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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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2〕130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管审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实际投资人,下同)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及时解决隐患整改治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安委会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按照《遵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议事规则》(遵安委发〔2010〕15号)要求,定期召开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及时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各级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范围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不良环境和管理上的缺陷。

安全隐患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有可能引发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即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各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监)控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逐条登记、建档,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分析、认定,制定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做到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治理。

对于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对隐患治理涉及复杂、疑难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治理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四)治理经费和物资保障;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和职责分工;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委办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安全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重大安全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方式;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挂牌督办或者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当在继续进行整改的同时,及时向该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隐患整改评价制度。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或者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经评估、论证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下达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指令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或摘牌销号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或办理挂牌督办的销号手续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的项目、内容和整改情况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控措施和管理职责以及整改资金的投入等方面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治理重大安全隐患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加大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的投入,在每年的经费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用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靠自身能力无法完全排除的,且涉及面广、整治难度大、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或本行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帐等,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认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登记建档、整改治理、责任落实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安委办报告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对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一般安全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并在10日内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重大安全隐患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和途径,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安全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委办确认后实行市级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 对挂牌督办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安全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或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复查,作出是否销号的意见。对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工程复杂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延期的,由县级安监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安委办审查批准。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进行销号。

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的销号按照《贵州省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安委办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要对本辖区或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拒不执行整改要求的单位,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处罚,督促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委会应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督办,对隐患排查、整改等工作不落实的,要进行重点督办,确保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有效推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因排查安全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的,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安监总局令第11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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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港公安的窘境与出路
张杰

内容提要:海港对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维护国家战略安全具有重要地位,海港公安机关是保护海港安全稳定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颁布实施后,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已到了必须改革的时候;海港的特殊地位、功能和特点,使其有必要建立一支行使中央事权,垂直管理为主的海港公安执法队伍;海港公安的体系重构和职能调整是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重要部分。



(近段时间国人法律生活中发生了几起与交通部有关联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诉讼,诉讼的内容是公路法明确规定了油改税而交通部门为什么仍在收取养路费?诉讼的结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诉讼将国务院和交通部推上了改革过程中因改革进程迟缓导致法律规定无法按时实施的矛盾的风口浪尖。与此相似,但尚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海港公安现行体制和港口法的不和谐则仍然是交通部挥之不去的隐忧。)
海港公安作为交通公安的一支主力军,磕磕碰碰走过半个多世纪的历程,有过辉煌,也有迷离中的彷徨,眼下正面临新的改革的阵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后的海港公安如何应对新的形势?海港公安体制在新形势下还能维持不变多久?下一步海港公安将如何演进?这些问题已经到了不可忽略、不可回避的时候。在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被有关权威机构提到议事日程的大背景下,再不直面问题,难说不会导致另一个针对海港公安的诉讼,并将直接影响到日后海港公安的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对海港公安目前存在的法律和其他问题以及今后的发展趋势从多层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海港公安的演进提供参考。

