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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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全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枉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
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略])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略])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略])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部(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式四[略]),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略])及董事会分配股息的有关决议等。
  (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略])。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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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包括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要求,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国土房管、民政、公安、卫生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市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市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成果,加强国内及国际间的协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和区、县两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市和区、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四)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等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强震动观测设备的安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管理,由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震观测数据,做好地震数据、资料的交换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且位于地震小区划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小区划范围以外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地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房屋的抗震加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考虑地震发生时人员紧急疏散和避险的需要,预留通道和必要的绿地、广场和空地。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园林、文物等部门划定地震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商场、影剧院、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管理者,应当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完好与畅通,并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有关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研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紧急救援专业队伍,配备专业化救援设备,加强抗震救灾专业技术训练和综合演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和本地区居民、村民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防震减灾训练和演习。居民家庭应当准备必要的防灾、救护设备,提高防御地震灾害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管理单位,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重点大中型企业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所述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本市周边地区发生破坏性地震对本市造成严重影响时,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指挥,组织人员疏散避险,救助遇险人员,采取措施组织人员对电源、水源、气源、热源实施有效管理,排除险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民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及时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避险;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条 驻华使馆和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外国新闻媒体驻京机构及其人员的地震应急,按照外交部制定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有关国际惯例,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助外交部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
在京外国留学生、市属机构聘用的外籍专家、外国商务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由本市有关部门接待的临时在京访问、旅游等外籍人员的地震应急,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已确定为避难场所和其他可以作为避难场所的空地,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无偿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地震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和救灾情况等信息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设备、物资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非破坏性有感地震,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时,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调动紧急救援专业队伍,组织力量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
(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二)交通、电力、通信、市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抢修并恢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
(三)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做好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市民开展震后自救、互救,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有秩序地开展人员救援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本市非地震灾区的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援。
接受国际社会和国内其他地区对本市提供的紧急救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
市和地震灾区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组织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保护,作为科学研究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的;
(二)不按照规范要求保持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文  号】庆发〖1996〗15号

【颁布单位】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7-10

【实施日期】1996-08-01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激励广大优抚对象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要把拥军优属纳入国民经济社会民展总体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党政工作议事日程,实行目标管理。

拥军优属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不能评为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切实付诸实施,提高全体公民的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和责任感。宣传部门要制订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注重教育效果。报社、电台、电视台,要开设固定的专栏或者专题,宣传国防知识和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增强国防观念,扩大拥军优属工作影响。

市、县(区)政府,要在所在地和主要广场、交通要道、繁华地带,大中

型中省直工业企业要在机关所在地和市城指定地点,设置永久性、高标准的拥

军优属标语牌,浓厚拥军优属工人氛围。

第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建活动,做到有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措

施、有活动、有效果,不断提供共建水平。

将每年1月、7月定为拥军优属活动月,各单位要为驻军部队、优抚对象

办好事、实事。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

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从得从快查处。

第七条 保障部队粮油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

务,支持部队按规定兴办企业,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协助部队补习报

考军事院校的干部战士的文化。

第八条 设立大庆籍人“军功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第人

奖励5000元;立一等功的,每人奖励1000元;立二等功的,每人奖励500元;立三等功的,每人奖励200元。

“军功奖”奖励资金从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宾馆、商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的停车场和公路、桥梁,除上级政府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军队一律免费。

本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军人优先上车。

伤残军人凭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免费,乘坐长途汽车票价减半。

第十条 现役军人集体、伤残军人本人游览本市公园,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展览、科技展览等,免购门票。

第十一条 做好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户粮关系。根据省政府、省军区黑政发〖1995〗60号文件关于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按照军发〖1989〗32号、〖1993〗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推荐到效益较好的单位。对人事局、劳动局安置的随军家属,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接收。对拖延、拒绝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缓办其工资审批、人员调入、职称评定。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在安排职工工作时,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军家属子女尚小、无人照顾的,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其夜班工作。随军家属的单位在自找工作、单位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手续。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夫妻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的妻子,在安排工作、班次上经给予照顾。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的,要优先安排;控亲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奖金照发,晋级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分配住房时,要给予双职工待遇;工龄或者军龄按较长的一方计算;同等条件下优先分给。

接收转业、退伍军人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要将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部队干部配偶租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在给予每月50元的补助。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现役军人子女能就近入托、入学,要随到随办,并不得高于本区域内的标准收费。

本市的省、市、县重点中学录取新生,对现役军人子女上高中的,照顾10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指令性分配的转业干部了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排;对于师、团职干部,按政策规定安排。

第十六条 积极建立抚恤优待标准同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标准逐步提高。

第十七条 市、县、区属医院,对优抚对象实行挂号就医、处置、取药、住院“五优先”。

对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军属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不得定额包干。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乡(镇)的,由所在县(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凭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证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与部队交往中,要真诚热情。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认真对待,按政策规定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部队摊派钱物,提出非分要求,经部队造成负担。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和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