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行政复议法》评介/马怀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3:0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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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

马怀德
内容提要
《行政复议法》是在《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与复议条例相比较,行政复议法在四个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和新突破: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行政复议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这些进展和突破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监督 救济制度 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主权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发布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信访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
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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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经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1975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我国于1975年11月3日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外国企业、生产厂家、公司或个人来华办展越来越频繁,海关对展览品的监管工作也愈显重要,而现行展览品监管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滞后,1993年8月我国加入了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和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为配合公约的实施,深化我国海关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展览品监管制度,更好地促进、服务于我国经贸事业的发展,参照国际海关监管惯例,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随文下发(见附件)。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9号)对外发布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对展览品复出口期限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进境展览品应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境,改为应在其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这既符合我国《海关法》和《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对暂时进口货物复出口期限的规定,又与我国加入的《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以下简称《展览品公约》)规定的展览品复出口期限相一致。
二、由于展览会规模、类型、展出内容各不相同,以往各海关对免税货物的数量掌握不一致,为了统一尺度、规范执法,特在《办法》第十七条详细列明了展览会期间可免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用途和规格,对超出限制进口的,一律按规定照章纳税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为保护我国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并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在展览会期间供招待用的烟、酒不包括在本办法免税品范围之列,一律照章征税。
四、为确保展览品按时核销结关、应缴税款及时缴纳,在本《办法》中增加了担保条款。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以海关认可的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以保证函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证函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出具。对于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拖欠的税款,由展览会的主办单位负责向海关缴纳。
五、对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更换展出地点的,应由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在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送交备案的批准文件上签注意见,经海关同意并开具转关联系单,原展出地主管海关凭转关联系单办理转关手续;转关时,原展出地海关应将在本地展出时情况及核销结果制作关封,转至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继续监管。
六、对展出地点与出境地点分离的展览会,展品核销手续由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按转关运输办法转至出境地海关,出境地海关凭展出地主管海关的核销清单、转关单证及运输单据办理展品实际复出境手续,展品实际出境后将回执及时退启运地海关核销;在多个地点展出的,展品最终核销手续由最后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并按上述要求办理展品复出境手续。
七、我国已加入《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B1,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即将在我国使用,对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八、各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进口展览品监管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 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六条 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 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
第十条 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条 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物品,应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进口结关手续,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认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
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能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当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改、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条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间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要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外交部授予我市一定的外事审批权。《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外办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
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安庆市人民政府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通知》(皖政秘〔2004〕9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审批、管理职责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审批、报批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是全市因公出国(境)任务的承办部门。负责承办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审批和报批、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及申办护照、签证工作。
第四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县(市)委负责办理全市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工作。
第三章审批范围
第五条县(处)级及其以下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不含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前政要)来华。
第六条县(处)级以上人员、县(处)级及其以下非经贸、科技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对非临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仍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不包括持因私护照出国(境)人员。
第四章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
第九条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应在预计出国前两个月,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出访请示件(为方便企业出国开展经贸活动,企业人员出访实行表格式申报,附件4),并附有关材料(一式三份)。党政机关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上人员出访,需由其分管市领导在请示件上签署意见后送市外办。
第十条市外办对出访单位的因公出国(境)任务请示件及有关材料予以审核,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人员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二条科级(含事业单位)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办审批并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三条副县(处)级(含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送分管外事市长审批。由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四条正县(处)级人员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送分管外事市长签署意见,呈市长审批。由市外办下达任务批件。
第十五条凡有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经市外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副县(处)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省内、省外组团,应事先由派员单位或主管部门书面报市外办审理,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团。
第十七条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组团单位在征得省外办的同意后,下达出国(境)任务通知书,由市外办下达任务确认件。
第十八条副市级及其以上人员参加中央各部委、外省市组织的跨部门、跨地区出访团组,应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报名参加。
第十九条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严格按照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外办《关于贯彻〈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外秘字〔2001〕2号)执行。
第二十条省外人员参加我市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规定,应由我市外事部门向参团人员所在地的任务审批部门发征求意见函,收到函复后,方可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安庆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护照、签证仍由省外办统一办理。
第五章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印发
第二十二条因公出国(境)任务批件的分类:
(一)经贸、科技因公出国(境)团组,批件统一编号为“宜政出任字〔〕号”(见附件1)。
(二)安庆市参加中央各部委及外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出访团组,由组团单位出具任务批件和通知书,确认件统一编号为“宜派认字〔〕号”(见附件2)。
(三)外省人员参加安庆市出访团组,安庆市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通知书统一编号为“宜出通字〔〕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安庆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均使用“安庆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样章经省外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庆市下达的任务批件、确认件、通知书报省外办,送市直有关单位或有关县(市)、区政府。
第六章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安庆市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由市外办按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皖发〔2002〕6号)规定审批;邀请外国副省(部)级及其以上人员和前政要来访,须报省外办审核,颁发邀请函。
第二十六条凡本市各有关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须提前2周将外方来华人员所需资料,报市外办批复后按统一格式给外方发邀请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严禁各单位借出国考察为名,进行公费旅游。严禁绕道,在国(境)外办理第三国签证。严禁弄虚作假、改变身份和冒名顶替,严禁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盈利为目的非规范的代办手续,严禁以其他方式欺骗审核、审批部门。对违规的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安庆市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审批工作受省政府和省外办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