城市;直辖市可作为独立申报单位,也可组织本辖区地级市区申报示范城市。
  1.已对本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资源进行评估,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
  2.已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
  3.已制定近2年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见附1),详细说明在今后2年可以实施的项目情况,做到项目落实,并说明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并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详见附2)。
  4.在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其中:地级市(包括区、州、盟)应用面积不低于200万平方米,或应用比例不低于30%;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应用面积不低于300万平方米。
  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包括新增的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以及既有建筑改造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面积,具体将根据不同技术类型应用面积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面积×0.5+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太阳能供热制冷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应用面积×1.5。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热泵、淡水源热泵、海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等技术。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指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与新建(含改扩建)建筑面积之比。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等标准、规程或图集基本健全,具备一定的技术及产业基础。
  6.优先支持已出台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法规的城市。
  (二)示范城市申请程序。
  1.申请示范的城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写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2.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各市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后,择优选择备选城市,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示范的地级市原则上不超过3个。
  (三)示范城市审核确认。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对各地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综合考虑项目落实程度、今后2年内推广应用面积、技术先进适用性、城市能力具备条件、机制创新实现程度等因素,选择确定纳入示范的城市。对于逾期上报的城市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三、中央财政支持城市示范的方式及有关要求
  (一)综合考量,切块下达。对纳入示范的城市,中央财政将予以专项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每个示范城市5000万元,具体根据2年内应用面积、推广技术类型、能源替代效果、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切块到省。推广应用面积大,技术类型先进适用,能源替代效果好,能力建设突出,资金运用实现创新,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每个示范城市资金补助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相反,将相应调减补助额度。
  (二)创新机制,放大效应。各地应创新补助资金使用方式,立足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可综合采用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资本金注入、设立种子基金等方式,放大资金使用效益。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及配套能力建设两个方面,其中,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补助的90%,用于配套能力建设的资金,主要用于标准制订、能效检测等。
  (三)分批拨付,追踪问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三年拨付,第一年,根据城市申报应用面积等因素测算补助资金总额,按测算资金的60%拨付补助资金;后两年根据示范城市完成的工作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四)加强考核,严格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示范城市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申报应用面积或节能效果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将相应扣减财政补助资金,对城市示范开展较好的省市,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四、城市示范技术及管理保障措施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实施城市示范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扩大应用规模,提高应用水平。
  (一)加强规划引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制定专项发展规划,指导技术应用。对浅层地能热泵技术,要切实把握不同热泵技术推广的适用性和可行性,坚持适度发展,合理布局,避免盲目性和对资源的非合理利用。各地在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工作中,应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
  (二)完善技术标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有关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相关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各太阳能光热产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发标准化、通用的太阳能光热系统组件,提高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各浅层地能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应积极研发高效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热泵设备。
  (三)加强产品设备质量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太阳能光热及浅层地能产品、设备建筑应用市场,强化市场准入,研究建立相关应用产品、设备的认证标识体系,加大对产品、设备性能的检测力度,确保产品质量。
  (四)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北方采暖区新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项目,应同步推进分户供热计量。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负责组织对辖区示范城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进行能效检测,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抽检。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提高利用效率。
  (五)强化技术支撑服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应用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形成可大规模推广应用的技术、标准及产品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热技术及浅层地能热泵技术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要积极培育能源服务市场,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进太阳能及浅层地能应用技术的推广。
  附: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51335810443.doc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51336200502.xls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36号


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

(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结合郄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具体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补偿安置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同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一户拥有多块宅基地的,需同时签订协议、拆除房屋。

第六条、安置面积标准:

(一)每户安置人口以1999年9月1日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挂靠人口除外)为基数,随下列原因增减:

增加原因:

1出生;

2妻子因婚迁入;

3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落户(一户只能安置一个女儿的配偶及子女)。

减少原因:

1户口迁出;

2死亡;

3离婚,因婚迁入的配偶方。

上学、士兵服役期间迁出户口视同户口在村。

安置人口的认定时点为公告发布之日。

符合上述户籍条件的劳改、服刑人员,予以安置。

2010年9月30日前女方(农业户口)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予以安置;2010年9月30日后女方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不安置。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且1999年9月1日以来一直在本村居住(以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准)的非农业人员(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享受退休金人员除外),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核实、郄马镇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予以安置。

(二)每户的安置人口,每人给予55平方米安置价安置指标。

(三)一户安置指标不足11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以成本价安置指标补足。

(四)对老人安置指标的安置由其本人和赡养义务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已登记户口但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的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本办法发布之后,新出生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

第八条、安置房经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用于安置。

(一)多层安置房价格均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多层安置楼层价格系数为:一层,100%;二层,105%;三层,110%;四层,105%;五层,100%;六层,80%;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二)高层安置房价格底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高层安置楼从第二层开始每层每平方米递加20元,顶层为递加后减200元。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三)被补偿安置户确有合法产权住房、不需安置房的,本户提出申请,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指挥部批准,可全部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1安置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安置价)。

2成本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成本价)。

第九条、被拆除房屋的标准建筑面积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口数确定,人均标准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户标准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核定。一户多宅的,标准建筑面积可在各块宅基地之间调剂。

(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重置价结合成新,下同)据实补偿;超过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对于总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给予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房屋超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补偿。

(三)房屋的拆除:

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条、原籍为本村、因农转非全部迁出户口、有独立宅基地院落的房屋所有人(以迁出前户籍情况为立户依据,具有婚姻、直系亲属关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未婚子女不能单独立户;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房屋按照第九条进行评估补偿(标准容积率定为宅基地面积的1倍,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私自抢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发生的不可分割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指标的,超出部分以市场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2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指标的,不足部分小于最小户型面积的1/2时,不再安排安置房,不足指标部分按第八条第三款补偿。

第十三条、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或宅基地存在产权或使用权争议的,由指挥部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暂按当事人的人口安置指标给予过渡费,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因安置房建设进度不能以现房方式兑现安置房的,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指挥部向被补偿安置人支付过渡费。

第十九条、过渡费以安置指标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8元。

货币补偿安置指标按12个月计发过渡费;实物过渡安置指标过渡期为自腾清拆除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至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并另加3个月。因指挥部责任,造成实物安置房交房晚于公告规定日期的,延期在6个月以内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50%,延期超过6个月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100%。

第二十条、奖励和搬家费标准:

(一)人口奖励:

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人口每人奖励1万元。

(二)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按照宅基地面积予以奖励:不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人口数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或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剩余部分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宅基地面积以目前居住现状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脚计算面积。房檐、滴水不计算面积。特殊情况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结算后即安排住房的每户给予1000元搬家费,结算后不能兑现现房的每户给予2000元搬家费。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拆迁办向当事人公布三个以上符合评估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拆迁办监督、公正机关现场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指挥部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协议。

第二十二条、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布范围、期限、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指挥部应当与合法房屋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挥部与房屋所有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