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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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烈属证的可否换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川民政优[1984] 25号来文收悉。对于明显不符合烈士条件而过去已发了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同意你厅意见,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至于军人有类似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他们意见:对军龄不满八年的病故军人和在“文革”中
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的军人,过去已发了烈属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同原部队或所属军区组织部门联系予以纠正;对串联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可改按病故对待;对参加武斗死亡的,不宜按病故处理,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按社会问题处理。
另外,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并非烈属证,因此对持有此证的,不存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问题。

附: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川民政优[1984]25号 1984年4月9日)
民政部:
我省在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有的地方还有一些遗留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如张才情,1949年参加革命,西藏边坝县民政科科长,1964年因出差时汽车肇事而死亡,昌都专员公署1964年10月填发了《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昌都地区革委会办事组1972年8月7日又填发了《革? ぷ魅嗽奔沂艄馊偌湍钪ぁ? 此证已停止使用)。又如李代荣,中共北碚区委组织部干部, 四川解放初期参加革命,1954年3月因患肺结核,在治疗中死亡,北碚区人民政府1954年4月批准为烈士,发给《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二是:有的家属持有的旧烈士证,是地方政府错填发的。如新疆建设兵团工人詹正模,1961年12月因工死亡,巴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错发了《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在这次换证中经与原单位联系,原单位复函称:“该单位是生产建设单位,詹正模不属于有军籍的战士,是
因公死亡,没有发过牺牲证明书,也未发过批烈文件”。
三是:军人在部队服役时间不满八年而病故的,部队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有的是在战争条件下病故的;有的是在进藏途中病故的,如解放军五十二师战士董时忠,1965年9月入伍,当年11月在进藏途中患重病死亡,部队填发有藏字第112号《军人牺牲证明书》(证件上未注明经师以上? 位嘏?;还有的是全国解放后,在内地病故的。
四是: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部队发了牺牲证明书。如解放军总字五二○部队职工王锡光,1965年因锯木料负伤后死亡,该部发给铁荣牺字第1151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
五是:有的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因串联或参加武斗死亡而批准称烈士的。如解放军后字二五三部队(军事院校)学员赵金强,是1967年1月12 日在文化大革命去北京串联途中,头部挂伤后死亡。又如唐昌银,解放军通讯兵工程学院学员,1967年10月27日在军队内部两派武斗中死亡,重庆警
备区1967年11月批准填发了《军人牺牲证明书》。颜贤德,原系青海省交通运输管理局车工,1967年2 月在武装攻打青海日报中死亡,青海省军管会1967年4月发给《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
根据上述情况和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于既不符合烈士条件,又未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由当地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好家属的思想工作,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变烈士待遇。
二、属于地方政府因工作疏忽,错将军人或工作人员牺牲光荣纪念证发给家属的,由民政部门查实后,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改变其烈属待遇,并做好家属的善后工作。
三、革命军人服役不满八年病故而称烈士的,除在战争期间(包括抗美援朝战争)病故的,可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外,其余的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病故革命军人家属待遇。
四、对军队无军籍职工因公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后批为烈士的, 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改按因公牺牲待遇。
五、文化大革命两派武斗中死亡、或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批准为烈士的,均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关于家属的待遇:属于军人武斗死亡的,一般可按病故军人处理;军事院校学员在串联中死亡的,可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 属于地方职工,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处
理。
六、前述改变待遇的手续,除一、二两项由家属居住县办理外,三、四、五项建议分别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队、省办理,并通知家属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作出明确规定,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办理。
七、对改变烈士待遇的人员,已发给家属的抚恤金不再变动。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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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自主创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三条 设立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发展改革、贸易工业、教育、科技、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法制以及海关等有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知识产权部门召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

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将各自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并纳入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的执法综合信息库。

有关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

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境外保护的研究、预防和应对;对于关系本市的重大境外知识产权保护活动,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等有关问题的研究、监测,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代理、咨询、鉴定、评估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载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承办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会展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部门。

申请参加会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会展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不得允许其参加会展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会展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

第十四条 对会展活动期间发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会展承办单位,会展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认定在参加会展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种产品的会展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

(六)查封、冻结、扣押财物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现场检查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助,但应当同时告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结论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使用的技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方当事人有接触其技术秘密的可能,且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技术秘密:

(一)自行开发研制获得;

(二)反向工程获得;

