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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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准确评价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案卷依法进行评议检查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集中调阅评查和抽样调阅评查的形式进行。集中调阅评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调阅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进行评议检查。抽样调阅评查是指在不特定期限内调阅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议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及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合法

1.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权限。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准确,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准确。
4.处理适当。
(三)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1.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检查程序合法。
(1)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细则必须公示。
(2)案卷材料必须附有当事人的申请书;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内容。
(3)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4)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向许可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5)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6)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7)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8)对被许可人依法实施定期检验或注册等监督检查,应有记录的档案。
(9)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适用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10)行政许可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应有合法票据。
(11)行政许可按规定时限办结,法律文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2.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应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执法机关的盖章。
(3)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案件讨论记录及单位负责人签发等内部审批手续。
(4)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举行听证会要制作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5)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的取证方式合法。
(6)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应两人以上,一问一记,笔录应有被询问人或被调查人的逐页签名或盖章。
(7)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
(8)给予罚款、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应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
(9)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款相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以及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11)法律文书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1)强制措施依据、程序必须公开。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有法律法规依据。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并送达相对人。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法定期限进行。
(5)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应有合法票据。
(6)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4.行政征收程序合法。
(1)行政征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必须公开。
(2)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对人。
(3)有法定依据。
(4)使用合法的征收票据。
(5)征收的实物、金钱应收缴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5.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1)主体合法。
(2)须有当事人的申请。
(3)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送达程序合法。
6.行政给付程序合法。
(1)行政给付主体合法。
(2)有法律、法规依据。
(3)行政给付对象符合给付条件。
(4)行政给付按照法定标准交付被给付对象,程序合法。
7.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1)行政相对人提出确认申请。
(2)申请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
(3)做出的确认决定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事实。
(4)制作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四)文本制作规范,案卷归档符合标准


1.文书材料完整,文书格式规范,卷宗内容填写齐全,做到一案一卷。
2.卷宗纸张要统一,卷内目录填写要规范,字迹工整,装订整齐,纸张无破损等。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案卷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重要指标及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根据评查结果将被评查的行政机关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要求该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措施、报告整改结果。

第九条 对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具体案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卷退回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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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因私出境购买调剂外汇的规定
1991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境内居民用汇和境内居民因私出境用汇参加调剂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便利经批准因私出境的境内居民用汇,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居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境内居民出境探亲、出境定居、赴台湾探亲、赴港澳地区会亲、自费留学、自费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用汇,凭有关出境批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指定的银行购汇。
第四条 申请购买调剂外汇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登记卡;
二、前往港澳交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三、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四、出境定居者还须提供县级(包括县级)以上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须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第五条 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
零用费购汇标准:
1.去澳门的购买20美元;
2.去香港的购买40美元;
3.去香港、澳门以外的购买60美元;
4.乘坐火车、轮船者按乘坐天数另加每人每天零用费7美元。
二、出境定居: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怃恤金的人民币金额,可全额购买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购买200美元的,可购买200美元;
2.在境外定居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怃恤金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每半年可购买一次调剂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购买200美元。
三、出境留学:
自费出境留学,其零用费比照出境探亲的标准购汇。
四、台属探亲、会亲:
1.赴台湾探亲的,购买400美元;
2.赴港、澳地区会亲的,购买150美元。
五、其他需要购买调剂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可凭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批件,按出境探亲零用费标准购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和测试外语水平的报名费(如“托福”考试,“GRE”考试)按实际费用购汇。
六、购买国际飞机票、火车票、船票的购汇标准:
1.银行按航空、铁路、船运部门提供的票价,准予出境人员购买自出境地抵达目的地票价的外汇。
2.赴港、澳、台人员不批给交通费。
第六条 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出售外汇。对违反本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或停止代办居民外汇调剂业务,并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镇范围内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社会化服务,是指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户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其兴办的经营服务实体与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农机户组成。
第六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具备开展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乡镇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经营服务的指导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化生产计划落实、农机调配、运用和农机作业质量的检查、监督;
(四)组织签订农机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农机技术状态管理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
(六)对经审定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七)负责组织实施农机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农机村管员队伍建设、管理及工作指导;
(九)负责对农机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各项有关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和农机户在农机站的组织和指导下,自主地开展经营与服务,享受国家给予农机服务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农机服务组织应当面向农村,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项目,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当同服务对象签订作业合同。按照省颁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合同的约定进行作业,按规定收取作业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农机服务组织提供经销农用油料、农机及其零配件服务,必须保证质量,不得短斤少两,不得销售伪劣产品,不得违价销售。
第十一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维修服务应当依照农机维修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农机服务组织推广农机新技术、新机具必须经过审定,并严格遵循农业劳动者自愿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有偿服务,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服务,必须确保培训时间,完成培训内容,按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机站事业经费按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六条 农机站事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省统一核定的编制数额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编制空额应当切实保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不得随意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经营服务实体、开展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收入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的农机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和有偿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机服务组织集资、摊派、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农机服务组织资产、资金的,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农机站资产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