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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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和促进企业上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我市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加快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步伐,做大做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发展意见和自治区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实行政府主导、自愿申报、集体决策和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扶持对象是: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的拟上市企业。
  本办法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北海市辖区内,已聘请了改制上市财务顾问或证券中介机构,并向市金融办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取得市金融办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第二章 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

  第四条 建立北海市促进企业上市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研究全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的问题。联席会议承担以下工作:
  (一)研究解决拟上市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二)依法协调企业上市涉及市内有关部门的审批事项;
  (三)审议成员单位提交上会的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市金融办提出,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局、科技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人社局、统计局、环保局、规划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北海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北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铁山港(临海)工业区管委会。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其他单位也应当参加有关会议。
  联席会议下辖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市金融办负责联席会议议题收集、整理;负责提出联席会议的召开;整理汇总上报拟上市企业名录;协调指导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各成员单位对涉及企业上市的行政审批审核及政策优惠等事项,指定专人督办,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可以同步办理的审批审核事项,进行同步办理;有前置条件的审批审核事项,提前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拟上市企业有特殊事项需通过联席会议协调的;或者成员单位在审批审核企业上市过程中有特殊事项需协调的,可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金融办审核,提出召集联席会议。

第三章 资金扶持激励机制

  第八条 市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扶持培育企业上市。扶持资金的开支范围是:企业为改制、上市而实际发生的辅导、保荐、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费用。
第九条 扶持资金项目及标准:
(一)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
一次性给予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改制工作资金扶持。
  (二)拟上市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给予该公司30-50万元经费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3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给予40万元的资金扶持;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
(三)拟上市企业首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在1亿元及以下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资金扶持。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5000万元,再增加扶持资金5万元;对每家企业的扶持资金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 企业改制上市的扶持资金申请采取申报核准制。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报送申请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股份制改制公司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法律意见书。
  (二)符合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机构签订的辅导上市工作协议复印件(验原件)
  4.上市企业辅导确认函复印件(验原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申请扶持资金时,应提供如下基础资料:
  1.《北海市上市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3.中国证监会批复企业上市文件;
  4.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数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海市金融办负责受理企业的扶持资金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受理回执。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告知企业需提交的补充材料。企业1个月内未补充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此项申请。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和检查,核定扶持资金金额。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将扶持情况在北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金融办提出。由市金融办进行审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金融办、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享受扶持资金的企业凭北海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市财政局签订《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并办理拨款手续。《企业上市扶持资金协议书》格式及财务处理由北海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业改制上市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改制重组,涉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车船使用证、专利技术、自有品牌产权等过户登记,企业控股股东或法人代表没有发生变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按照政策能免的给予免收。
  第十六条 拟上市企业为上市目的而改制设立股份公司的,因资产评估增值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不超过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拟上市企业上市过程中因调整以前年度应纳税所得或应税收入而补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按不超过其补缴税款地方留成50%部分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拟上市企业申请政府预算内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专项贴息资金等专项资金,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拟上市企业在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自治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九条 对拟上市企业申请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报批指标,发展改革、经济、商务、工商等相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上报或核准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办理用地预审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的潜亏挂账和逾期3年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可用企业所有者权益进行冲减。
  第二十一条 对拟上市企业引进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才家属(父母、配偶、子女)落户实行自愿政策、对其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拟上市企业3年内未实现上市的、须在满3年扶持期限后的3个月内,将所获得的扶持、奖励、财政补助、减免金额全额退还北海市财政局。逾期不全额退还的,北海市财政局将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北海市财政局对扶持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骗取扶持、奖励资金的企业、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骗取扶持资金行为的,市金融办3年内不受理其上市扶持资金资助申请,并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北海市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相关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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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经批准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外占用临街空地和道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街面商品交易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五)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城建、公安、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领取占道(地)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饮食、副食、食品经营、加工制作的,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从事卷烟经营的,到烟草专卖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街面发行奖券,进行有奖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城建、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交易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可在居民区或小街小巷游动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国营、集体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在街面销售产(商)品的,必须在市政府临时划定的街面进行。
第八条 从事街面商品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三)保证出售商品的质量,明码标价。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卫生和保洁。
(六)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禁止无照(证)者在街面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变更经营地点异地经营。
第十条 禁止在街面经营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国库券、债券等专营专卖物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缺少证件,质价不符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照(证)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或工具,每次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缴罚款,也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共同执行。
(二)强行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没收据。
(三)扣留营业执照、物品、设备、工具的,应开具扣留证;扣留物品、设备、工具抵缴罚款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的,应注明“拒签”的情况。
(四)扣留易腐、鲜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处理的,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指定单位处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还的,履行手续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执行;
(二)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场监察中队队长批准;
(三)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罚款在二百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993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系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以及哈尔滨铁路局管辖的列车上发生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行为。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组织实施,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第五条 铁路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严格管理,维护好铁路车站、列车、铁路线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协助铁路部门维护车站和列车的正常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七条 一切社会组织,群众团体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爱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运输秩序。