(三)从公开渠道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获得。

第二十二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是指侵权行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无法计算的,以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第二十三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经营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三)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第二十五条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侵犯同种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未规定罚款处罚,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禁止涉嫌侵权人在人民法院做出裁判前继续使用其知识产权。

申请临时禁令,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属于国家有关单位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

徐 卫 东


“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以来,社会各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则”形成共识。依法行政不仅要有健全的公务员制度,更要有公务员自身的高素质。因法律意识是公务员素质中最基本的素质,本文仅就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谈几点看法。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对相对人(即行政管理中的被管理者),代表政府的形象,其法律意识水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的信任。本文所指基层公务员,是行政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及各类有法律授权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公务人员。法律意识是指基层公务员对于广义的法(尤其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态度,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一、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是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要素,也是依法治国的最基本条件。
从党的十三大提出建立公务员制度的问题;十四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到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经过公务员过渡培训,我国的公务员队伍已初步形成,十六大提出的“政治文明”中当然包括宪政、法治、民主之意,对公务员队伍建设的要求也就更高。
但从近几年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清醒地看到这样一种现实: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远远没有达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个:一是客观原因。现在的基层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构成,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是原基层党政干部经过渡培训而转过来的。虽然这些人的政治素质比较过硬,但由于我国的法治是在民主法制传统少,专制思想浓厚,且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不重视法制建设,这样的环境中开始起步的,因此这些人的工作经验中,就形成了政治的行政的方式占绝对优势,而少有依法办事习惯的状态。二是主观原因。现在的基层公务员在思想上没有或者说少有关于自己也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认识。关于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公务员是在公务员过渡培训中了解到,自己的身份随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公务员制度的建立,由“干部”明确为公务员了。但由于公务员的初任、岗前培训时间较短,基层公务员工作任务重,而思想认识的转变是长期的过程,因此不少基层公务员在主观认识上,对公务员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并不明确。
我们知道,依法治国必须有一支健康的执法队伍,即要有健全的公务员体制和具有高素质的公务人员。基层公务员身处执法第一线,是国家机关(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桥梁。只有基层公务员具备了与其法律地位、职权相应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才能使依法治国具备了最基本的条件,也才能使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可以说基层公务员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不仅决定着其自身对法律的立法目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是否全面、深刻;而且影响到整个公务员队伍适用法律的能力与水平。相应地也会影响到法律的尊严,以及政府的形象。因此,基层公务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二、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是包括法律角色意识,法律服务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在内的法律意识系统,而不是几个法律观点的简单相加。
(一)基层公务员应树立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
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公民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这就决定了基层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以不同身份出现时,应明确自身不同的法律角色。作为普通公民办私事时,基层公务员就应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公民一样,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任何特权,而不能以职务身份办私事。作为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基层公务员应意识到自己执掌的公权,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秉公执法,而不能仅以普通群众的标准要求自己,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角色意识要求基层公务员应明确自己的双重身份是以严格界定的法律关系为条件的。即在生活中办个人的事情时,大多数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基层公务员只能是公民角色;而在行政执法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基层公务员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只能是公职身份。
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加之新中国成立以后没有进行彻底的反封建特权,而实行了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在社会上存在着封建的官本位意识和封建等级特权思想。这些影响表现在基层公务员的思想意识中,就是不能正确对待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客观存在着的公共权力与私权利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而将这种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不对等,等同于封建的官本位条件下的不平等。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一些公务员或是真的不懂,或是忘记了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公民,在成为公务员后,不执行公务时依然是普通公民,而将自己看成是“高于”普通公民的权贵。因此“替民做主”,“我为官你为民”,“我管你,你服从”等等具有明显封建色彩的,对普通公民不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充满一些公务员的头脑。与此同时,这些基层公务员对上级领导者(行政首长)则表现出“人身依附”,“对上级负责”,“仰仗领导”等等卑屈的态度,这也是一种法律角色意识不平等的表现。基层公务员应该认识到,国家公务员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上级公务员也是中国公民,所有的公务员手中的权力都是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因此作为执法第一线的基层公务员,若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则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上级领导者执掌的公权与自己行使的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的公职身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表现出对上级领导者的“谦卑”,和对被管理相对人的“亢奋”。
本文认为,由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先就要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只有这样,基层公务员才能明确公务员与普通公民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地位高下之别;也才能明确,所有社会成员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是公平待人,对上不卑,对下不亢的基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
