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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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规划,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审查、报批工作。

  第六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获得核准的,市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因装饰、装修、维修、建造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20日内,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处置场所);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在获得处置核准时,应按规划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不少于挖掘机1台、装卸机1台、符合全密闭标准及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设施的运输车辆5辆等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二)运输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三)注册资金证明资料;

  (四)运输设备登记明细表;

  (五)本单位制定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单位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运输单位及已登记的车辆在《蚌埠城管网》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使用核准的车辆运输;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泄漏;

  (四)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五)遵守交通法规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施工保证金。建设工程项目完结后,结清被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代履行费用和行政处罚罚款后,退还余额。

  第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被年审单位书面告知理由,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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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的通知


深建管〔2002〕21号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与公示办法》现予印发。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和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以及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或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皆应严格自律,增强守法、信用、履约意识,共同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对该《办法》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2002年6月11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行为,增强其守法、信用、履约意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企业;
  (二)工程建设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市建设局的上述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员工工资、拖欠工程款、施工车辆污染城市道路、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经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认定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载入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档案。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八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市建设局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从业资质或资格审查、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资质或资格证书吊销以及从重处罚的重要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并经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业主可以限制其参加建设工程投标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防灾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水平,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防空防灾保障人员安全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防灾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省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或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家、省相关机构认证的人防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者,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内外使用的各种标(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遇到灾害时根据防空、防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空防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属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防空地下室的损害赔偿、拆除补建和报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准备金。对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隐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明确人防工程权属、控制用地界线,清除孔、洞、口以及内外通道障碍物,标明各种标识;

(三)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四)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后不进行验收的;

(七)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