  第八条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扒乘货物列车的,除由铁路工作人员按铁路法规补收和加收已乘区段票款外,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下车。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入车站货场、调车场、钻跳车站栅栏、围墙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听劝阻的;
  (二)擅自进入行车运转室、列车检修所、给水房等重要作业场所候车,不听劝阻的;
  (三)抢上抢下旅客列车、抢占座席、越席乘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不听劝阻的;
  (五)无票寄宿车站候车室,经劝阻仍不离开的;
  (六)无站台票或持失效站台票进站的;
  (七)擅自进入站内拾拣物品的;
  (八)钻跳列车或在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站内横越线路的;
  (九)在客、货站台上骑自行车或人力三轮车的;
  (十)在车站卖艺或不按指定地点摆摊、停放车辆的;
  (十一)擅自进入车站行李、货物仓库或邮政车、行李车的;
  (十二)擅自开启列车车门、钻跳车窗,在列车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卧的;
  (十三)擅自移动车站、列车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铁路站内和运行区间攀附或跳下行进中列车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殴未造成后果的;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擅自进入候车室叫卖物品的
  (四)涂改车票乘坐旅客列车的;
  (五)在车站、列车禁止烟火的处所使用烟火的;
  (六)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两侧二十米以内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站、列车上强买强卖物品、寻衅滋事、酗酒闹事,情节轻微的;
  (二)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站内或在站内不按规定超速行驶的;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器材,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盗货物列车铅封和蓬布绳,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携带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烟花、爆竹或者携带易燃品超过规定限量一倍以下,进站上车不主动交出的;
  (六)击打列车或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
  (八)铁路机车乘务员排放机车蒸汽喷射他人或者驾车运行肇事后不按规定停车处理的;
  (九)拒绝、阻碍铁路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


  第十二条 携带拉炮、摔炮、发令纸、绳鞭、魔术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险品进站上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携带匕首、弹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枪、催泪枪、电击枪、自制火药枪等类似器械进站上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车站、列车上进行赌博,当场赌资在五百元以下,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具结悔过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无以下罚款:
  (一)当场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车站、列车上公开赌博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严重的;
  (四)招引或诱使他人赌博,情节轻微的。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为受过教育不改,或者一次伪造、涂改、倒卖三张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或参与上述活动,以及为票贩提供方便条件的,除按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需要吊销收购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拦截列车,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盗窃、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或者盗窃、抢动、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违法携带、使用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情节超出本规定第十至第十七条所列行为,应当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应当给予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当场处罚;对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且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也可以由铁路公安人员当场处罚;有异议的,交由上级公安机关处理。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安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铁路秩序混乱、出现安全事故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滥施处罚的,应当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如数退回违法罚没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给予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处罚书,并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没款由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地方铁路局所属公安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各地、市制订的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包括车站、列车、铁路线及其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范围;所称车站,包括铁路站内,调车场、货场、货物仓库、行李房、候车室、站前广场;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