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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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12]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及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充分发挥政府绩效管理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监发〔2011〕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川委办〔2008〕4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政府绩效管理单位,是指政府绩效管理组织实施单位和评估意见提供单位;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是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和结果运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问责


  第四条 对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绩效管理工作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落实不力、执行走样的。

  (二)因绩效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或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绩效管理指标设置和执行中,存在明显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弄虚作假,绩效管理自我评价严重失实的。

  (五)不按规定提供绩效管理工作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在组织实施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中,执行不力,效率低下,严重影响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

  (二)违背事实,故意压低或提高政府绩效被管理单位评估分值或等次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政府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泄露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绩效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

  第七条 干扰阻挠问责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从重处理。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进行问责的,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

  对有关人员进行问责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决定。

  第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过错问责的调查核实、权利救济等,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管理单位应将政府绩效管理日常监管分析结果和年度综合评估结果呈报领导决策机关,反馈被管理单位,抄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机关工委、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作为衡量政绩、领导决策、政策调校、预算安排、行政奖励、行政问责、选任干部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予以运用。

  第十一条 依据年度绩效管理评估结果,对被管理单位及全体在职人员实行年度绩效管理激励政策。

  第十二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在其当年或次年参加的其他评比活动中优先推荐。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上调至20%。

  第十三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先进单位的,除按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奖励外,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对年度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限期予以整改。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比例下调至10%。

  (四)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连续两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行政告诫并取消当年或次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1年内不作为提拔任用人选。

  第十六条 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绩效管理为不合格单位的,除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外,建议组织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班子成员予以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奖励和处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职人员年度绩效管理奖励和对单位予以嘉奖并给予一次性奖金的具体方案,根据每年度绩效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涉及被管理单位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和职务调整的年度绩效管理结果,不采用连续年限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管理结果及运用情况应以适当方式公开,畅通公众投诉、评议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绩效管理单位和被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制订绩效管理结果运用具体细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绩效办、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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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1992年1月14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发挥群体优势,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外贸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与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机电出口产品的方针、政策,结合商业部系统的实际制订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发展目标和规划及具体政策措施。
(二)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全面负责实施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四)制定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的指导性最低限价;审批重要成套设备的出口价格;负责商业部系统出口机电产品价格协调工作。
(五)负责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重点技改项目的开发与实施。
(六)协调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与有关外贸单位的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沟通信息,做好服务。
(七)承办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出口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出口的机电产品,必须是经过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经标准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六条 凡出口产品因质量、包装等问题而发生的退货、索赔和其他违约现象造成的经济损失,生产企业要负责赔偿,属于个人失职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实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监督、检验体系,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达标。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要按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要求,按期报送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企业要积极与各外贸企业合作,加强与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合作。服从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协调与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要主动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当地商检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已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质量许可证,方能提供出口机电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有计划地培养机电外贸人才,选送人员参加各类培训,以适应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第四章 出口的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遵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法规和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多渠道出口的原则,积极与有机电产品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五条 要加强系统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的合作,生产企业要优先保证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出口任务。系统内外贸企业要努力搞好规划,开拓市场,为生产企业和外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开拓新市场和出口新产品,保护开拓者的利益。本着谁开拓谁经营的原则,对已开拓的出口产品市场,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予以协调保护,其他经营者未经协调同意,不得在该市场经营同样产品。
第十七条 商业部归口管理的成套设备出口,其外贸经营企业的报价,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共同协调。不经协调造成同规模报价混乱的,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有权要求生产企业不予供货。
第十八条 对出口量大、产品信誉好、市场稳定的已出口产品和出口潜力大的主要产品,要逐步实行出口价格保护。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协调制定有关产品外销最低限价。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合作,协商办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直接协调有困难时,可报请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帮助协调。
第二十条 逐步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实施商业部归口管理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商业部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由商业部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按要求认真上报有关资料,共同编制好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申报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力支持出口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商业部每年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中,优先安排重点出口产品和企业的技术改造。申报程序按正常技改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使用。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是国家为鼓励、扶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而设立的专项使用的贷款,主要用于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产品研究开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审批下达。
(一)申请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过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经特别批准的少数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一般出口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少数科研机构;
2.有按程序正式批准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方案,可明显提高经济效益和出口创汇能力;
3.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贷款申请计划,于每年三月一日前编写好机电产品出口技改专贷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概况、出口产品国际市场需求情况、需要改造的理由、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改造后预期达到的经济效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送至省商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省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省机电办、省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分行、省经委(或计经委)共同进行审定;审定后于四月十五日前由省级主管部门寄送至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一式四份);部机电办审查同意盖章后,于五月底前送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具体申报办法详见商业部部发(91)工字第1182号。
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对系统内已批准出口基地企业或扩大出口企业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商办机械工业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对年创汇超过50万美元和在出口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进行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