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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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 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 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 、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 、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 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 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 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 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 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 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 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 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 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 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 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 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 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 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 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 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 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 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 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 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 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 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 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 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 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 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 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 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 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 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 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 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 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 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 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第二十九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 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 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 计。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 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 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 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 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 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 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 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 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 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 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 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 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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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等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4]16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办,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3号文件)的规定,现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2001年9月20日以后(含9月20日)进入企业工作的公务员及参照、依照、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中,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区县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82号)的有关规定,已领取了一次性退职金或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补建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工作人员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8号)的规定,已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补建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工作人员,不列入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

  二、计算一次性补贴时,本人离开机关或单位时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计算口径与机关或单位计算退休费时使用的工资基数口径相同;其工作年限按照本人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工作人员原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年限应予扣除。

  三、工作人员由机关或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由原所在机关或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补贴标准认定表》(表式附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原所在机关或单位将一次性补贴数额划转到工作人员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一次性补贴记入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和一次性补贴分别记账。

  四、一次性补贴用于由机关或单位进入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办理养老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的计算,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一次性补贴的本息余额不能继承。

  五、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或按月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六、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2001年9月20日后至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按照劳社部发13号文件规定办理手续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北京市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补贴标准认定表
http://www.bjld.gov.cn/dzzw/zcjs/P020050701524170941762.xls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摘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首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明确了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保证国家税收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该条规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与《企业破产法》的矛盾,自身产生时间的判断标准等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产生时间;留置权


  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该条款的制定,标志着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对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证实现国家税收收入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糙、简略,同时存在与其他法律相抵触的地方,因此,现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是不尽完善的,需要日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修补。以下是笔者通过该条法律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之间对比,来加以揭露系列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企业破产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该法规定相矛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先后受偿顺序相矛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而《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 ,设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受偿。这样,担保物权人所担保的债权就具有绝对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的地位。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那么,遇到该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制,这是法律规定中的一个漏洞,需要日后加以完善。

  理论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矛盾主要是源于两者的理念不同。破产法的理念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理念是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实践中,有人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只是针对债务人欠税后与一般债权人串通设置担保而后申请破产以逃避税收的特殊情形,并不影响实际设立在欠税之前的担保,因此既能保护国家税收,也没有实质损及担保制度。 但是我们认为,对欠税之后恶意设立担保的情况,税收优先权本身不仅无法约束,反而会对正常交易中设立的担保产生破坏作用。因此,利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来更好地保护税收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相反,却造成了立法的矛盾与冲突,也给司法造成混乱与障碍。更重要的,过分强调对税收的保护必然会损害担保制度,最终损害市场机制。

  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有悖于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因为尽管世界许多国家在破产清算中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从发展趋势看有愈来愈淡化的倾向。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何况,“我国历来行政权力膨胀,私权萎缩,约束公权、打一张私权应是法制建设应有之义。而由行政权演绎出的税收优先权制约极为珍贵与稀缺之私权担保权,显然有开倒车之嫌。”

  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继续维持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而优先受偿,至于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加以受偿。同时要充分发挥税收保全制度的作用以及《企业破产法》上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的功能,以便在特别法领域贯彻《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追求社会效率和公平,维护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的理念。

  二、税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是以权利发生的时间先后决定税收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劣后顺序,但权利发生的时间点却难以明确,实践中难免产生歧义。关于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以上法条来看,似乎是以“欠税发生时间”为税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如果能作此理解,则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所谓“欠税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的行为或财产符合税收构成要素,并自动产生税款的时间。税款产生的时间由于税种的不同、纳税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有按次计征的,有按月计征的,有按年计征的,有临时计征的,有定期计征的,其产生的时间非常复杂,欠税的具体发生时间很难确定,让担保债权人承担专业的审查义务从根本上就不公平,而且税款的发生是针对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或收入的,欠税人的经营情况、收入情况,担保债权人根本无法知晓。如果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税收债权对抗抵押权、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对抵押权人、质权人会产生无法预测的风险。

  可见以“欠税发生时间”作为判定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优先权顺序的时间界限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欠税公告的公示时间来确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如欠税公告在先,则对于担保财产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如欠税公告在后或者没有税收公告的,则担保债权优于税收债权。这就要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

  税收优先权是否需要公示以及采取何种方式公示,各国立法例规定不同。而我国的税收优先权是采取欠税说明和定期公告的方式予以公示。有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具有比其他现行的公示制度相近甚至更高的效率。对此,笔者以为不然。首先,纳税人的欠税说明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在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普遍不强,很难避免纳税人对欠税情况进行隐瞒 ,甚至弄虚作假或者变相欺诈抵押权人、质权人。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了欠税公告制度,但却缺乏相关程序性规定,欠税公告应在什么期间发布,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公告全然不知 ,这就使得第三人不知向哪个税务机关询问纳税人的欠税情况,也不知道自己的等待期限会有多长。因此,要真正弄清纳税人的欠税情况是很难的,即使可以查清,其成本会非常高。再次,如果税务机关未及时公告纳税人的欠税信息以及纳税人未告知欠税情况,立法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种公示制度只是徒有虚名,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我国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有待完善。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作为税收优先权的公示方式较为可取。不过立法应当对欠税公告的税务机关、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形式、公告的场所、公告的具体内容、公告的效力并对税务机关不予公告、迟延公告或公告错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应赋予欠税公告以公信力,未经公告的情况下不应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即使欠税公告的信息是错误的,相信欠税公告的正确性而第三人与之交易的仍有效,未经公告的欠缴税款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

