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5:59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

  第七条 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占用道路设置工程围挡;
  (四)占用道路设置公益设施;
  (五)因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第十八条 因集贸市场、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合理位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不低于2m的遮挡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应在使用前向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故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
为了依法严惩为牟取暴利,盗窃通讯设备,破坏通讯线路的犯罪,不使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处,特规定如下: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后正在办理的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判决或者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的正常秩序,促进天然橡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实行行政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天然橡胶原产品实施的收购许可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公平交易、发展生产、维护安定”的原则,依法进行审批。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原则上每130公顷天然橡胶种植面积设立一个收购站(点)。

  第五条 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应当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向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一年期的临时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凭营业执照和收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现已设立的收购站(点)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天然橡胶原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合同,建立统一收购、统一加工、统一销售体制。

  第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许可范围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收购天然橡胶原产品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故意压低或者抬高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价格的。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规定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天然橡胶原产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天然橡胶原产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抬高价格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和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农垦总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站(点)的许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垦总局关于加强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加工管理意见的通知》(琼府办[1995]33号)文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