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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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执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方可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相应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由有意受让方持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有行要求,提出开发建设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总额5%支付定金(不计息)。
  第十三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县(市)物价、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级统一商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由出让方公布出让地块的投标要求,并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并按所设标价的5%支付保证金(不计息)。保证金随标书投交,对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中标书必须在于十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10%至15%支付定金(含5%的保证金,均不计息)。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视为放弃中标,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采用公开叫价应价的竞投方式进行,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
  在拍卖前三十日内,由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确定出让地块和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自公布发布之日起,有意参加竞投者应当持所需证明,按拍卖公告的有关规定报名登记。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时,必须由已经登记的个人或者法人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凭证到场参加竞投。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的受让方应当场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不计息)。
  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按合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出让金。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出让方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在征得受让方同意后,可以延期提供,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年限以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起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出让方应当责成受让方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达20%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凡转让土地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要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按规定对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办理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市)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未登记,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者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抵押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须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效证明。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交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其占有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通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商定,但不是超过抵押物作价现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现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时,其作价现值由房产管理部门评估核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明确土地使用面积、位置和使用期限,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涉及外汇的,应当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债务,以及抵押人在清偿债务之前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可采取拍卖或者转让方式。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限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三)全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先后而定、价款不足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拍卖或者转让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出让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六个月前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采取货币和交换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57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确需改变出让合同有关条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活动中,下列行为或者文书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一)招标出让的开标行为;(二)拍卖出让的拍卖行为;(三)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涉外出让合同;(四)土地使用权继承文书;(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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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09〕80号


各区(县)财政局、乡镇财政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文件精神,我市自2009年1月23日起在全市范围开展家电下乡工作。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为加强和规范补贴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0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财政部和市财政局安排的,专项用于对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补贴方式:凡本市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金直接补贴。

  第五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

  第六条 资金来源:执行国家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财政部负担80%,市财政负担20%。

  执行地方家电下乡政策的补贴资金全部由市财政负担。

第三章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七条 补贴对象:我市凡具有农业户口且购买补贴类家电的人员(以下简称“购买人”),均可享受财政补贴,但每户每类在一个补贴周期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每类不超过1台(件)。

  第八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商务部、财政部规定执行。热水器(含太阳能、燃气、电力类)、微波炉具体规格和型号按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财政局规定执行。(补贴产品如在执行过程中有调整,财政局、商务局将另行通知。)

  第九条 有效时间:凡在2009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内,购买人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农业人口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和消费意愿等,测算并下达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局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测算的各区(县)补贴资金规模,将资金拨付到专户或将预算下达到区(县)财政局。实施过程中发生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区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财政局会同同级商务部门核实汇总本区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购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持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可跨年度申报。

  (二)申报时购买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身份证明原件,即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粮食直补一卡通”专用存折(尚未开立专用存折的,应及时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1、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2、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3、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4、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镇财政所初审后,对符合补贴要求的要及时将购买人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及农户户口本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汇总上报所在乡镇农户补贴资金情况;对不符合补贴要求的,应在购买人申报时当面作出明确说明。

  (三)区(县)财政局对乡镇财政所上报的补贴资金资料,认真审核无误后,应在购买人提出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粮食直补一卡通”或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补贴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市财政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流通主管部门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购买人手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否则将追回或停止拨付补贴资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公共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娱乐、服务场所不得非法雇佣外国人”。



  三、删除第十条:“公安机关对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审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查封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一)项:“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的”。

  删除(六)项:“《治安管理登记证》未经公安机关年审的”。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除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