一、海港公安机关行使公安事权的法依据
1、 海港公安的界定
本文所言海港公安特指隶属交通部公安局之沿海港口公安机关(鉴于长江航运公安机关的体制问题已经解决,其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其他海港公安有所不同,将另文探讨)。
2、 海港公安机关目前行使公安事权的依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下简称港口法)颁布之前,港口包括海港公安的建立和行使公安事权应该说是有依据的,包括原政务院、后国务院、公安部、交通部均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专门或间接对港口公安机关的建立、职能、管辖等问题给予了规定。
1954年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基于当时的国内状况,海港实行的是政企合一体制,并由中央交通部直接领导,各海港设立的港务局在地方上拥有高度的垄断权力。在此种背景下,相关海港先后建立各种保卫组织并逐步发展演变成公安机构,成为交通行业公安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形势发展,尽管国务院于1988年决定正式废止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相当长时段内,中国港口管理出现了法律空白,但是,基于国内行政管理的惯性,1989年3月4日,交通部仍然颁布《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1998年6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职能:十)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内设机构:...,(十)公安局 :管理和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公安 局由交通部、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为主。
199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2003年8月26日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新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港航公安机关对港口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此外,在200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在港航公安管理体制全面改革之前,港口公安管理暂维持现状,其所需经费仍由港口企业营业外列支和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办法解决。”
二、港口法后的海港公安机关的法律困惑
1、港口法制定颁布的历史背景
改革开放后,一些外资以各种形式陆续介入港口业,原来交通部直属港口一家独大,政企不分封闭的管理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束缚了港口业的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一是多年来在主要港口实行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不符合“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不利于公正、公平地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不利于在港口经营中打破垄断、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二是双重领导港口实行的“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名不符实,实际上,除领导干部任命外,其他如港口规划、建设、业务、资产等仍以中央管理为主,未能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设和管理港口的积极性;三是双重领导的港口既有中央管理的码头企业,也有地方政府管理的码头企业,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统一的局面,影响对港口的统一有序管理。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港口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原有的港口管理体制进行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就开始起草的港口法,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直至2003年才得以颁布。
2 、港口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地位
2003年6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设六章61条,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不同于过去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的亮点:
(1)、港口法确立了中国港口由地方政府直接管理并实行政企分开的行政管理体系,这个管理体系的核心就是:政企分开,多家经营;“一港一政”,统一管理。
(2)、确立了政府通过对港口规划、岸线的管理,合理布局,保证港口资源得到合理利用的制度;
(3)、确立了多元化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建设和经营港口的制度;
(4)、确立了港口业务经营人的准入制度和公开公平的竞争制度;
(5)、确立了港口基础设施的保护制度,港口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对危险品运输安全作业监管制度。
港口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港口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在众多牵涉到港口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具有原始的、基础的和最高的法律地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制角度而言,一切与港口法相矛盾抵触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应予改变或撤销。自然,所有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也应与港口法相符。
3、港口法对海港公安工作的影响
如果从纯法律角度分析,港口法的面世会给海港公安带来以下的法律问题,并且这些问题难以回避:
(1)、港口法通篇未谈到海港公安。 从立法常识和立法技术而言这种制度安排绝非立法者的疏漏,而这种法律空缺对于海港公安的法律地位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如果说50年代在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时代,虽然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港口公安,但港务局政企合一,中央直管且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立港口公安还多少有些依据的话,那么,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海港公安作为执法主体的基本的原始的法律依据已经很难寻觅。换句话说,交通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中从法律角度看并不包括海港公安。并且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也未对行业公安机关作出明确的确认。
(2)、根据立法法规定和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全国人大通过的港口法没有海港公安的法律规定,那么其他与海港公安相关的制度和规范将重新评价。比如说1989年3月4日,交通部颁布现在仍然适用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将随着港口法的颁布实施而变得是否有违法之嫌?因为港口法并未明确授权交通部有管理港口公安的职权。至于公安部颁发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及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的规定等都因执法主体依据的欠缺变得没有法律基础而丧失存在的空间。交通、公安两部及交通部公安局颁发的所有关于港口公安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不将面临新的法律审视。
(3)、港口法的出台对国务院原来规定的交通部的“管理、指导港口航运公安工作” 职能也是难以抗衡的冲击。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已经成为中央政府乃至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共识, 人大出台的法律其效力应高于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很难说国务院的规定还能继续有效,否则有违法制的统一。

