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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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注册会计师工作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具体包括:
(一)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
(三)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四)承办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
(五)基建审计业务;
(六)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验资报告、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依法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也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执行本规定的业务。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的,应负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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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2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了促进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B股市场和外汇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参与者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1995年《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第189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001年2月19日发布的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按照本通知从事B股投资。

  二、境内居民个人从事B股交易,在2001年6月1日前,只允许使用在2001年2月19日(含2月19日,下同)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不得使用外币现钞和其它外汇资金;境内居民个人2001年2月19日前已经存入境内商业银行,2001年2月19日后到期并转存的,可以作为从事B股交易的资金。2001年6月1日后,允许境内居民个人使用2001年2月19日后存入境内商业银行的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以及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从事B股交易,但仍不允许使用外币现钞。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B股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凭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从事B股业务资格证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所在地同一城市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汇款业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上述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凭加盖分支机构印章的总公司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许可证复印件办理开户手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境内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境内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保证金帐户。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开户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名称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并通过所在地新闻媒体对外公布其开户情况。

  四、境内居民个人开立B股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其原外汇存款银行将其现汇存款和外币现钞存款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的B股保证金帐户,暂时不允许跨行或异地划转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境内居民个人出具进帐凭证,并向证券经营机构出具对帐单。

  (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本人进帐凭证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最低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

  (三)凭B股资金帐户开户证明到该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股票帐户。

  五、境内商业银行在为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审核存款日期和划转资金;2001年6月1日前,从境内居民个人定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帐户存款日期不得晚于2001年2月19日;从境内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划转资金时,划转资金金额不得超过2001年2月19日前的帐户存款余额;在办理外汇划转时,应当将划出资金币种转为与证券经营机构B股保证金帐户相同的币种。

  六、境内居民个人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现汇存款帐户或外币现钞存款帐户划入的外汇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以及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不得用于向境外支付。境内居民个人从B股资金帐户划回境内商业银行存储的从事B股交易的所有外汇,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现钞管理的规定以及其它现钞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个人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七、非居民的B股资金帐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外汇资金、境内商业银行的合法现汇存款以及从事B股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汇出境外、存入其在境内开立的合法外汇帐户以及从事B股交易需支付的外汇。非居民不得从B股资金帐户提取外币现钞。

  八、境内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之间不得进行B股协议转让。境内居民个人所购B股不得向境外转托管。

  九、所有为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的境内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B股交易项下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总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收付业务。

  十、证券经营机构、境内商业银行、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汇局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B股交易项下的相关业务,防止逃汇、非法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办理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事宜,但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资金划转和开立B股资金帐户事宜应于2001年2月26日起开始。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75号)和《关于清理B股帐户的通知》(证监交字[1996]1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的实施意见

