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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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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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2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1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11个工作日,下同)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2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年实际天数指应发生资金支付年份的全年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参与休闲渔业观光体验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纳入本地区现代渔业建设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全面规划发展休闲渔业。支持建造符合节能环保和渔业资源保护要求的休闲渔业船舶及建设相关设施,积极发展现代休闲渔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

  划定休闲渔业区应以保障安全为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渔业资源状况和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基础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休闲渔业区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

  休闲渔业区一般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应当会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在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法人。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网箱、渔排等渔业设施,可以通过挂靠经营单位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四)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九条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为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船舶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及相关证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聘请传统渔民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传统渔民人数一般不少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统一组织开展休闲渔业活动。严禁挂靠经营的休闲渔业船舶私自搭载、接待游客。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方可下水作业: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有效的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业区实际情况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条件核定载客人数上限。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上限应当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业务。

  第十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捕捞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的,应当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辅助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合理控制休闲渔业船舶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水上救生、乘员安全管理等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扶持、鼓励传统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核准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渔政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码头设立签证点,加强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休闲渔业区和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航行作业;

  (二)超载;

  (三)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四)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五)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六)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七)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渔政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休闲渔业船舶营运作业的时间、天气和水域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由船籍港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卫生。

  第三十一条 利用渔排提供餐饮、垂钓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订经营单位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公布经营单位信用等级、限制发展休闲渔业船舶、限制航行线路等措施,打击非法从事休闲渔业服务、损害渔民和游客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遇险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载客人数超过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机构具体负责休闲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休闲渔业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