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第4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
1986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财政部(86)财预字第40号《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和(86)财预字第42号《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附一: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6)财预字第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几个问题的汇报”反映:目前盗窃公共财物的犯罪活动上升,有些单位领导为了顾全面子,或怕影响奖金,或为保持“先进”牌子,往往隐匿不报;也有的单位领导官僚主义十分严重,政法机关把查获的被盗财物送上门去,还不知道是他们丢失的。汇报认为:查获的被盗财物凡属于国营单位又没有报案的,应一律上缴国库,以提高企业单位领导的责任心,克服官僚主义,加强管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经研究,我部1982年7月19日颁发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82〕财预字第78号)第(三)项第1点作如下修改:
原“办法”规定:“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除原单位被抢、被盗、被骗挂在帐上的,可报经同级财政机关(银行系统的,由上级行按银行规定核批)退还注销悬帐外,一律上缴财政。”
现修改为:“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被抢、被盗、被骗的财物,除单位已报案并经政法机关正式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本通知已商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照此执行。
1986年3月12日
附二:财政部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 (86)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我部1982年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总的说是可行的,但有些条文已经和当前的形势与任务不相适应,需要加以修改。如:原办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以从罚没收入中提留20%~30%,补充办案经费。这一规定流弊不少,使一些执法机关为追求提成,搞“以罚代刑”,对一些重大经济案件不予起诉,一罚了之,严重影响了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还有,原办法规定,对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实行与案件挂钩的奖励办法,副作用很大,影响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经研究决定,对我部1982年8月9日(82)财预字第91号通知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以下两点原则修改:
一、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不提成,不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由财政机关专项拨付。原“办法”第四条“……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修改为:“……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财政机关核准后一律在支出预算中专项拨付,不准按比例提成退库。”办案费用补助的支出预算编制原则和方法,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以及与该机关正常经费的界限划分等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照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各级财政机关专项拨付的办案费用补助支出,在198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254“款”“其他支出”中增设一个“办案费用补助”“项”级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二、不再对第一线查缉破案有功人员单设奖励制度,原“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取消。对第一线查缉走私破案有功人员如何奖励,由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另做具体规定通知下达。
以上两点原则修改,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迅速转告所属单位,从文到之日起,立即严格执行。
1986年3月7日
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稳定,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已划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须占用或者改变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条 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的,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文件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规定缴纳税费外,并须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无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须缴纳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耕地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耕地造地费,可按一定比例提留做为基本农田保护经费。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窖、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许荒芜、闲置。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必须交付原耕种者耕种,超过一年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缴纳闲置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5-10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五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与市(县)、区,市(县)、区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都要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或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级,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及擅自改变用途,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无权或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破坏、移动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耕地闲置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到期没有完成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所载明的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冻结其下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予审批非农建设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监督管理基本农田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