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阜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阜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人民政府是所属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已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职责不变。
新邱区、清河门区、开发区和高新区负责所在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及街路的清扫。
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爱卫会、财政、综合执法、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
(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海州区、太平区、细河区城市垃圾的二级清运和公共厕所清掏、固体废弃物管理;
(三)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已划分的绿地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专人负责;
(五)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早市、夜市由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九)营业性网点、摊亭等由其经营人负责;
(十)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其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十一)建筑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未办理审批手续或超过批准时限的,必须拆除;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保留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道路或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经营。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餐饮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堆放物品。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地点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在街路两侧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的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或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灯(电)杆或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粘贴,其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维护设施容貌完好无损的责任,出现刻画、涂写、粘贴等情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发印刷品。
经批准设置的过街条幅,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设置人应当在期满时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当按照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设计。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围挡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住宅小区及临街单位等场地设置的雕塑,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的清洁、完整、美观。
第二十一条 河道等公共水系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
(四)不得在公共水域内游泳。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规划、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临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应当及时,避开上班高峰。
夏季不晚于早6时30分,冬季不晚于早7时。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注意维护居民区的环境卫生。
餐饮等商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具备条件向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区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并在指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费用。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宠物在户外排泄粪便,宠物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阜新市除雪规定》的规定,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现场,消除危害。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固体废弃物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没收擅自饲养的牲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拒绝、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4年12月4日发布的《阜新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1994〕60号)同时废止。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2004年6月22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保证《条例》全面、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义务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责任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行政法规。
2.贯彻实施《条例》的紧迫性。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改革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对象由过去的国有粮食企业转变为全社会的各种经济成分粮食市场主体;管理手段由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变为以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管理方式由过去的重事前审批转变为重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管。这既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提供了依据,又对粮食行政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仅要积极地更新观念、转变工作方式、改进工作作风、加强队伍建设等,还要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来抓;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部署,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努力把粮食流通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3.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贯彻实施《条例》,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忠实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保护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行政管理的透明度,推进粮食流通法治建设进程。
4.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条例》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一项基本行政法规,确立了我国粮食流通体制的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粮食流通体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的基本稳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要正确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既要放开粮食购销市场和价格,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又要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既要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又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他们搞活流通和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既要保护各类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和服务,又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行为,监督他们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使其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5.贯彻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条例》赋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权和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积极履行好职责。
三、抓好《条例》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6.在粮食“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条例》的内容。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和2004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条例>宣传提纲》(见附件)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报刊、政府网站、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专题讲座、讨论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了解《条例》的内容,做到知法懂法。
7.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及相关规定,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行政法规。不仅要学习《条例》,而且要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粮食经济学会、粮食行业协会等部门要组织好国有粮食企业、非国有粮食企业等会员单位认真学习贯彻《条例》。
8.切实抓好《条例》的培训。《条例》的培训在国家粮食局统一规划下采取分级分层负责的原则,逐级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积极选派领导干部、业务骨干及培训师资参加国家粮食局统一组织的培训的同时,要组织好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注重培训质量。国有粮食企业干部和职工要参加《条例》集中学习和培训。通过培训,使各级粮食部门干部和职工普遍掌握《条例》,推动《条例》贯彻实施。
四、转变政府职能,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
9.依照《条例》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责履行粮食流通监管职能,加强对粮食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抓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粮食预警和应急机制,做好为粮食市场主体的服务工作。
1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条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取消资格等重大事项,粮食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11.建立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关粮食流通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粮食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12.建立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条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要向社会公告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
13.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
五、完善粮食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粮食行政行为的监督
14.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制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要探索建立简易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对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5.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下级要互相监督。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如发现其报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条例》规定,应依照法定权限进行纠正或移交政府法制机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级政府和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要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16.强化社会监督。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和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条例》及时作出处理。
六、加强领导,为实施《条例》提供必要的保障
17.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逐级抓落实,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8.加快制定《条例》的配套办法。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以及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和处罚办法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配套规章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快起草制定粮食收购许可、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标准等配套规定,按照立法程序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9.抓紧财政经费保障的落实。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同本级财政部门沟通衔接,请财政支持解决贯彻实施《条例》所需经费。包括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要求,制定有关办法和落实具体工作;解决实施粮食收购行政许可、统计、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所需经费等。
20.抓紧依法行政队伍的建设。当前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和人员不足,有的已改为事业单位,与承担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争取本级政府支持,切实解决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统计等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要注意加强同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配合,依照《条例》共同推进粮食流通管理的各项工作。
附件: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宣传提纲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粮食的法律依据。学习好、宣传好《条例》是当前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任务。
《条例》共六章五十四条,分别是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学习和宣传《条例》要突出重点,深刻掌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主要是:
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条例》是专门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
二、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促进公平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粮食收购资格取得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二)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三)降低市场门槛。除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外,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发挥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粮食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三、粮食收购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加强粮食收购许可后的监督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
(一)粮食收购许可的条件。收购粮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租借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二)粮食收购许可的程序。一是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三是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营业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四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三)粮食收购者应承担的义务。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对于跨省收购,还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按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四)收购粮食的金融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四、粮食质量和卫生管理
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和卫生标准。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五、粮食流通统计和库存量的管理
国家实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六、粮食宏观调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证粮食供应和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二)建立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政府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必要时实行价格干预措施,以及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供需抽查和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
(三)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的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省级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七、粮食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是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的重要内容。粮食、工商、质检、卫生、价格等部门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粮食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粮食流通进行监督检查。
八、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一)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全国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转变经营机制的基础上,在粮食流通中继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
九、法律责任
《条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认真制定《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计划,抓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重要作用,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把《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做实、做好,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