(二)基层公务员应当树立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
我们不否认绝大多数基层公务员能够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贯彻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在基层公务员思想观念中实际存在的,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当作“管老百姓”、“把持权力”的错误观念。因而一些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却滥用职权、吃拿卡要,甚至越权,失职,贪赃枉法,侵害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还不以为然。当然更谈不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严格依法行政,本文认为,基层公务员必须通过学习转变在行政观念上的落后认识,进而弄清现代行政的职能,树立法律服务意识。
从法律赋予行政权的职能角度看,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公务员为了管理被管理者及社会财物,而消极地遵守法定职权和权限。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时不仅要明确和承担与权力相一致的法律责任,而且必须积极依法参与社会服务。因为现代行政的职能不是单一的管理(或行政命令),而是包括行政决策,协调,服务(或行政指挥,执行组织,监督)等等多种功能层次,多要素在内的职能体系。从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进程看,许多发达国家的行政法制观念,已由“行政统治”演进为“行政服务”意识。国家行政在经历了“最好的政府最少管理”的实践和认识之后,转变为当代的“最好的政府最多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提倡“服务行政”,“社会责任国家”。
我国的行政职能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从理论上讲,应该体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性质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一致性。然而要落实这一点,必须有基层公务员正确的认识为前提。即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服务意识,建立在正确认识了现代行政的职能是以服务为主要功能的体系这一基础上。若身处执法第一线的基层公务员不明确现代行政的职能,要求公正执法,不树立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不仅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成了空洞的口号,江总书记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难以达到,而且我国依法治国的行政职能无法落实,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方略也难以贯彻实施。
(三)基层公务员必须树立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尤其近十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许多人已经懂得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及不履行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有相应的提高。但在一些公务员尤其基层公务员中,还不熟悉甚至不知道,行使权力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权力是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统一体。
承担责任就意味这必然受到制约。但现实中,一些人(包括公务员)受“权大于法”,“等级特权”,“国家无责任”等专制思想影响很深。因此,常听到一些人因“买官卖官”、“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错误思想作祟,滥用公权,侵犯合法主体的权益等违法行为被揭露的案件,并由此引发的各类诉讼及赔偿责任。而这些人往往是在受到法律追究及制裁后才明白,行使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社会监督。当然其中也有人属于知法犯法,想钻法律的空子。无论那种情况,都说明这些人在进入公务员队伍时就没有作好勇于接受公开制约的思想准备,当然也没有树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
从世界法制史中我们了解到,宪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专制的王权,行政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我国没有经历彻底的反封建过程,也没有形成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制传统。新中国建立后,宪法、行政法的制定,都是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角度,从民主政治制度的角度进行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结束长期的战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和平建设所需要的。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我们没有及时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持续使用计划经济的中央集权方式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沿袭了“国家无责任”原则。因此党政干部及社会上许多人思想观念上就形成了为人民掌权不受限制,不用承担责任的认识,也才会出现某些干部自诩为党组织的化身,某些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却以公职身份出现的情况。尤其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社会中各利益团体的地位不断变化,执掌国家权力的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国家无责任,国家机关权力过大,公职人员行使权力不受制约等等弊端逐渐暴露。由此引发的一些社会矛盾不仅数量不断增加,而且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尖锐,甚至威胁到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对我国制度建设和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转变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法制建设上迈了几大步: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给予明确的限定,并指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检举,申诉和控告等监督权。
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私诉公”即俗称“民告官”的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
1993年公务员条例的实施;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生效,都使政权法制建设有了明显的进步。
尤其1997年的刑法(及四个修正案),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犯罪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使我国曾长期存在的当权者没有法律制约的局面有了彻底改变。然而在法律制度形成以后,必须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人来实施。因此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今天必须要求公务员树立,行使公权力就必然受到公开制约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因为82宪法颁布后,我们虽然有了关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当时的掌权者头脑中没有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社会中也没有形成公开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因此宪法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没能发挥出应有的强制作用。虽然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刑法等的实施,我们在制度建设上已摒弃了“国家无责任”的做法,但许多公务员的思想观念并没有真正树立起与现代法治相符合的法律意识。只有公权力的行使者能够树立起相应的法律意识,自觉接受公开的社会监督和法律制约,公正执法才能落实,公平待人的实现才有保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才能转变为现实。
基层公务员只有树立了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使依法治国这个系统工程,通过基层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政府形象作用及全社会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法律秩序条件中得以完成。
总之,基层公务员树立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目的是为我国建立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必要条件;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此文是作者在科级公务员专题讲座上的讲稿;《法制建设》曾在1999年以“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为题,发表过其中第二个问题的主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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