旅办发〔2012〕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民间资本进入旅游业,民间资本在旅游投资中的比重不断增加,综合效益不断提高。进一步发挥民间资本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我国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现就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发展旅游业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坚持旅游业向民间资本全方位开放
  (一)坚持改革开放,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旅游业是开放性、包容性、竞争性特征鲜明的产业,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坚定不移地推进市场化进程。
  (二)切实将民间资本作为旅游发展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民间资本机制灵活、决策快速的特点,支持民间资本全方位进入旅游业,有效弥补旅游投资供需之间的缺口,不断增强战略性支柱产业功能,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业
  (三)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按照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在科学规划指导下,鼓励民间资本依法采取多种形式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各类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海岛、海洋等旅游资源以及其他具有旅游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加大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等区域特色旅游资源的开发力度。
  (四)鼓励民间资本经营和管理旅游景区。支持民间资本组建专业化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企业。对于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旅游景区,允许民间资本采取适当方式参与经营管理。对于民间资本独立或参与建设形成的旅游景区,切实保障其经营管理权益。
  (五)鼓励民间资本开发各类旅游产品。鼓励民间资本发挥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旅游、森林旅游、商务旅游、体育旅游、工业旅游、医疗健康旅游、邮轮游艇旅游等旅游产品,合理开发“农家乐”、休闲农庄等乡村旅游产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建设,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
  (六)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行服务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旅行社等旅行服务业。消除制约跨区经营的操作性障碍,推动大型旅行社集团化,中型旅行社专业化,小型旅行社网络化,形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批发零售分工体系。鼓励民间资本利用新技术,发展旅游电子商务。落实好“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的规定。
  (七)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游饭店业。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和管理旅游饭店。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控制项目档次和规模,提升服务质量,丰富业态类型,优化结构,积极推动连锁化和集团化经营,塑造一批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本土饭店品牌。落实好“宾馆饭店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八)向民间资本全面开放旅游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开发特色旅游商品,将名优土特产品就地转化为旅游商品;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素材,开发体验型强的旅游演艺和健康向上的娱乐活动。支持旅游目的地的社区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旅游购物、餐饮和娱乐设施。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旅游车船业。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经营旅游客车、汽车租赁、汽车营地、游船游艇及邮轮等旅游车船业,投资经营观光巴士及城市与景区连接线的旅游交通。在准入条件、资质审核、监督管理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通过标准化、信息化等途径,提高旅游车船经营的平等性、便利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支持民间资本经营旅游包机、旅游专列等业务。
  (十)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装备和用品制造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支持民间资本生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休闲、登山、滑雪、潜水、露营、探险、高尔夫等各类户外活动用品及宾馆饭店专用产品。
  (十一)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智力服务业。鼓励民间资本兴办旅游职业培训学校,实施职业资格和岗位技能培训,参与用人单位职工岗前、在岗、转岗和技能提升培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培训项目招投标时对民办旅游学校同等对待。支持民间资本开展旅游规划设计、市场营销、创意策划等业务,实施公开招标、公平竞争,对满足条件的机构给予相应资质认定。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旅游基础设施。结合地方实际和需要,合理设置利益补偿机制,招标选择民间资本投资建设旅游道路、旅游停车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旅游码头、游览索道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民间资本投资运营的旅游基础设施,可以享受同等的收费减免政策。
  (十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公共服务社会化的参与机制,鼓励公共服务主体多元化。旅游咨询中心、集散中心、观光巴士、旅游安全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在不影响公共服务公益性和功能的条件下,可结合地方实际,招标选择民间资本进行合作。对于民间资本参与的旅游公共服务项目,在有关政策上与国有投资平等对待。
  三、提高民营旅游企业竞争力
  (十四)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增强综合实力。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加快规模化、网络化发展。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发展成为主业清晰、发展路径明确、竞争优势明显的集团化公司。鼓励和引导业务关联的民营旅游企业成立联合体,通过优势互补实施深度合作。
  (十五)支持参与国有旅游企业改制重组。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旅游企业的改制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国有旅游企业改制重组,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
  (十六)鼓励和引导中小旅游企业发展。加快中小旅游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发挥自主创业、吸纳就业、活跃市场等方面的优势,走特色化、专业化发展道路。加大对中小旅游企业在融资、财政、税收、人力资源培训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十七)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品牌建设。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发展自主品牌。支持民营旅游企业公平参与品牌质量评定工作,通过宣传营销、质量认证等途径,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各类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鼓励民营企业依托品牌和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资本扩张和改善资本结构。
  (十八)支持民营旅游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引导民营旅游企业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加强对新产品、新业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旅游业专利技术转化步伐,鼓励运用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节能减排等现代科技成果,积极推动“智慧旅游”和“绿色旅游”发展。
  (十九)支持有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走出去”。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在境外投资开设旅行社、旅游饭店等经营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共同开展境外旅游投资,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利用驻外旅游办事处等网络,建立对外旅游投资咨询服务体系。
  四、为民间旅游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清理对民间旅游投资的歧视性法规政策规定。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旅游业向民间资本全方位开放的法规政策规定。整合简化涉及民间旅游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清理限制跨区域旅游经营的地方保护壁垒,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和经营环境。制订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和规划,要充分听取并吸纳民营旅游企业的合理意见。
  (二十一)为民间旅游投资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资金保障。各级旅游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大对旅游宣传推广、人才培训、公共服务的支持力度。开展旅游促销活动要为民营企业提供相应便利,帮助其拓展客源市场。安排国家旅游发展基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贸发展基金以及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时,要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同等对待。支持民营旅游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目录。
  (二十二)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信贷原则的民营旅游企业和民间投资旅游项目,要加大多种形式的融资授信支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符合条件的民营旅游企业可享受中小企业贷款优惠政策。对有资源优势和市场潜力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金融机构要按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进一步完善旅游企业融资担保等信用体系,加大各类信用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和旅游项目的担保力度。拓宽民营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鼓励中小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经营户以互助联保方式实现小额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融资。
  (二十三)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用地保障力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民间旅游投资的土地保障力度,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要统筹考虑旅游项目用地需求,合理安排用地指标。支持民间资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
  (二十四)为民营旅游企业提供人才保障。充分发挥旅游人才开发示范工程的带动作用,搭建旅游院校与民营企业人才培养良性互动的桥梁和纽带。坚持自主培养和人才引进相结合,着力培养一批知名的民营企业家、职业经理人和专业技术能手。鼓励在民营旅游企业实施《旅游企业职业经理人标准》,推进旅游企业经理人资格认证工作。发挥各类人才市场的作用,为旅游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五、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二十五)完善全国旅游投资服务平台。加快推进以“一库两网”为核心的中国旅游投资平台系统建设和运转。按照《全国旅游投资平台系统管理办法》,保障项目信息填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好平台应用推广工作,执行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发挥项目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为各级政府促进投资需求和引导民间投资提供决策依据,为企业科学决策,有效掌握宏观和区域旅游投资趋势提供帮助。
  (二十六)指导和规范民间旅游投资。加强前置服务,增强民间投资科学性和合理性,指导和督促民营投资主体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环保、用地、节能以及质量、安全等规定,防止破坏资源、破坏环境的开发建设以及透支资源、占有资源为目标的投资行为,防止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引导企业按相应规范标准,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发建设。支持民营企业以标准化手段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十七)加强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信用等级制度,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加强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和旅游投诉处理,整治恶性价格竞争、虚假广告、强迫或变相强迫消费等欺诈行为。发挥旅游行业协会作用,提高自律水平。
  (二十八)营造有利于民间旅游投资的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积极宣传民间投资在扩大旅游供给、满足旅游需求、优化产业结构和增强发展后劲等方面的作用和贡献,及时总结和表彰奖励先进典型,为民间旅游资本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