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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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40号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24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温州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8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千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温州市区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 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广场”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下列条件:1.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占地面积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十)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一)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庐、舍、居、宅、楼、邸、轩、庭、堡、榭、筑、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的项目联系单(会议纪要)或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预命名审核表及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部门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三十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更名报告和业主大会同意更名决议,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建、国土、工商、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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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是基于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有着特定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完善诉讼结构的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修改,继续沿用了这条规定,第106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一总则法条是对诉讼代理人的规范表述,全面详细地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类人员是法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人,也就是说,只有被这三类人员委托代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该法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篇的特别程序。在该篇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有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出现。第五篇第三章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四章第286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五)项没有考虑到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两种情形。

因此,为避免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缺漏,笔者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第106条第(五)项进行扩大解释,以确保修改后刑诉法的科学完备和整体一致。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将两种特殊程序中的委托人纳入到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范围之中,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准确含义,规范法律用语,统一法律的适用。(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53号)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