  三、留置权对税收优先权的排斥

  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在法律上均具有优先效力,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收债务与所负留置权人的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时,便出现了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于留置权设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留置权清偿。笔者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问题。

  首先,从理论上看,如果税收优先权是物权,则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均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效力顺序似乎可以由立法者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如果税收优先权是债权,则依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法理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理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但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特种债权是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 税收属于特种债权应按特种债权予以优先保护,其所具有的优先效力应“从特种债权的自身性质出发去解释”。由此观之,似乎不管税收优先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其优先于留置权均可从理论上寻得依据。但事实上这样规定欠妥。一方面,留置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债权实现,同时体现了对债权人劳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如果允许税收之债优先于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意味着国家强制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之标的物清偿税收之债,这同时也剥夺了合同债权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等于是合同债权人以自己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代替债务人承担了税收债务责任,对于合同债权人而言,显然不公平,“不利于财产的保值或增值及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也会使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和丧失”。 

  另一方面,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具有特殊利益关系,即使留置权发生的时间滞后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这种特殊关系也不会改变。同时,由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等合同的特殊性,在债权人付出劳动之后,其标的物原有价值与劳动价值已无法分开,债权人的劳动价值已物化在标的物中。从另一角度理解,如果没有债权人的保管、运输和加工,标的物将无法继续保持原有状态,即债权人的行为保存或增加了标的物的价值,也使其他物上权利人受益。在债务人未支付报酬前,标的物可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共有物” 。在日本、意大利等国,基于“共有”观念而形成优先权与税收优先权并存时应优先税收优先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具有相似特征,在留置物这一“共有物”之上的权利,应优先于税收优先权。

  其次,从实践来看,留置权的行使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如果税收债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必然要求留置权人(合同债权人)交还所占有的标的物。可以想象,这必然遭到留置权人的激烈反对。因为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乃不得已而为之,如将留置物交出,留置权消灭,其债权将失去保障。如留置权人不愿交出留置物,税务机关应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依正常法理之推断,税务机关似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强制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由税务机关自行采取强制措施,恐将产生更大纠纷,笔者以为不妥)。此处引出两个新问题:

  1、如果在法院裁决之前,留置权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将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则税务机关对于折价物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能否享有优先权?能否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撤销留置权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行为?如果留置权人为善意,既然留置物已折价或拍卖、变卖,留置权实际上已消灭,依民法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之精神,税务机关不宜再对折价物或拍卖、变卖款要求优先权。对于纳税人所欠税收之债,税务机关只能另行追索。

  2、如果法院裁定留置权人应交出留置物时,留置权尚未实现,则法院可能须动用强制执行措施才能令留置权人交出留置物。如此实现税收优先权,将使征税成本大为提高且效率极为低下。虽然从微观层面看,个案中的国家税收之债得以清偿,公益最终获得保障;但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可能得不偿失。“公益不比私益在法理上更具天然的正当性甚至是合法性,公益与私益只有量上的大小之差,而无质上的优劣之别”。通过强制合同债权人交出留置物而实现税收优先权的做法,正是我国税法过于强调“公权优于私权”的结果。在此过程中,税收之债的债务人并没有损失,其只不过是履行了税收债务而已;实质损害的是国家和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债权人之利益。合同债权人同样也是纳税人,也背负着税收之债,其利益的受损,意味着国家在其身上所得税收最终也将受损。换句话说,国家在某个个案中得以保障的税收,却可能在其他众多纳税人中流失;此外,通过侵害私权追回税收债权,可能挫伤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换回的是纳税人对税收执法的抵触。如果这种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增多,还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结果自然是得不偿失。基于上述分析,鉴于留置权所具有的特殊性,不仅从理论上看留置权劣后于税收优先权于法理不合,实践中也必然引发合同债权人的强烈抵触,即使勉强实行之,效果也十分有限,甚至可能产生难以预期的负面影响。从《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税务理论和实务界关于税收优先权先于留置权执行的个案报道凤毛麟角,由此可见端倪,税收优先权实际上已被留置权的效力所排斥。日本新国税征收法规定,如果留置权人能够在滞纳处分手续中证明其留置权存在于纳税人财产上的事实,当依滞纳处分而将该财产变价时,国税对变价价款,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后受偿。 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私法交易秩序考虑,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之经验,尽快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不论纳税人所欠税款是否发生于留置权之前,税款均不能优先于留置权受偿。

  因此,在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存在并发生冲突时,应坚持税收债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受偿顺序,以权利设立的时间先后决定,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作为税收债权的产生时间,并运用担保的一般原理来确定抵押权、质权的产生时间,从而来确定两者的优先次序,而对于留置权则不论其设立时间在税收债权的前后,均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四、综述

  税收是一国之本,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尤为重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的成熟,税收优先理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新制定法律或出台相应解释加以完善,从而为我国的税收征收工作铺平道路。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