三、海港公安生存环境不利的其他因素
目前的海港公安除了上述法律困惑外还受到下面几种不利因素的影响:
1、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吁。 近几年来国内有关机构、人士在各种场合或利用不同媒体采用不同形式提出了整合沿海执法力量的呼声。其中,国家海洋局见诸媒体的呼声最高也最频繁;公安部所属武警有关学院人士在有关杂志上发表了有较深入研究的专门文章,并编写了美国海岸警备队、日本海上保安厅情况介绍等参考书籍;公安部一原副部长在政协会议上也呼吁整合,这些呼吁的基本思路是将现有海上多家执法力量整合为一支类似美国海岸警备队或日本海上保安厅模式的统一高效的执法队。让人费解的是交通部在这场呼吁战中始终态度暧昧,保持低调。需要提及的是见诸媒体的各种呼吁并未谈到海港公安,只是言及海洋局海洋执法、交通部海事救捞、农业部渔业执法、海关海上缉私、公安部边防及海警,但是美国海岸警备队的职能中却包含了港口安全内容,并且受到新的国际形势影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港口安全的关注变得空前。
2、港口建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近些年来, 随着港口法的实施,各地相继建立不同类型的地方政府的港口管理机构,原港口国企政企合一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海港公安体制未变化,仍依附在所属海港企业中,由企业掏钱养活,而海港公安所依附的原交通部所属的港口国企,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都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公司制。港口由于产业面大,往往港口成立了集团公司,在集团中又有子公司,或与其他投资者合股经营新公司,甚至参股其他公司。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式复杂、相互渗透的公司制的推行使得原来国企养活港口公安的模式出现新的情况,那就是,其他投资人包括海外投资者从内心来讲或许并不认同港口公安,我投资按照法律交了各种税赋,当地政府有义务保护安全,再另外掏钱养公安,对其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其他投资人的消极态度反过来多少又影响原来出钱集团的心态。
3、企业目标和公安目标有所不同。 做为当今中国的企业而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不仅是企业生存发展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使然,更是各类投资主体的本性;港口公安机关的主要目标是保驾护航,但除此而外公安机关由于自身性质决定还承担了许多社会职能。公正严格执法是为了保护港口一方平安,但也应该看到,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受到企业干预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港口公安在行使公权,公正执法和维护企业利益过程中经常遇到需要平衡而难以做到两全其美的状况,考虑到企业是掏钱的老板,往往公安的执法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扭曲,在具体到个案或个例处置中,法律会变得苍白无力。比如治理超载,按照法律和规章应该卸载并给于其他相应处罚,汽车超载不仅在陆地上有各种潜在危害,如果严重超载的货车驶上滚装海轮,其危险性更是叫人胆战心惊。但如果严格执法会把客户给赶到其他港口,这时候的警察应该听谁的?公安局长应该听谁的?此外,还有个现实问题就是如果某海港集团策划整体上市,如果任何资金都能自由进入,一旦达到社会资本或外资控股程度,港口公安又该听谁的?!
4、 海港公安自身发展的要求。 现在海港公安机关的警察由于体制不顺,都还不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与现行警察法的规定有很大距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问题。港口公安寄身企业之下对于警察的管理自然也不得不带有相当的企业色彩,干的是警察的活,拿的是企业员工的钱,签的是劳务合同。港口警察的工资比照企业进行,海港公安机关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民警级差过大,出于攀比效应,普通警察的工作热情和心理受到相当程度影响;平时警察的福利待遇受到企业经营效益的影响,退休警察的待遇更是落差太大,住房、医疗等待遇难以向公务员看齐。这种体制要强调队伍正规化建设困难可想而知。
四、海港公安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出路
面对港口法后的新格局,海港公安应如何应对?海港公安的职责和架构如何重新调整?这些或许不仅是每个海港公安人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有关决策部门乃至社会相关集团所关注的问题。海港公安如何演进,不同的机构,不同的利益群体有不同的想法,这是很自然的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会提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这就涉及到解决海港公安的价值取向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港口的特殊战略地位,应站在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进行抉择,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把海港公安存废、改革、发展的众多复杂问题简单化,实际上就是三个问题,第一,海港需不需要公安?第二,如果需要的话需要履行什么样职能的公安?第三,需要什么样架构的公安 ?如果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共识的话,其他问题就好解决了。
首先,从海港建设、安全稳定的角度看,笔者认为海港有一支专门的公安比没有要好。
第一,统计资料表明,沿海港口承担了我国90%左右的对外贸易运输的货物装卸中转量;自我国1994年成为石油净进口国以来,中国的原油进口量不断加大,从2003年开始,中国原油进口增量占到全球新增需求的1/3,铁矿石进口增量占到全球增量的近60%。2005年我国进口原油为1.27亿吨,其中通过海上油轮运输进口占93%。海港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拉动内陆腹地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海运与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管道运输相比越来越彰显出不可替代的巨大优势;以港兴市越来越成为许多沿海地区决策者的共识。我们不难发现海港的安全稳定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稳定。
第二,从治安管理角度看,海港有巨大的物流、车流、信息流和资金流,专用公路铁路纵横交错。 海港不同于一般的内保单位,其特点在于它是个越来越开放的物流枢纽,港区地域宽阔,跨越数十上百公里,人员车辆混杂,有的大港日均进出港口车流量达十万辆。货物价值巨大,往往一宗涉财案件就是几十万、上百万乃至上千万,海港的天量货物资财一向是各种违法犯罪人员窥视的重点目标,港区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工作量巨大。
第三,从海港刑事案件的特点看, 海港多发性侵财案件带有明显的海港特点,一是策划周密,环节众多复杂,团伙成员较多,二是作案手段狡猾,高智能高技术手段运用频繁,三是专业性很强,港口侵材案件涉及许多专业知识领域,四是作案跨多个海域或陆域,五是重复进行。
第四、从消防管理的角度看,港口和船舶的消防监督及灭火有不同于陆地消防方面的特征。港口及船舶的消防监督和灭火事关众多群体的生命和巨大财产的安全。一艘船舶起火就可能导致数百人死亡,数千万上亿经济损失。
第五、从反恐防暴角度看,近年来海港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部位,如果控制不力,船舶被恐怖分子利用装运危险爆炸物品乃至核武或生化武器将给其他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也必然损坏我国的信誉。
第六、海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基地,承担着军事特殊物资运输,并成为战时动员的重要领域。海港平时为国外势力关注的重点地区之一,战时也将是敌对国家袭击的重点战略目标。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3月2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以及在自治州定居的归国藏胞、归国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夫妻生育按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已婚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子女应计入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第七条 依照本变通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一般应在3年以上,居住在高寒山区的农牧民已婚妇女和2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妇女,可以缩短为2年。


  第八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另一方是汉族的,可按有关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


  第十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将此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4倍至6倍征收;不符合本变通规定再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


  (二)符合再生育的规定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百分之五十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


  第十三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